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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9:28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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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

作者:丛彦国

英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二者的法律体系和法院体制有着显著的不同,特别是在行政法和行政审判组织上,为了深刻的分析和比较两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本文从历史和现状这两个层面进行阐述,进而分析其内在的形成因素,这对于进一步研究这两种类型的行政审判组织的合理性会起到一些作用,也会对我国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行政审判组织有一些作用。
一、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概况及其区别
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是以普通法院为主导的,包括隶属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裁判所。英国的普通法院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分为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其中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分院、大法官分院、家事分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1]
如果从审理案件的程序来划分普通法院,可以把其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个体系。英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程序,即行政案件是由民事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民事系统的法院按审级可以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四个审级,但并非每个审级的法院对行政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对王座分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至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其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代替物。[2]根据英国的实践,可以分析出行政裁判所的性质是由议会设立的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是普通法院的补充,而不是行政组织。
法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与英国有着明显的不同,是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对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再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行政法院也不是审理一切行政案件,有些与行政有关的诉讼,如涉及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等某些方面,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的。
法国行政法院按其管辖的不同,可以分为专门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前者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有管辖权,如审计法院、财政法院等。后者的管辖范围广泛,凡是不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的争议,都由其管辖。
普通行政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四种。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的行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既是中央政府最高的咨询机关,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是全部行政法院共同的最高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是根据1987年的《行政诉讼改革法》而设立的,旨在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分担最高行政法院大部分上诉审的管辖权。[3]地方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而行政争议庭是在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二者都是普通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上诉到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裁判所,都属于司法机关。而作为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行政法院,是与普通法院并列的,二者互不隶属,行政法院自成一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所以,法国存在两大系统的审判机关,前者是普通法院,后者是行政法院,二者有着不同的审判管辖权。
为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比较享有行政审判权的英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国行政法院,有必要考察它们的形成过程。
二、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
英国行政审判组织产生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取得和控制行政审判权的过程,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享有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这是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又是历史经验的产物,而非理论的产物。[4]
在英国历史上,在地方起各种行政管理作用的治安法官,受到巡回法院的法官的监督。巡回法官在他们自己的地区传达国王发布的命令,处理违法和渎职行为。都铎王朝时期,枢密院加强了其上诉活动。而枢密院的上诉活动是通过星座法庭来行使的。星座法庭可以对不服从治安法官的人予以惩罚,有权谴责治安法官或自己取而代之。1642年星座法庭被废除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取消了枢密院的很多权力。这样,中央对治安法官的监督完全由普通法院来承担。此时普通法院中的王座法庭乘虚而入,通过法庭实行行政控制的时代开始了。[5]王座法院发布强制令、调卷令,并且采用其他救济手段。任何一个希望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当局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的人都可以得到救济。此时,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审判组织就产生了,这就是高等法院中的王座法庭(又称王座分院)。
法国行政审判的产生过程,就是行政法院的形成过程,最重要的就是最高行政法院的确立过程,最高行政法院创建于1799年,称为国家参事院。国家参事院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旧制时期的国王参事院。国王参事院是辅助国王统治的机关,行使国王所掌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可以向国王提出意见,没有属于自己的权力。在司法方面,国王参事院掌握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力。拿破仑仿效国王参事院,设立第一执政的顾问,以顾问资格向第一执政提出解决行政争议的建议。因此,国家参事院在行政诉讼方面的裁决权力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权力。在1806年,国家参事院成立一个诉讼委员会集中执行行政争议裁决职务,自此,行政争议的裁决和咨询职务分开。诉讼委员会的成立是行政审判向专业化和独立化发展的开端。1872年的法律规定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独立作出裁判,而不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审判权。这对于国家参事院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享有了法律上的审判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推翻了起诉前要先向部长申诉的限制,最终确定了最高行政法院的独立性。
三、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因素及其比较
法国之所以建立行政法院作为其行政审判组织,是基于大革命时期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解和对司法机关的普通看法。[6]这与前面提到的英国的情况大不相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国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历史地位和作用不同
法国大革命前的欧洲大陆正是封建社会后期,司法非常黑暗,法国则是其典型。当时,巴黎最高法院为贵族所把持,是一个反对任何改革的顽固封建堡垒。它除了拥有司法权外,还有一项重要的特权,即国王的敕令在公布前须登记。它 常常利用这项权力维护封建特权,反对革命。因此,掌握在封建势力中的法院和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行政部门之间矛盾激化。[7]从而,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渐渐产生了互不信任关系。如果国王向全国实行较开明和进步的法律,法院要么拒绝适用,以与新法的宗旨相对立的立场来解释新法;要么就阻碍官员们实施新法,民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存在着普遍不满的思想。法国大革命发生后,制宪会议为了避免法院对行政的干扰以及削弱法院的作用和影响,因而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当时的法国,对行政的监督是不可能由司法机关来承担的。
