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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高喜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0:07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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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和中国共产党

高喜平 武汉理工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优秀类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为避免类似文革中决策的失误而给国家带来更大灾难的发生,邓小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总结了挫折中经验教训,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陆续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方式的转变,而不是党领导地位的改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深刻理解党在依法治国具体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对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制思想在中国的建立
(一)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治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以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又强调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义可得:法治是强调在法律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与“和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1700年后的今天,经历了人类史上的数次思想革命,政治领域中的民主观念、人权观念开始为普通人所关注,并逐渐根深蒂固。保障人权,尊重民主,维护公平,体现文明的观念也不断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所接受,基于这种变化,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法治思想中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近代有了新的意义。各国政治团体,政党派别更倾向于把法的至上性作为抑制民主被过分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武器来保障其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因为法制对民主的保障所具有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保证其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人滥用,所以政治家们更关注法治的实施,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集中在“法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其具体内容有哪些。
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法治的标准有三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的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行动要与法律一致。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专门以法治为议题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①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项条件。②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不能取消基本人权。③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全,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④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
如上学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论述虽然说法各异,但却都突出了法治最基本的方面:尊重法的权威,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对我国全面而又有重点地理解法治提供了重要启示。
(二)我国对法治思想的认识与接受
中国学界对法治思想的讨论明显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上溯100多年,我国历经了无数次社会变革,遭致在中国大地上,从未有过一场真正意义上严肃的关于法治的讨论。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毛泽东等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短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最终还是被淹没在了混乱的中国政局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个转折,这次大会前后在思想界引发的一场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打破了人们思想上的僵局,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并逐步将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政府议事日程,这就进入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法制建设历史时期。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同时在深入研究马克思恩格斯经济法制思想与列宁建国法制思想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归纳出了他独特的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思想与经济法制思想,为后来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结合邓小平理论中的法治思想,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依法治国”的概念。在随后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初具成效。
在法学理论界,学者们研究法治也避免从纯学理的角度来分析,而是借鉴各国关于法治近代研究成果把其与政党、国家制度、及其周围环境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我国学者姚建宗在其著书《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对法治的生活立场、生存土壤、制度基调、人文情怀;时空领域,法律环境以及法治意义的现实载体多方面作了系统而又形象的阐述,提出了许多新的法治观点。法学理论界名宿张文显教授也从综合的角度对法治作了新的定义: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
综合我国法治建设所走过的历程以及学者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首先指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是指实现一种社会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意义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并随即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江泽民同志在提出这个基本方略时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治国基本方略的科学定义和基本内涵就作了十分深刻的阐述。他说:“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然而“依法治国”确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法治与法制有没有区别?主张“依法治国”有没有片面性,或者是否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所有这些问题从最初的理论探讨到实践中正式将其作为基本方略的相当长一段时间;从理论界到广大干部中都存在着广泛的意见分歧,存在着不同看法甚至疑虑。目前,已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看法。
首先,法治与法制是两个不同概念,有区别又有联系。实施法治,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相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而言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制的内容指法律及其相关的各项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而法治则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和若干原则。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施法治。党的十五大报告将“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就是考虑到这种区别而作出的重要决定,但是,我们同样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其次,提“依法治国”并没有什么片面性。法治同任何一个概念一样有自己特定的科学内涵、社会作用和使用范围。“依法治国”基本涵义是要坚持依照一套完备的符合时代精神,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意志和具有极大权威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和公民的社会生活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非法的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和破坏。我们提法治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但并不否定道德的教化,行政手段的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工作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选择。
再次,主张“依法治国”也不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方法,是没有阶级性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家,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其服务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为主体,以保证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人民共同富裕为目的的,我国的根本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领导权由共产党执掌,这就能保证我国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就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也才是最终体现法治的真正内涵。
(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现实要求与历史必然性
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把“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战略方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三大奋斗纲领之一,即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
