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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卫过当的界定/朱永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4:33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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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卫过当的界定

      朱永德


[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在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的同时,也同时规定了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重大损害”作出界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偏差,也引起了罪与非罪的争议。本文从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与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关系作出分析;同时指出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伤害程度应当为“重伤”以上。以求对认定防卫过当行为作一个科学的界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重伤 刑法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与1979年的旧刑法相比对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加以了扩张,在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其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困惑,为此,对何谓“明显进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标准与程度如何,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并且这二方面具有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修订后的刑法将防卫过当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意在强化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范围,摆脱以往司法实践中对防卫损害衡量尺寸的苛求所构成的羁绊,以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更有力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具体认定防卫是否过当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有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才可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然而,何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仍有必要给出一个可操作的具体量化标准。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重大损害”,就最为普遍的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所造成的防卫损害结果而言,这种损害结果应当以重伤以上作为认定标准,即认定“重大损害”的起点应当为重伤。换言之,只有当防卫造成了不应有的重伤和死亡结果时,才可视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规定分析,现行刑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那么,何谓“明显超过”?笔者认为,在对暴力侵害实施防卫行为的案件中,“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尽量排除主观认定的随意性,而直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评价。各种人体的伤害程度都可依法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尽管其间还有程度不同之分,但由于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往往缺少对伤害程度的准确判断能力,因而伤害等级不宜分得过细。根据上述三种伤害等级的划分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从新旧刑法的规定来讲,旧刑法只是规定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新刑法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而依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的标准笔者认为是适宜的,即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依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防卫过当,但倘若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就构成新刑法以规定的防卫过当,依此类推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一般重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造成他人肢体残废或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倘若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重伤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就属于现行刑法第20 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的范畴了。此时,防卫人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因而从法律规定而言,“明显超过”的标准起码是重伤的结果。
第二,从侵害的客体上讲,犯罪行为必然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对象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应当是认定犯罪的条件之一。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构成犯罪方面,我国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以实际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来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起点,同时刑法第235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则以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两相比较不难看出,对于故意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标准较低,表现出对于故意犯罪的较为严厉的态度。而对于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的标准则较高,不仅如此,从我国刑法对伤害罪的规定而言,就算是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而构顾犯罪的,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伤害案件,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同时对自诉案件,法律规定可以调解,也就是说造成轻伤结果的犯罪行为,只要得到受害的原谅,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以此,重伤害才是我国刑法以规定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就应当体现这一损害后果的“重大”性和“明显”性,以轻伤害作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其“重大”性和“明显”性就根本难以体现,且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无异,有悻于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
第三,在我国刑法中,除第20条第2款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外,均未出现对“重大损害”的规定。但是在刑法分则中的一些条文里,“重伤”这一特定的损害结果是与其他“重大损失”并列规定的,如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此类规定表明,“重伤”是法律所规定的“重大”损失(损害)的一种表现,而与另一种表现即死亡相比,重伤应当属于“重大”损失(损害)的最低起点。
第四,就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来说,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犯罪行为在内,甚至于可以说绝大多数防卫人具有犯罪的过失,即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其所构成的犯罪则应当属于过失性的,我国刑法中对过失犯罪只有重伤害对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以重伤害作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认定起点,正好与刑法所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认定标准相一致。
第五,从逻辑上讲故意伤害(轻伤)都难以称得上“重大损害”。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在部分防卫过当案件中,防卫人具有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间接故意,而其所构成的犯罪则属于故意性的。那么,能否基于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的考虑,把轻伤作为不应有“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一方面,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而造成轻伤结果的,依法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法定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另一方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故意伤害案(轻伤)明确列为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因此,无论从刑法规定的刑罚来看,或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处理方式来看,故意伤害(轻伤)都难以称得上“重大损害”。即使是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犯罪(仅限于间接故意),其认定的起点也应以实际造成重伤结果为宜。