英国法律具有原生性,普通法是由威斯敏斯特法院发展起来的,英国的法官有着很高的声誉。以普通法院大法官科克为代表的一批英国法官,不顾自身安危,敢于和专横的王权斗争,[8]这获得了人民的普遍信任和尊敬。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普通法院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最有利的工具。17世纪英国革命时期,普通法院和议会结成同盟与国王斗争,在1642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除大法官法院以外的其他特权法院。由于星座法院的不良影响,特别的行政法庭在英国人来看,是行政机关专横权力的象征,因此反对设立特别的裁判机构。同时,英国不存在对于法官和司法干涉行政的恐惧。另外,普通法院也的确是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在此之外另设新的司法机关。所以,英国的普通法院自然而然地获得了司法审查权,成为行政审判组织。
(二)两国对行政法的看法以及对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理解不同
上面提到了英国的普通法,其特点就是不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受同一法院管辖。基于此,在英国传统法学中没有行政法这一部门法,也没有明确的行政法观念。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认为,行政法是法国保护政府官员特权的法律。在这种体制下,调整政府和公民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与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不一样的,相对应的是由两种不同的法院系统来管辖。前一体系给予政府官员特别保护。这是违背法治原则和破坏自然公正,在英国不能存在。[9]总之,戴雪认为行政法对英国人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而言,都不相容。
但是,英国并不是像戴雪所断言的那样,根本没有行政法,相反,英国行政法有过很长的历史,但以现代的形式出现却是17世纪下半叶的事,现在英国行政法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原理原则可以追溯到这一时期。[10]实际上,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直接体现。依法行政这一法国行政法中的核心内容,因戴雪反对行政法的观念而没能成为英国政府的行政原则,但却以另外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司法审查,也就是普通法院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
首先,英国的司法审查是建立在越权无效原则基础上的。英国学者对越权的解释非常广泛,适用范围很宽,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违法情形。[11]其原因要源于英国对法治原则的理解。英国的法治原则有四层含义:第一,“任何事件都必须依法而行。将此原则适用于政府时,它要求每个政府当局必须都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这都意味着有议会立法的授权”;第二,“政府必须是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第三,“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第四,“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12]从中可以看出,英国法治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即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或者说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其严格的法律依据。
其次,法治要求有由议会制定的一整套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规则,而法院运用这些规则来对行政进行监督和控制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以,法治要求法院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另外,法院还必须独立于政府之外,这样才有能力和资格裁判有关政府行为是否合法,这也体现了自己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律观念。
最后,尽管政府有着很大的权力,但是在法律面前,政府与每一个公民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政府应当守法,不许越权,否则就会遭到法院的司法审查。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得出:英国行政法最核心的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13]
法国大部分学者在其著作中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公法”。[14]法国与英国不同,其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认为法律可以分成公法和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规范不能机械地适用于涉及到国家或公共机构的关系,而真正适合的可能是其他规范,这些规范就构成了行政法。而且法国行政法的存在仍是造成法国法区别于英国法的重要因素,法国行政法与英国行政法是很不相同的。法国行政法包括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整个领域:它涉及了财产法,例如征用土地,土地管理和城市发展规范;它还涉及到契约法,例如被委托提供公用事业的私人企业的义务和缔结行政合同的程序;它还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例如国家因为行政法规对个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所产生的责任等等。而在英国,按照惯例,这些应该分别由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来加以规范和调整。
我国学者王名扬认为,法国人在大革命时期,在处理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所运用的分权原则,就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15]对分权原则,法国人强调权力的制约,认为权力分立就必然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司法机关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也不能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实际上,分权学说本身与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没有必然的联系。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诉讼,一切诉讼的审理和裁判都应属于司法权的范围。根据分权原则,应当由普通法院来管辖,行政机关则不能享有司法审判的权力。尽管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密切相关,但是行政诉讼的本质并不是行政权力的运作。大革命时期的法国人对分权原则的这种理解使其认为行政诉讼就是行政本身,所以禁止普通法院干涉行政,也就是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为了保证行政权的完整性,法国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置了一个行政法院系统,并赋予其很大的职权,行政系统成功地从自身发展中创建了一套特别的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机制。这一机制是由行政发展而来,但却有着高超的法律技术。英国人也承认法国行政法院成功地对行政部门实施了真正的司法控制,提高了行政水平。它们完全是公正、客观的法院。[16]
总而言之,由于英国和法国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在法院和法官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存在差异以及两国对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行政法律制度。但是,无论是英国的普通法院还是法国的行政法院,都以自己的特色成功地调整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 参见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2] 参见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8页。
[4] 参见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5]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6] 参见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7]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8] 参见李龙主编:《西方宪法思想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9] 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414页。
[10]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11]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2]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7页。
[1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14] 同上,第13页。
[15]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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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29号通知发布)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