实施依法治国不是某种权益之计,也不是某些领导人一是心血来潮,是符合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是社会进步的是现实要求,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促成党领导实施民主政治,促进人类文明的重要要求,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从制度层面上来讲,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现代西方国家仅仅是关乎执政党与政府政权关系的党政关系问题,在中国具有关乎中国政治发展的全局,决定中国政治性质与现状的重大问题。中国党政关系从“寓党于政”到“以党代政”再到“党政分开”很长的一段时期,都突出强调党对政权机关的绝对领导。凡属于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经党委讨论决定,然后分头执行。这样就过分强调了党的政治领导而忽略了党的组织领导与思想领导。人民民主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与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就无从发挥。实施依法治国就是要强调法的权威与尊严的至上,摆正党和政府的关系,政府党与人大的关系,恢复法定政治层面上中国宪政体制的本来面目。把宪法规定的本应由人大、做的事从党委手中拿回来,才能真正实现一种“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从最迫在眉睫的现实状况来考虑,依法治国更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一套既可以作为科学标准,又具有极大权威性,有一定公正性的法治原则作为保障。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和全国人民把注意力和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这就需要发挥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作用,将保护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作为法制发展的首要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法制发展的重要原则。只有在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才能使法制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不应当是盲目的、随意的,应有计划,有意识地进行。而这种计划性、意识性就应该体现我国现时期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行,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即带动各领域的共同发展,同时也受到各领域发展的制约。要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就要以法制来确立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这种社会环境的确立应当照顾到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但有一个前提,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例如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一方面保护了智力劳动的成果,促进了文化事业的发展;而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商标法》即确立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又营造了正当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可以将党和国家发展经济的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规范化、条文化,便于操作,并赋予它们普遍的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实施,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从党的政策上进一步深化了上述宪法修正案。它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法制建设。它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市场,促进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社会问题的整合,制度合法性危机的消减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也趋于完善,中国法治化已初显端倪。这一点从哲学原理上讲就反映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映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客观规律。
另外,法制文明属于制度文明范畴,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大文明建设中,法制有其特殊的功能,法制政策的建立与实施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愿望。法制文明的社会排斥家长制,一言堂,搞特权,权大于法,较之独断专行,高度集权,政府权力不受制约无比优越。因此,法治反映的是事物的发展规律,体现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依法治国既保证两个文明建设的高效持续发展,又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从历史发展规律的角度来讲,无论中外,“法”从一出现就是正义、公正的化身。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法的内容和形式几经变更,但却都与其所处时代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息息相关,彼此相应。“一部由低级到高级状态演变的法律状态和思想史是整个人类文明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发展历史的缩影。”当然,绝对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公正与正义,因为历史的局限性束缚着人的思维与意识,所以阶级社会的法虽然存在着不合理性,但是法本身所诉求的正义精神却是不变的,而且随着时代发展逐渐趋于真正的正义与公正。
从历史的经验教训来讲,曾经我们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亡。十年浩劫后,以邓小平为主要领导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如何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作了深刻的思考与总结。并最终找到了问题的答案:“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数次讲话中都用很形象精辟的语言概括了这样的道理:法制建设必须与民主建设相结合,法律制度应具有稳定性,法的意志应始终高于领导人的意志。在他的许多前期论述中,虽然没有用“人治”和“法治”的概念,但却从政治家的角度对法治的主要内涵,优于人治的明显特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了十分精彩和透彻的概括。后来,他更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来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才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正是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确立依法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才取得重大的发展,国家政权才得以有了前所未有的巩固。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
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
(一)法是实现执政党政策的工具
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国家从出现之初就以阶级统治的身份而存在着。任何阶级的政权都通过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来掌握和运用的。而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则往往是本阶级先进分子或是由其组成的机构。这样就形成了执政党来代表政权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形式。政党执政以后,把他们的纲领通过宣言或是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宣布和肯定。这样。在资本主义多党轮流执政的国家中,对轮流上台的执政党同所谓的“在野党”要求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执行执政党的政策,既保持了国家政策的稳定性,又充实和完善了他们的法律。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法的形式肯定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对巩固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实现共产主义伟大纲领,贯彻各项方针,政策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之源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树立党在国家活动中的威性是中国各项事业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必然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主要依靠党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前进。体现在我国党委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中国社会主义具体实践与探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先经党的代表大会讨论分析并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以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关于政治方面和重大经济,行政方面的立法,在制定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中共中央审批。1982年以来,中国四次修改宪法均是在中国共产党随时代发展,国情变化,不断将党的理论创新战略性根本政策反映到宪法中去。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的整治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对弥补法律的空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的结合点
在我国,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二者统一于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实现党的领导首先要靠党的政策的正确。政策的正确与否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否在人民群众的实践中经的起检验,从而得到人民的拥护。而法的灵魂是实现公平与正义。法所要维护的就是其所辖范围下所有个体的权益并确保其公平。一切公民个人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表达权与参与权无不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肯定。
由此可见,政党政策所予以终极指向的与法所诉求的共同点都着眼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初就始终服从于,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从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到“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再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为所谋,情为民所系,每一个印象都表现出中国共产党人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党性。事实证明,中国共产党政策的成功与否得益于人民群众的拥护。当前,着眼于这个全局,实行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中国共产党走向成熟的标志。
四.在依法治国各个具体环节中坚持党的领导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变
依法治国这一方针政策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中国治国方略上的重大战略选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形态发生的最具历史意义的转型。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以及新时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及党政关系的新模式都仍处于探索之中。
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行政。实施和坚持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就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的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再则,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才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真正理解和把握依法治国的精神和关键就是要从依法执政这个党执政方式转变的高度来认识和领会。关于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实行依法行政这一思路最初形成于邓小平同志关于十年动乱之后对党当时的现状的思考与总结中。邓小平强调,“健全法制的同时,还要改善党的领导制度。”随着党富国强民执政使命的不断驱使,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巨大转变,并不断改善。今天,我们充分肯定中国共产党在解决自身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上的实践性探索成果的同时,我们还要站在历史选择与发展进程的高度,敏锐洞悉中国政治体制变革面临的重大实践课题,在选择与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史作为面前,正确把握中国政治体制变革与发展的方向与原则。努力倡导法制文明,创建有中国特色,可以超越或与现代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唯一正确的前进方向。
(二)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是确保法治建设目标正确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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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6号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超限货物是指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或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计算宽度仍然超限者。