第六,从防卫的目的性来讲,防卫行为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的进一步发生,只是造成的不法侵害人轻伤害的结果,往往并不足以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进行)。现实中也存在不法侵害人虽然受到轻伤,甚至于“重伤”,但这种伤势,对于制上不法侵害行为的效果并不理想,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伤者不仅没有停止侵害,相反还仍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以从防卫者的立场来评判不法侵害的危害性大小,只能根据一般人的知识水平所能认识到的、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来评判,而不能以侵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判断。不难想象,在防卫人突然遭受不法侵害行为的侵袭,精神处于极度紧张状态的危急时刻,要求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伤害程度,只能轻伤,不得重伤,这实在是过于苛求,因而也是不足取的。结果只能是大多数正当防卫人都会因为有效制止了不法侵害而被误定为是防卫过当,实际上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
第七,从正当防卫的意义而言,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因而在任何情形下,法律都允许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某种最低程度的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下限。从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精神来考虑,属于这下限的具体损害必须同时符合下述要求:其一,它们在任何情形下的出现,都不属于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其二,它们在任何情形下的出现,都不足以成立防卫过当,即不符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的条件。以此观之,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轻微伤符合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这些要求自不待言。至于轻伤,正如前述,言其为“重大损害”是难以接受的;而轻伤不足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也是不可置疑的,即使在故意的情形下,造成轻伤结果虽然可以构成犯罪,但由于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故不应视为重大损害。因此,应当认为,任何情形下的防卫致不法侵害人轻微伤或轻伤的,都在法律允许的防卫损害之列。
第八、从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权而言,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是正当防卫行为,因而一般防卫行为中轻伤结果
综上所述,以重伤侵害者的方式予以防卫,其防卫强度仅就客观损害结果而言,至多只能谓之“超过”或者“相当”,而绝不能认定为“明显超过”。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所明显造成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以不应有的重伤以上损害结果为认定标准。当然,对作为防卫过当构成条件中的“重大损害”的认定,不能认为构成重伤就是防卫过当,还必须结合制上不法侵害行为的有效性程度去加以分析、把握,从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后果来对比判断,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进一步规定了无过当之防卫,就是说防卫行为均不存在法定的“明显超过”标准,因而也不存在认定防卫过当的问题了。



从立法上看,对防卫过当行为的界定,通常就是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防卫是否过当这一问题上,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有待具体化、明确化。具体地说就是对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是一个如何评判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认识问题。
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什么是“必要限度”,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如何理解和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基本相适应说”、“必要说”、“需要说”三种不同观点。①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之间,要基本相适应(不是完全相适应,允许适当超越),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否则,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必要说”,主张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则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就应认为是防卫过当。“需要说”,则认为,防卫是否过当,要以是否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者认为需要,无论实行什么行为,造成什么结果,都是正当的。修订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改为“造重大损害”,从而降低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刑法原有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界定在防卫行为同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和损害程度要基本相适应上,不利于对正当防卫人的保护。修订的刑法总结了实践经验,明确规定防卫行为的力度可以大于侵害行为,在防卫的必要限度上,只要没有“明显超过”,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这一修订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从立法上认定了基本相适应说已经过时,但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一问题上的争论。
我国新刑法已经从立法上否定了基本相适应说,作出了可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之间,可以明显超越,而不强求要基本相适应,对于新的立法规定,学界一般认为,它在继续强调防卫行为的目的性的同时,通过增加“明显超过”和“造成重大损害”等字眼,显然拓展了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范围;具体地讲,就是取消了要求防卫行为在手段、强度及损害后果上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的限制,明确肯定了“超过”的合法性。对于徒手侵害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要求防卫人尽量不动用锐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这一通常情况并不排斥特殊情况下防卫人使用锐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倘若在人数与力量上均超过防卫者,防卫人不借助器械,只能徒手反击,显然是难以对抗不法侵害的。在此情况下,当然也谈不上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了。注重了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基本相当性,而相对忽视了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这是我们在运用现行刑法的规则分析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案件性质时必须克服的在观念上的障碍。
“需要说”主张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与刑法所规定的精神不尽相符,因而也难以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把握,关键在于准确认定防卫损害是否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以及是否属于明显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应当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②。
如何去正确理解和确定“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实际就是正确把握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实质和具体标准。从本质上讲,必要限度就是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需的限度。对于防卫手段来说,其力度大于侵害力度是合理的,但防卫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本身就是限制,这也正是刑法规定的“必要限度”。因为采取正当防卫的最终目的是要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评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目的、手段、强度、后果相联系,因而正当防卫应以不法侵害人停止或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为限。
同时,这种必需性,还体现在是否是必需进行防卫。因为绝大多数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都是由行为人对侵害者的打击造成的。而确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侵害者进行打击,是否有必要采取以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的方式进行防卫,对确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许多时候,当不法侵害者对行为人进行侵害时,行为人用避开、喊叫等方法,可以阻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和防止侵害结果的发生,这样就不应再对侵害者进行打击,否则就属于互相斗殴或有意加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负刑事责任。