1995]6号)的精神,更好地落实《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
简称《实施方案》),经征得劳动部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一)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包括:
1.部直属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部直属单位所办的控股企业。
(二)《实施方案》实施后,凡申请参加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应有
完整的可行性报告和基金收缴、支付的预测及分析报告,报部审批后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今后随着职工工资收人的增长
,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减轻企业的负担,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
达到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单位以全体
职工上年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下同)
为计提基数,每月提取,按季结算(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暂按工资
总额的18%提取)。
(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
取(1996年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扣。
(四)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水利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水利
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五)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水利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水利
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六)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应与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1999年开始,
单位缴费要以全体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计提基数。
(七)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与在职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多少密切相
关,必须足额缴纳。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是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职工,由单位社保机构或劳
资部门按照职工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号码不变,连续记载。退休后,按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
取退休金。
职工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凡到1995年末个人缴费累计未缴满个人
年工资总额3%的,应补足到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也从1995
年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从1995年算起。1996年1月1日到1998年底退休的职工计
算其养老金一律使用“中人过渡”系数表N=3的第一列系数。
(二)个人帐户记人办法
职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分两部分记人: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记人;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划转记人的部分,目前按个人缴费基数的9%
划人;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
利率由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当年按1/2记帐利率记息(见例三
)。
(三)《实施方案》实施后,新参加工作和调人的人员,从起薪之日起,按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基数按当月工资计算,从第二年一
月份起,按上年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四)凡是新参加行业统筹的单位,原则上从单位和职工个人向行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五)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要认真填写职工个人帐户,
为确保个人帐户数额的准确性,单位在每年年初与职工本人核对上一年度个人帐户
储存额,并双方签字确认。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计发办法
(一)符合《实施方案》规定,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条件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
1.《实施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水利行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120。
2.《实施方案》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水利行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系数÷120(见例四)。
系数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制定和公布。目前,暂按上海市“中人过渡”系
数表(见附件二)执行。
(二)1998年底之前退休的职工,如果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低于老办法,可以
按老办法计算,并按每缴费一年加原养老金的1%计发;如果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
超过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的5%,超过部门不予计算(见例五)。
(三)1996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执行老办法,并可以按照每年基本养老
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退休金。
(四)《实施方案》实施后,为统计口径的统一,以前离退休人员的离休、退
休、退职金统计在基本养老金栏内,1993年前进入统筹项目的津补贴分别统计在生
活补贴和价格补贴栏内,今后按正常调整机制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统计在基本养老金
栏内。退休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实施方案》实施以后退
休的人员只有基本养老金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进基本养老保险统
筹基金,其余一律不进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个人
帐户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本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
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
(八)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退休时可拿100%
退休金的工人,按现行规定计发养老金,如果按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新办
法的,也可按新办法计发。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
(一)职工在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职工跨上述范围调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按劳动部劳部发[
1996]78号文执行,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
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不得从转移额中
扣管理费。
(三)职工失业,个人帐户可予以保留,待再就业时可累计计算,不间断记息

六、加强基金管理
(一)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法律制
度。各级基金管理机构必须依法管理基金,同时接受同级和上级劳动、财政、监察
、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或审计。
(二)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及时存入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当地中国工商银行代为扣缴。具体按水利
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结算〉的通知》(
水人教[1995]472号)办理。
(三)负责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列人本单位编制,其工资福
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用于养老保险业务的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管理费主
要用于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费、培训费及购置必要的设备。管理费由财政部核
批,直接对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的单位的管理