超长货物是指一车负重,突出车端装载,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的货物。

超重货物是指货物装载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活载标准(中-活载)效应者。

集重货物是指重量大于所装车辆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铁路正线(区段)已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

(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二)发送、到达作业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须经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

(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铁路正线(区段)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线路名称、起讫站、全长、线路等级、线路类型(单双线)、线路允许速度、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铁路正线(区段)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

(四)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隧和其它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

(五)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

(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七)相关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线桥涵承载能力管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程序及其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八)铁路正线(区段)沿途各车站接发超限车固定径路和铁路正线(区段)沿途超限车检查站设置情况;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承运人在其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所做的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证明文件复印件(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运输协议、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发送、到达作业在铁路车站货场的除外);

(四)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及其承载能力、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设备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五)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上的桥隧和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六)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八)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铁路车站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各行属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5〕1号)精神,总行决定,1995年在全行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人民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因此,各级行、各单位必须加强组织领导。
总行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殷介炎(人民银行副行长);副组长:梁英武(会计司副司长);成员:邵长年(办公厅副主任)、钟起瑞(计划资金司副司长)、张怀良(机关服务局局长)。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姚桂琴
;副主任:符盛丰、仪桂贞;成员:杨松潮、黎振兴、余征兵。办公室联系电话:6016412,6016785。
各级行、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领导小组由一名主管行长任组长,会计、行政、资金、外汇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由以上部门抽调懂业务、责任心强的同志组成,并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齐抓共管,推动清产核资
工作的开展。
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办法》,明确了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任务、工作内容、工作范围、时间和步骤以及具体作法,现随文下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行、各单位可
根据本《方案》和《办法》,结合本行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认真抓好各个阶段每一项工作的落实、检查和督促,促进清产核资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人民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要认真查清核实。对用财产方式或资金方式进行投资的资产,要在查清的基础上按规定政策确定产权关系,一时难以确定的,要及时反映,由上级行研究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名义,将国有资产化大公为小公(集体),更不能化公为私,如有
违反的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查处。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精神,确保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根据财政部制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的目的
人民银行系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就是通过对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查、产权的界定、资产价值的重估和产权登记,来准确掌握各级行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结构及经营情况,以便对资产的经营和优化配置做出正确的决策。通过清产核资,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充分地暴露
出来,进而研究对策,完善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损失,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同时,通过核实资金、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从法律上确定所有者对资产拥有的所有权和对经营者实施产权管理的法定地位。通过清产核资,解决目前存在的“家底”不清、管理不严、不良资产增加等
问题,以利于推动各级行转换中央银行职能,为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宏观调控服务。
二、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
按财政部的部署,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单位1995年要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人民银行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所属单位,包括银行学校、融资中心、外汇交易中心和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总行机关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直属院
校,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总行驻外机构和总行附属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
三、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根据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要求,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彻底清查人民银行的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摸清“家底”;二是界定产权,明确人民银行占有财产的产权界限;三是对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和对土地进行估价,使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基本相符;四是核
实各行、各单位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五是推动国有资产优化组合和合理流动。
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资产清查。对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二)产权界定。把应属于人民银行的资产确定清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切实解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人民银行逐步理顺财产归属关系,达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三)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对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对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解决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背离的问题。
(四)资金核实。对各行、各单位的法人财产占用总量进行核实,核定国家资本金。