当然,防卫行为是必需还是不必需,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从实际出发,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察。因此,必须查明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不法侵害者个人情况,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的处境等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防卫人往往是在仰不及防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刻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判断,继而恰当选择防卫方式、工具,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使之不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这对于享有正当防卫权的绝大多数公民来说,都不能不可谓是一种苛求。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这样就既克服了上述要求防卫人须作复杂判断的“苛求”之弊,同时又使防卫行为“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得了统一的评价,因而是可取的。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严的要求。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就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不是一般超过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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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有关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音像制品进口出版单位进行清理
凡从事过进口出版业务的单位,要对自1996年1月1日以来的进口活动进行自查。自查报告要载明引进出版进口音像制品的基本情况,并按进口时间先后顺序,写明进口音像制品的名称、名称原文、原产地、批准引进文号、音像制品标准编码、版权认证号、复制加工单位、复制加
工数量,上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复查。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并将清理情况于1999年8月1日前报送文化部。
二、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资格认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对所在地申请从事进口出版业务的单位进行初审。合格的,将有效证明文件、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单位自查报告和复查结果、1996年至今出版的国产音像节目目录报送文化
部;音像市场由几个部门分管的省,各部门在协商一致后共同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将于1999年9月1日起分批审理并公布进口单位名单,凡没有获得进口资格的单位不得申报和出版发行进口音像制品。
三、进口音像制品的申报要求
申报单位要如实填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报审样品(载体不限)要信号清晰,节目完整。外文录像节目的样带(片)须有中文字幕或普通话配音。外文声乐节目须附歌词原文和中译文,其中样带(片)、歌词材料、《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三者的曲目顺序应当一致。报审
的文字材料不得使用传真件,著作权认证材料要用原件。“内容介绍”要完整,报审表中“进口单位初审意见”一栏,必须对进口节目的思想内容和艺术水平作出评价,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情节,要提出处理意见。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受理。
四、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批程序
由文化部和原广电部共同组成的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已终止工作,广电总局不再负责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批,所有进口音像制品一律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设立的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专家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受文化部委托负责受理申报文件和报
审样品,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文化部根据进口规划和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经批准进口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按规定每种两份报送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五、启用“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
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对具体音像制品的审批、鉴定文件,均加盖“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原“文化部录音录像管理处”印章停止使用。
六、其他事项
《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由音像制品进口单位按照文化部制定的样式和规格自行印制。
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部机关大楼内),邮编:100020,电话:65552120(传真),65552121、65552116、65552117。
附件: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
进口录像制品报审表



1999年6月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加强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征用的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发布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五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40%的比例存领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应当按照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未经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第七条 搬迁期限为10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搬迁期限。
第八条 被拆迁人属单位职工,在搬迁期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假5天。
第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等,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条 自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18层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贷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贷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
回迁房屋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拆迁人要求降低减少安置面积的,其降低减少的面积部分按照贷币安置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已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除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房屋,视为有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没有超期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迁时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关当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
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有特殊情况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被拆迁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安置营业用房:
(一)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用房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属于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营业用房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确定的单元,按下列程序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搬迁时间等因素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名的先后顺序选定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方便,并按照办证要求出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另加15%给予安置。拆迁人必须将安置的贷币足额存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一次性发放。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安置的贷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拆迁管理有关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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