费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后提取。二级机构的管理费由一级机构统一预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报表,必须做到编报及时,数字真实,内容完
整,帐表相符,正确反映养老保险费收支和结余状况。各单位不得瞒报、漏报,挤
占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改善离退休人员
的生活,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
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办法。
(二)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件和《实施方案》精神,部对原补充
养老保险办法进行修改,将正式颁发。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归职工所有,并有法定的继承
权。
八、理顺和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一)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各流域机构和丹江口枢纽管理局要成立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保险业务和基
金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部直属企业和三门峡、陆水、潘家口枢纽管理局、机械局所属三个企业
,其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直接对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上缴与下拨,直接对水利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局。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暂按现行管理体制,根据财务状况,采
取包干补贴的办法,待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颁发后,按事业单位
改革方案办理。
九、附 则
(一)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
细则执行。
(二)本细则由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三)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必要措施并报部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29号]


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1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交由省政府下达在贵阳、遵义两市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增进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辖区内机关、学校、驻军、工厂、企事业单位等,都要建立爱国卫生运动组织或有人负责这项工作。镇和办事处设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卫生委员,居民组设卫生组长。
基层爱国卫生运动组织的任务是:负责辖区或本单位爱国卫生运动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评比奖惩等工作。

城镇辖区内各单位、居民都要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卫生制度和公约,接受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任务和督促检查,搞好卫生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持经常。
第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清扫与群众保持清洁相结合的办法,明确责任,划片包干。大街小巷、人行道由环卫工人清扫;临街单位、店铺、住户,要负责保持门前清洁;车站、机场、码头、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单位、院落、厂区、校园、集体宿舍的环境卫生,要自行负
责打扫,保持清洁;集市贸易场地的卫生,由收取清洁费的部门负责清扫和管理。售货摊、点必须在工商部门指定地点营业,并保持营业场地卫生。
第四条 人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不卫生为耻辱”的良好风尚,不要随地吐痰和乱丢烟头、果皮、纸屑,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丢动物尸体,不准在街巷、人行道、公共场所焚烧杂物和煎熬恶臭物品,不准在建筑物、墙
壁上乱贴乱画,不准损坏树木、花果、草坪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倾倒。生产垃圾、基建废料、锅炉灰渣,由产生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除运往指定的地点。筛灰拌肥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必须堆物、作业者,要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清掏下水道、绿化剪枝产生的垃圾、污泥、杂物,必须由施工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开挖路面要及时修复。
第六条 清运垃圾、灰、砂、煤、泥土的车辆,不得撒漏。清运粪便的粪箱要密封,粪桶要加盖,不得污染路面。清运粪便的粪车、粪桶,白天不准经过主要街道,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停放。
畜力车进城,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撒在地上的粪便,饲料要自行清扫干净。
城镇内的厕所要做到不漏雨、不漏粪、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厕所要有专人管理,定期灭蝇、灭蛆,保持清洁。
第七条 城市市区内不准喂养猪、狗、羊、兔等家畜(警犬、实验动物除外);鸡、鸭、鹅等家禽必须圈养。县(区)城镇喂猪,必须管好,严禁敞放。
第八条 市政建设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要把下水系统、粪便处理、道路平整等纳入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当地卫生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并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卫生监督。
工厂、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各主管部门要制订出规划,积极治理,防止污染。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监测、监督工作。
第九条 影剧院、商店、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人群集中的场所和服务行业,要有果皮箱等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影剧院场内严禁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乱丢果皮、核壳、纸屑;放映电影要有一定时间的场次间隔,进行通风换气。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浴室,要做到无臭虫、虱子、跳蚤;茶具、浴池(盆)、理发工具、毛巾、工作服等,要定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条 食品、饮食制售行业(包括摊、点),必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合格证,工商部门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商业部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
“五·四”制》以及有关食品卫生的法规、标准、规章制度,加强食品卫生管理。要严格食具消毒,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做好水源卫生保护,严禁将有害物质和粪便、垃圾随便排放、倾倒,污染水源。水井要加强管理和维修,自来水要进行沉淀、消毒,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设卫生监督员,实行卫生监督。卫生监督员持市、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卫生监督证”,在所辖地区对本《条例》管理的范围进行卫生监督;对违犯本《条例》者,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改进,直至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刁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条例》者,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停业整顿、赔偿损失等处分。对妨碍公共卫生或市容整洁行为的个人,处以三日
以下拘留或六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或不服从管理、行凶殴打卫生管理人员者,要追究责任,直至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卫生、商业、城建、工商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违章处罚,属于环境卫生方面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负责;属于食品卫生方面的,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罚款收入百分之五十作为奖励用,其余部分作卫生宣传、购置清扫工具等用。
罚款单据由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和地、州、县、特区(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各地应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1年7月1日起执行。



198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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