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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医事立法 正确调整医患关系/郑雪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34:21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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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医事立法 正确调整医患关系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主任
———郑雪倩 律师

当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部分医疗行为没有法律规范,医患矛盾较突出,当医患之间发生纠纷后缺少判断正误的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一部完整医事法是非常必要的。观点如下:
一、医事领域中法律规范不完善。
笔者曾遇到这样几个案例:
案例1,一起交通事故,警察呼叫急救车,急救车医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检查伤者,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根据伤者病情急救车在35分钟内将其送到市内有名的骨科专科医院(三级),伤者最终死亡。
伤者家属将急救车告上法庭,认为急救车不应将伤者送到专科医院,而应送到附近的二级医院。送到专科医院(三级)耽误时间,要求急救车赔偿。急救车医护人员认为,当时伤者神志清楚,没有失血性休克表现,仅表现腰椎骨折,附近二级医院骨科技术力量不很强,在现场征得警察和伤者的同意,将伤者送到骨科专科医院没有错误,对伤者有益。如就近送到二级医院,二级医院还需将伤者转送三级医院,家属是否仍要追究我们为什么不将伤者直接送到骨科专科医院的过错呢?
案例2,一位患者到××医院做隆鼻手术,手术成功,患者不满意,认为没有达到自己希望的美丽,将医院告上法庭,法官认为因为手术未达患者满意故判决医院退还手术费。
通过上述二个案例,不由让我们想到,到目前为止,在医事领域中尚还有许多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地方,例如下面存在的问题:
1、没有院前急救规范标准:急救车应在接到呼救后多长时间出车、现场患者病情达到什么程度和标准,应当转送什么级医院;急救现场抢救治疗的内容和范围;急救车送达医院后如何履行交接手续、如何进行急救记录。
2、没有医学美容和整形手术手术成功和操作规范的标准,每一个人的审美观及体质都有不同,应当以什么作为手术和整形医学美容成功的标准呢?如果仅以某个人的审美作为手术成功的标准,那么每一个手术都会不成功。
3、没有临床科研、教学、试用药品等等操作规范和法律保障,临床科研和教学工作都是医学发展中必不可少的途径,没有科研就没有新的技术开创,没有教学,医学人才后继无人的问题会影响到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就会影响到人民大众的健康。但是临床科研试用药品工作的开展是具有较大的探索和风险性及伤害性的,而教学工作又涉及到患者隐私权和同意权,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医务人员今后为保护自己而不愿开展科研和教学工作,势必带来医学技术的停止不前。
4、预防接种,防疫中的问题。
国家推进的预防、防疫工作,在强制性全民预防接种中,被接种人发生身体损伤,如何处理?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群体性心因性的接种反应,应由谁来组织治疗,费用由谁承担,都缺乏法律规范。
5、欠费患者的治疗问题,我国大部分的医院都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国家补偿很少,甚至没有。每个医院每年平均有几十万元到100万元的患者欠费,对这类患者应当采用何种治疗方案,法律没有规定。医院不积极治疗可能导致患者的死亡或加重病情,积极治疗医院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只能侵占其他患者的医药费用。例如急性肾功能衰竭患者,停止血液透析可能死亡,不停止透析一年费用几十万元,医院无力承担。医院面临选择治与不治的困惑,患者不交费也不出院,医患关系应如何处理?
6、患者已达到出院标准,拒不出院,虽然公安部和卫生部曾联合发文视为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但没有详细规定在执行中如何操作。
医院不是一个养老机构,有些患者家属因家中无人照顾老人或卧床患者将患者,留滞在医院,或因有医疗纠纷也将患者留滞在医院,拒不出院,在我国住院床位与患者不成正比的今天,这种现象影响到其他患者的就医和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经诉讼到法院一审、二审需要一年时间,法院判决后也难以执行。法律面对这种情况显的苍白无力。
7、患者家属因医疗纠纷众多人围困医院、围困院长、欧打医务人员、停尸医院等等。影响医院正常诊疗,虽然也有卫生部和公安部的联合发文,但是达到什么程度,就视为违反扰乱医院诊疗,应给予什么程度的处理规定的也不十分明确。
二、推进医事立法,规范医患行为。
1、应当有一部独立的医事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调整和规范医事领域中的医患行为。有一部分法学家们认为医事领域中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在民事法律中加入一个章节即可。有一部分法学家认为,不需要制定医事法,只需制订医疗损害赔偿法即可。笔者认为,医疗行为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它的专业性太强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民法通则调整太原则和模糊,法官因不具备医学的知识,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有时往往很难体现公平和公正。而单立一部医疗损害赔偿法不能解决现存医患关系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没有医疗行为的法律规范又如何区分对与错呢?是非的标准是什么呢?再者医患关系中,不仅仅只是存在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调整医疗机构的行为,同样还应当有法律规范患者的行为,才能保证医疗行为中正常诊疗秩序和正常的医患关系,确保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正常发展,真正体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因此,应当有一部独立的医事法,对医患关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确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设立医疗行为的规范标准,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破坏正常医疗诊疗秩序和影响正常医疗行为运行行为的具体处罚项目和标准,确切保障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教学工作开展的法律地位。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规范标准。
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诊疗操作规范,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职责的行为标准,是实现医疗安全的保证。卫生部已委托中华医学会众多专家对各项疾病的诊疗操作常规进行制订,但在院前急救、整形、医学美容、预防接种等等部分内容尚还没有标准和规范,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这些部分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当前的局面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工作为难,不知应如何操作。患者不满意,无法区分对错。法官感到困惑不知如何判断正误,很难体现公正。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不健全而钻营捞钱,诸如此类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加快制定涉及医事领域中各项行为的规范。一整套成熟的医疗行为规范标准是促进医事法建立的基础,同时也是确保人民大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证。是落实“三个代表”最迫切、最具体的体现。
3、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关心医事立法,行业协会更应发挥作用。
医事法的建立,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事情,它是关系到全社会人民群众健康的大事,没有法律的规范,就不可能有正确的医疗行为,就不能确保卫生事业的正常发展,也不能确保人民大众的健康,生老病死是人类发展的规律,每一个人都离不开医疗诊疗技术。因此医事立法与每一个人相关,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尤其是行业协会,更应发挥协会的职能。积极帮助政府行政部门,开展研讨、调查协助制订相关的规范,促进医事立法。
4、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正确引导医患关系向健康方向发展。
通过多方面的宣传使广大民众充分认识医学发展和各项诊疗技术的局限性、风险度,及其疾病转归的不可预见性,以科学的态度正确理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与文明仍处在低水平的现实基础,不应把医疗服务与商品消费完全等同的看待。
5、医事法的建立还需要许多配套的措施加以支持和补充。
如:医疗保险、行政法规和已经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章及相关法规、医师法等等,如此全方位的互相补充,才能逐步完善逐步提高。
三、培养医事法律的专门人才
过去各大学校的法律课程,涉及医事法律很少,专门的卫生法律专业几乎没有。近几年有一些大学已经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也开始建立卫生法律学科,培养医学、法律人才。随着我国医事法律的的建立建全,逐渐形成一个卫生法律专业学科,相应的也应当有一批医事法律的研究者、法学者和律师队伍人才,进行课题研究,促进我国卫生法律的发展与国际接轨,使医患关系走向一个法制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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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6〕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九日