(五)产权登记。对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从法律上确立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地位和人民银行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权利与责任,保障所有权,落实经营权。
(六)建章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基础监督管理制度,资产合理流动、资产结构优化组合等制度,促进各行、各单位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四、清产核资的时间和步骤
清产核资工作从1995年3月开始,到年底基本结束。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定在1995年3月31日,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阶段进行。境外机构清产核资原则上采取境外自查、境内核实的方法进行,其资产清查登记的时间
点为1994年12月31日。
清产核资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
1.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总行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分行、各单位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并配备、充实进行具体工作的骨干人员。
2.拟定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文件精神,总行拟定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清产核资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各分行要贯彻落实总行下发的方案与办法,并可根据本行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业务技术培训。
4.进行广泛的宣传工作,提高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此项工作的信心。
前期准备阶段从3月份开始到4月底完成。
(二)全面实施阶段
1.对本行及所属单位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地清查、核实。
2.对本行、本单位投入到股份制、联营、集体等各类企业单位的应归人民银行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3.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对占用的土地进行估价。
4.根据清查、界定、重估的结果,核实各级行、各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价值总额,核定国家资本金。
5.对各级行、各单位应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6.录入、汇总和分析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数据,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层层汇总上报。
全面实施阶段的工作从5月初开始到11月底结束。其中:清查工作从5月初到6月底结束,清查汇总报表于7月上旬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工作从7月初到8月底结束;资金核实工作从9月初到10月底结束,资金核实报表、资产负债简表于11月上
旬上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总结检查阶段
1.建立、完善各项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等规定,针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问题,边清边改边建制,制定整改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建立和完善我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做好清产核资检查验收工作。各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组织对所辖行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并检查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二级分行对县支行的检查验收面不低于30%,省级分行对二级分行的检查验收面不低于2
0%。总行也将对部分省级行进行检查验收。
3.各级行、各单位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分行的总结报告于12月中旬上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涉及重大政策问题的专题工作研究报告应随时上报。
总结检查阶段的工作从11月开始到12月底结束。
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完成后,总行将召开清产核资专题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
总行的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人民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隶属关系,有组织地进行。
(一)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本系统清产核资工作和总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与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二)各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领导和组织辖区内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与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各级行的清产核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如:计划资金部门负责信贷资产清理核实;行政部门负责实物资产的清理核实;会
计部门既要负责本专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又要负责全行的情况综合和报表的填制及汇总工作等。在办公室的协调下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对整个工作负责。
(三)各级行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主管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总行直属院校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总行教育司具体组织。
(四)各级行、各单位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汇报工作,定期将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好的经验和作法、改进意见或建议通过专题报告或其他形式向总行反映。
六、清产核资的政策原则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清产核资十条政策”(即国办发〔1993〕29号文)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及其他补充规定。
(二)坚持“谁的问题,谁负责处理”的原则,结合历史状况,对各种损失和挂帐,在查明原因、严格区分新旧问题的基础上,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主动清查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各级行只要如实反映,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不再追究责任;对清查中发现的因失职、渎职造成资产严重损失浪费,或以贪污盗窃、弄虚作假等手段侵犯国有资产权益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未按规
定进行清产核资及不如实填报报表的,应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制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等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人民银行各级行及所属单位,包括银行学校、融资中心、外汇交易中心和培训中心;总行机关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直属院校及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总行驻外机构和总行附属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解决人民银行系统目前存在的国有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等问题,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资产的优化组合,提高资产效益,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奠定基础,促进人民
银行的职能转换。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的清查
第五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人民银行的各级行、各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固定资产、信贷资产、其他资产及投资、在建工程等)、各种负债及各项国家资金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六条 现金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存放境外及国内同业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对现金资产要查清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帐面余额与库存是否相符,存款及存放同业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和同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第七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各种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电子设备、机器设备和工具用具等。对人民银行与其他单位联合购建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器具设备等(含历年机构分设中保留的固定资产),要逐一登记核对。凡产权不清,帐实不符的,都应查清情况和原因

