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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客运车辆停车的对策研究/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3:10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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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客运车辆停车的对策研究

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一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颁布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依法管理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法律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按照本条规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执勤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结束。
3、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所以,不能以九十条为依据处罚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行为。
4、法九十三条处罚客车上下人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一款规定的本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只能采取“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法律本身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是建立在高速公路具有完善的防护、安全设施,公民具有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的基础上。是为了惩罚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同时,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车、处罚的执法模式而设定的。
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高速公路上,凡有人员进出的地方,护网都已经呈陈旧性破坏,高速公路沿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高速公路上客车停车的根源
1、“防护设施缺陷”是产生客车停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行人活动的区域随处可见陈旧性的“出入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商人违法逐利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上的处罚约束,后果不堪设想。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停车上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减少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上下人行为,强行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行驶的车辆,并处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投入大,效果差,治标不治本。造成客运车辆在利润面前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4、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是渎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造成部分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却又错误地选取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客运车辆”,将本应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的责任转化为“客运车辆”承担责任。同时,也掩盖了其本身不适应新形势下交通管理工作的核心问题!“违法实施处罚”是执法者践踏法律,是依法行政幌子下的司法腐败!直接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管理好交通。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陈旧性“出入口”。而这样的“出入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高速公路上乘客没有下车需求,那么,客车违法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2)法律授权处罚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改变执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已经半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为了罚款暂扣证件不开强制凭证,现场撕罚款单处罚违法行为,一时间,到处是执法者在违法处罚当事人。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警民关系空前紧张。
笔者认为,当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紧迫任务应该是:
针对法律要求,首先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勤务模式,抓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这个根本,从规范个案车辆(乘客)的违法行为转变为依法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完善“道路设施”,彻底铲除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方便之门,同时发挥高速公路巡逻警车的作用,依法加强对“行人”的管理,才有可能达到规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行车秩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上下人的交通隐患。
五、河南省和山西省的地方法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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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支持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随机采样和对现场烟尘黑度及噪声污染进行现场监测。
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报表;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对生态破坏情况。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境监理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复查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并设置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的相应标志。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业票据,向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有稽查权,对少征或未征排污费的,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本辖区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登记,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及依职责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在城镇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熬制、熔化沥青,焚烧油毡及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物质产生恶臭(异味)的;
(二)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残液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施工排放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的。
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环境监理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相对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基础上加倍收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1倍收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1至2倍收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费;
(四)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2至3倍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补偿性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妨碍、阻挠环境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辐射环境监理工作由省辐射环境监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试行股份制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试行股份制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试行股份制的企业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由股份构成,并由全体股东共国拥有的企业。股份制企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选择。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出资人各方共同出资入股,股东认股缴资后获得股份凭证,并以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的股份凭证不得上市交易。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股东以其所认股份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股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股份制的建立
第七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由企业提出,按其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体改部门批准。
第八条 试行股份制,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当前,试行股份制的重点是:
(一)职工持股的股份制。
企业新增投资,可向企业部职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转化为股份制。
职工个人持有本企业的股票,可以记帐登记,也可以由企业发给持股凭证,但不能退股,不能上市交易。职工个人股一般应是普通股,分红多少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
企业职工持股总额的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县(区)体改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在审批时加以明确。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30%。
职工个人持股,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现:(1)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本企业的股票;(2)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转化为股份制企业时,风险抵押金在自愿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职工个人股票;(3)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奖励股票。
(二)在新建、扩建企业中试行股份制。
由多方投资的新建企业,也可将各自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由多方投资的扩建项目,也可将各自的投资折算成股份;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三)在企业兼并中以展股份制。
采取股份制形式实行企业兼并企业的,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代表,可以将企业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企业,成为股东之一。同时,兼并企业资产也要评估折股,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兼并中,兼并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其他企业参股,达到控股兼并,使被兼并企业转变变为有限
责任公司。
(四)在组建企业集团中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股份制形式突破“三不变”(所有制形式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财政上缴渠道不变),发展紧密层;企业集团的主体企业也可通过参股或控股,发展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五)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
自治区选择少数经营状况好的大中型企业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可把存量资产折股向社会公开出售一部分,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新增投资的,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折股,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章 股权设置和结构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可按照投资主体不同,划分为国家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个人股三种。
国家股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国家股由自治区和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建立以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董事,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业以其经营管理的法人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国家允许用于联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以及城乡居民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条 企业留利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二)设置“企业留用国家股”,其终级所有权归国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比例,可按照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对待。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国家股必须达到控股额,具体比例由审批部门审定。对其他企业,国家股所占比例可以不达到控股额。

第五章 资产界定与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未经资产评估的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界定企业产权,可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资的比例划分现有资产的归属。对于投资比例无法查清的企业,可按目前利润分配的比例确定,企业中的无主资产划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的评估根据现有资产实值进行核定。既要核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也要核定企业的技术软件、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定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章 股票发行与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股票发行可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两种形式。公开发行必须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非公开发行可由企业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企业无论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还是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都要经中
国要民银行宁夏分行批准。企业发行股票可先满足本企业职工的认购,然后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增加或减少股金总额,应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收入,按企业隶属关系,交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股份按股东承担风险的程度和享有权益的大小,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公司资产构成的基本部分。其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拥有决策权,每一股都拥有表决权。红利必须在支付公司债务和优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得,并随公司利润变动而变动。公司破产或结业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得,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是一种特殊股权。其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没有表决权。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公司对优先股的付息放在普通股之前。当公司剩余资产的分得排在债权估之后普通之前。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区分普通和优先股,并适当控制优先股占整个股份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审核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 股东认股后不能退股,股票可以继承、馈赠和抵押。职工个人持股的股份制,其股票经企业同意,可在企业职工之间有偿转让。经人民银行批准上市的股票,可在主送证券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必须建立基金帐卡,负责股票的管理和股息红利的核算、分配,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军队不得购买企业的股票。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以前,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军人不能认购企业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和股票市场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利润分流,税后还贷。实现的利润一般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依法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和缴纳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偿还企业到期的债务,包括到期的银行贷款和到期的债券;
(三)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四)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五)按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六)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二十五条 所有股东要同股同利,不能预定分红率,分红要随企业盈利状况上下浮动,同一类股票只能有一种分配办法。优先股计息不分红,普通股分红不计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红利不计入交付奖金总额不纳奖金税。但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为扣缴
。“企业留用国家股”的分红留给企业,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如发生亏损,按照股金比例承担损失,允许过去提留 的企业公积金中弥补。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并可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息和红利的具体分配办法,由经理拟订,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八章 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普通股股东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推举的董事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由所有者委任或推举。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推举和委任的董事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担任,禁止将董事会作为安排干部的场所。董事
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会和经理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三分之一成员由职工代表出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可由董事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兼任。副经理及其以下人选由经理聘任。
经理必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行为,不得直接干预经理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的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多方投资或企业之间互相持股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各投资立直接派代表组成董事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第九章 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部门作为经济管理者,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企业 ,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以保证国家对这类企业的控制权。国家可根据产业政策和实际需要,通过增加或减少对股份制企业的持股份额,实现宏观经济的发展目标。
第三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税务、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监督和检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也有责任向企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股票上市的企业要做到财务公开,定期公布资产负责和经营情况,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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