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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1:59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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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贾 浩
鉴于笔者在处理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屡屡发现一些银行,甚至是一些国际知名银行不能够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中第十四条(C)(D)款进行操作,从而将自己置于拒付无效而被迫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尴尬的危险境地,试通过本文全面诠释UCP500第十四条款中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以期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UCP500第十四条(E)款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被排除拒付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PRECLUSION”原则。这种针对开证行的严格的“PRECLUSION”原则正是对针对受益人适用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的一种互补。(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 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 )。体现出信用证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这样,开证行即使持有有效的拒付理由,如果不能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拒付通知,仍然拒付无效,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下文就各要点分述如下:
一、 构成拒付通知的“三要素”
1、 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
UCP500 ART14(D)中表述为“…IT MUST GIVE NOTICE TO THAT EFFECT…”,即要求拒付通知中必须出现拒付的意思表示。

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开证行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联系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开证行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同样,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v. Bank of New York(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然而,在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2003中R027的分析与结论中,我国委员会却认为这样的拒付通知能构成有效拒付,理由是UCP500第十四条(D)款关于要求拒付通知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明示拒付,默示拒付也可接受。另外,开证行依照UCP第十四条(C)款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在拒付通知中提及该行为,只能表明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付款的可能,而并不表示开证行当时没有拒付的意思。但在另一案件R034中我国委员会又有如下分析与结论:“信用证拒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以默示或推定为意思表示。信用证的拒付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拒付,因此,只能在开证行明确自己拒付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拒付发生效力。” 这似乎与前论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则更倾向于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案中作为AMICUR CURIAE的法律证言和该案中法院的观点。因为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Waiver of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Doc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
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开证行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联系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而对出现“我行已联系过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WE HAVE/HAD CONTACTED APPLICANT FOR THEIR ACCEPTANCE)”这样的字句,只是强调了为促进贸易双方解决纠纷已作出接洽申请人的努力,已依照UCP500第十四条(C)款作出过行为,而不是表示“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或正在等待申请人同意”这样的意思,就不会和国际商会提出的标准规范程序不一致,也就不会导致歧义。
在PT Adaro Indonesia v. Rabobank2002-3 SLR 258; 2002 SLR LEXIS 80 [Singapore]案中,新加坡法院对“开证行接洽申请人的行为”的判断上的把握似乎过了头,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为“Advice of Refusal”,列出了具体的不符点,并指出这些不符点“constitutes our refusal of documents”,也声称了“Meanwhile documents are held at your 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 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 matter to the applicant and await their response of acceptance of discrepancy/ies or otherwise.”,而被法院认为拒付无效。但是,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发现,银行拒付通知的措辞应当非常严谨,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

另外,开证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拒付。笔者在实务中时有发现一些银行的SWIFT MT799格式的拒付电中仅声明“申请人拒付单据(DOCUMENTS REFUSED BY APPLICANT)”,这显然不符合开证行对拒付行使自行决断权的原则。ICCCR034中我国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拒付通知中最好有明确的拒付字样(如WE REFUSE THE DOCUMENTS),也可使用SWIFT MT734拒付标准电文,最好不要出现“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等类似字句,以避免引生歧义,因为任何偏离UCP500第十四条的不规范的做法都会导致拒付无效的风险。

2、 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不符点必须明确
UCP500第十四条(D)(II)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点的提出必须一次性提出,以后即使再发现有其他的有效不符点,也已无权提出。
第二,拒付通知必须列出不符点。银行只说明拒绝接受单据而未列出具体不符点,该行则违反了UCP500第十四条(D)款(ICC R332)。
第三,列出的不符点必须明确。

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案中,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该案中受益人在一份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申请人因迟装而拒付( APPLICANT HAS REJECTED DOCUMENTS DUE TO LATE SHIPMENT)”,而未能指明哪套单据,因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拒付。
DOCDEX专家组在一件关于UCP500 Sub Article 28(a)(iii)的纠纷裁定中认为
不符点“Rail waybill showing unauthenticated correction/insertion”没有具体地指明铁路运单何处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为无效不符点。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98 Civ. 2162 (LAK),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S.D.N.Y. 28 April 1999) [U.S.A.])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 presentment wa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
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措辞为THE 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 FROML/C 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阎之大 《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
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
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CC)SECTION 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 to give the notice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b) or to mention fraud, forgery, or expiration in the notice does not preclude the issuer from asserting as a basis for dishonor…)”。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5.04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 TO GIVE NOTICE THAT A PRESENTATION WAS MADE AFTER THE EXPIRATION DATE DOES NOT PRECLUDE DISHONOR FOR THAT REASON)”。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ISP5.03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by James E. Byrne)。应该同样适用于UCP500,开证行不需要列出信用证过期作为不符点,未列明,开证行不会失去以此拒付的权利。(Todi Exports v. Amrav Sportswear Inc. No. 95 Civ. 6701 (BSJ), 1997 U.S. Dist. LEXIS 1425 (S.D.N.Y. 1997) )。