,经充分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报上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协商解决。仍解决不了的,可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时已提折旧额、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固定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第八条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照固定资产目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实物帐卡,严格登记固定资产原值、技术状态、使用部门和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行对各职能部门用各类资金自行购置、接受捐赠的帐外财产,没有按有关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经清产核资办公室查实并报经批准后,由行政部门和会计部门按财产类别列帐并逐项登记建卡。
第十条 信贷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和各项专项贷款及应收未收利息。各级行要对贷款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做到帐实相符,并对信贷资产的质量进行清查。
第十一条 对投资要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投资的清查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房屋设备、土地等对其他单位(含境外)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联营等形成的债权、股权或资本金等各项资产。人民银行各级行原以投资形式投入到融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单位的信
贷资金,按脱钩办法已经收回资金的,应冲销投资;尚未收回资金的,应采取措施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是在建房屋、建筑物、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已投入资金和管理状况。由于人民银行会计核算未设立在建工程科目,在各分行清查完毕上报报表后,由总行另行
0研究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三条 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各级行、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依法占用的土地。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
取土地证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暂付款项、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等,对应收款项和各种挂帐款项要认真清理积极收回。对职工的借款和占用的资产,要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行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逐项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的清查包括各项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项及其他负债。对负债清查时,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的各项帐外基建借款和金融电子化专项借款应作为负债进行专项清查。在清查中,帐外基建借款应落实借款数额、借款形成的资产入帐情况、债权人单位等情况;金融电子化专项借款应落实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外管局等单位历年办理的借款总额、
还款付息情况、未归还借款额及形成资产的入帐情况。专项清查后要逐级汇总,向总行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的清查,主要清查形成人民银行资本金的信贷基金和固定资产基金。信贷基金应按总行历年拨入数进行核对,并与总行控制数一致。固定资产基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其清查应与固定资产的清查紧密结合。
第十九条 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单位内外、本埠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存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检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金来源、去向及管理情况
,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实事求是。
(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各级行、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
(四)各级行、各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有条件的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及总行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实物资产管理、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二十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占用、使用的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实行依法确认其产权归属的法律行为。通过产权界定,划清资产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到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办〔1995〕11号)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因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人民银行资产的一部分,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产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和转移。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
第二十四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人民银行的各级行、各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以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直属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以独立核算的各级行、企业为单位,非独立核算的由其上级负责进行。各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院校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用)进行。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具体工作方法、范围、申报审批程序,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1995〕4号)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财务、设备管理人员参加的重估小组进行,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级行、各单位对其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各级行、各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的方法、组织、实施和结果审批,按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进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后实际占用的全部财产价值总量和国家资本金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各级行、各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具体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1995〕9号)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结果,经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后,对于新入帐或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使用原专用基金买入的国库券、基本建设债券、电力债券、及专用基金存款等,要全面核对,做到结转帐户正确、占有资金有记载、库存证券有登记、券帐相符。
第三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各级行、各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土地估价结果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资金核实的结果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规定的报表,由各级行主管领导签字后,报上级行确认。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对各级行、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人民银行总行为受托单位,负责承办人民银行系统的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审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级企业,不论全民或集体,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均应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产权,由总行向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进行登记,各级分支行不单独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在产权登记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办产权登记。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单位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初审,并签注审查意见,报上一级行复查。
各产权登记单位的法人代表,要对本单位的产权登记负责,确保登记真实、全面、准确。初审行要认真审查,核对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各主管部门除了审查核对登记内容外,还要对所辖行的签注意见进行审查,准确无误后,加盖公章汇总上报。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下一级行、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了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分析,提出了改进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行、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八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在总行的统一部署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
各级行、各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由一名主管行长(主管领导)任组长,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及下属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由会计、行政、计划资金、外管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四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级行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总行制定的各项制度办法。对于在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稽核、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的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资金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或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
问题,要由有关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行和上级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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