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出资人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市直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以国有资产(资本)对外投资或担保、国有产权变动、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包括股权分置改革)、改革重组、代表国有产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以及其它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事前应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请示的事项和事后应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事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是指依出资关系而形成的管理部门。市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为市国资委;其他未纳入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为市政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以下统称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监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任命(或聘任)的经理人员;
(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中,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监事。
企业的上述产权代表中,如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由产权代表担任的,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如企业产权代表中无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和首席产权代表由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报告主体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母企业为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责任人;
(二)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上市公司中,产权代表为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责任人。
第七条 报告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事项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属于请示事项,应当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
(一)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涉及国有资产的下列事项:
1.企业的投资、参股或控股事项,具体包括:
(1)对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的金额超过2亿元或超过企业净资产10%的;
(2)向境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的。
2.企业的担保事项,具体包括:
(1)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超过5000万元或超过企业净资产5%的;
(2)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的。
3.企业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权分置改革等股权变动事项;
4.企业的兼并重组以及破产、被收购等事项;
5.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变动事项;
6.企业发行债券;
7.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
以上事项在符合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前提下由报告主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
1.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事项;
2.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
3.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增资扩股、产权转让等产权变动事项;
4.企业发行债券;
5.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改制、兼并重组以及破产、被收购等事项;
6.企业领导班子薪酬分配事项及企业员工工资总额变动事项;
7.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变动事项;
8.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涉及国有资产的下列事项:
1.企业对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事项;
2.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3.企业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产权变动事项;
4.企业发行债券;
5.企业兼并重组以及破产、被收购等事项;
6.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变动事项;
7.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
以上请示事项按企业的出资关系和层级管理的原则,报企业上一级出资人审定,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直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经营班子应依法依规支持产权代表工作,企业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定前,法定代表人应按规定期限事先通知产权代表,同时应将此规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列入公司章程。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批复事项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二)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通报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三)企业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事项,包括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所列的请示事项,报告主体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作出决定前的15日内,请示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报告主体应按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执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的报告主体应按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由产权代表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的备案事项,报告主体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上市公司的报告主体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信息公告的同时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报告主体的首席产权代表在报告重大事项前,应征求企业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中股东有2个以上市直国有企业的,如属同一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则产权代表经协商后统一上报;如属不同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则产权代表各自上报。
第十五条 报告主体对报告中的请示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报告主体上报的请示事项,国有产权管理部门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要求报告主体予以补齐。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对报告主体上报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请示,应在15日内给予批复,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的,经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并将延期情况及时通知报告主体。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十九条 报告主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产权代表予以扣减薪酬、通报批评或通过法定程序予以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不按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批复意见执行,或在本企业决策程序行使表决权时未充分、完整地表达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意见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四)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等类别。”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区科学技术局;(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删去第二款:“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九、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删去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2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09年6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作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作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局;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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