3、 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STATE IT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
在拒付通知中,并不是仅仅出现了“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这样的类似文字就符合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的要求,而是还要能从整个拒付通知中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否则,仍不能构成有效拒付。

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2002] EWHC 973 (Q.B. Comm. 2002) [England]案便是说明这一要点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开证行SWIFT发出如下拒付通知:
“Please be advised that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found:
- Beneficiary’s draft not made in English
- Irregular L/C No shown on P/L
- Original of P/L Cert of Quantity and Cert of Quality not submitted
- Under invoice No 1062 percentage of grade shown on invoice not complied with P/L
We refuse the documents according to Art 14 UCP no 500. 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 Documents held at yr risk for yr disposal.”
议付行抗辩认为此通知不是一个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拒付通知。法院也认同此观点,理由是由通知中的“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会推导出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单据将会放给申请人,而不能退给议付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构成了不正当占有议付行单据的行为(CONVERSION)。因而,法院判定适用“PRECLUSION”原则,该拒付无效。另外,笔者认为上述语句还使开证行自动放弃了自行决断是否拒付的权利,因为开证行声称“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WE SHALL RELEASE THE DOCUS TO THEM…”即只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行就放单付款,如果万一申请人在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因破产而不能偿付开证行,且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的证据(如传真),那么开证行此时就很难再行使其自行决断权而拒绝付款了。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WIFT MT734的77B 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显然,该行忽略了我行作为寄单行,单据的处置权应在我行,而不在受益人。该行未经我行同意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的行径,显然违背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代寄单人保管单据”的规定。我行以此抗辩,使得该保兑行不得不立即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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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混气站”后增加“、供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液化石油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和“商业”,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征求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规定”修改为“标准或者技术规程”。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第(七)、(八)项。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七)、(八)项。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在“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之前增加“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修改为“或者违反价格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液化石油气”。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器具及其附件,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删去第二款中的“跨越本行政区域”。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具有残液处理设施的单位回收处理。”

三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删去第(三)、(四)项。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50元”修改为“100元”。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第(三)项中的“跨越本市行政区域”;将第(四)项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十五、删去第五十七条。

四十六、删去第五十九条。

四十七、删去第六十条。

四十八、《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液化石油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程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价格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器具及其附件,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应当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信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应当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者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应当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不具备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技术人员应当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

禁止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具有残液处理设施的单位回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照每只钢瓶100元、每只储罐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的;

(三)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对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企业容易被盗抢破坏的以下设备设施:
  (一)油气集输处理设施、输油气管线、储油气设施等用于石油、天然气、成品油运输和储存的设备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设备、配电线路及设备、用电计量设备、电力调度设施等用于电力传输供应的设备设施;
  (三)公用电信网的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设备等实现电信功能的设备设施;
  (四)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专用传输设施、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实现广播电视功能的设备设施。
  二、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费用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火灾、防盗抢、防破坏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技术的折旧、摊销、维护、损毁支出;
  (二)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经费支出;
  (三)协同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开展“联防、群防”工作,组建、聘用兼职、专职的群防队伍或者购买专业保安服务的经费支出;
  (四)为参加“联防、群防”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外部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支出;
  (五)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保险费支出以及巡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支出;
  (六)开展安全保护宣传活动和安全保护专业培训的经费支出;
  (七)安全保护业务外包支出;
  (八)与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归集核算。其中:
  (一)企业已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的,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应当在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内部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专业培训支出,据实作为安全保护费用,并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企业内部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资、福利支出,据实作为安全保护费用,并纳入企业工资计划、职工福利费管理。
  四、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安全保护标准,购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投资预算应当安排配套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技术支出。
  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运营后,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安全保护需要、与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协同安保的情况,确定所需的安全保护费用,并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管理,确保安全保护资金落实到位。
  五、企业应当制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要求,规范财务管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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