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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付志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0:47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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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由三则民事案例展开

付志强 叶鹏


论文提要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矛盾和纠纷,伴之出现的是一些不良的诉讼副产品也随之涌入法院,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就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不但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认识不一,处理方法各异,而且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分歧较大。本文拟从刑法视角出发,通过几则具体案例从诉讼双方有无预谋、结案方式、诉讼本身、诉讼实质、案件发生的范围等方面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以此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并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虚假诉讼行为能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伪造证据罪。长远而言,应在立法上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全文共9768字。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逐渐增多,法律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手段之一。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2009年7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在《经济说法》栏目中以《无中生有的官司》为题对浙江省玉环县周宗长夫妇虚假诉讼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说明此种现象已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的关注。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 ;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 。然而,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侵害审判权威,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因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不尽一致。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及定性已成为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健全与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玉环县的周宗长因欠下巨额债务,其中一位债权人将他告上法庭。案件很快进入执行阶段。由于周宗长没有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对其房屋作出拍卖裁定。为躲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周宗长以自己或妻子的名义写好全部虚假或部分失实的数十张欠条,通知了一批债主,并联系多位亲戚朋友,让债主和亲友拿着自己打的借条到法院起诉自己。自2008年4月10日起,玉环县法院陆续受理了以周宗长及其妻叶金柳为被告的案件53起,总标的达到533万元。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引起办案法官的注意,立即对周宗长夫妇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发现了他们与人串通提起虚假起诉的大量证据。查明事实后,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0月27日,浙江省玉环县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对周宗长、叶金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周宗长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叶金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
  案例二:2005年1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王志诉称宜兴市陶都进出口公司欠其现金95万余元,被告对此事实当庭承认。开庭仅15分钟,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并一同到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办理了还款手续。几分钟后,案外人黄文打电话联络主审法官,称被告账上的钱是他暂时放在被告账上的,原、被告是串通好了利用诉讼将这笔钱划走。后经过法院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虚假诉讼,对双方予以司法拘留 。
  案例三: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宝丰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在6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均同意离婚,且协商一致,家庭共同财产庭院式住房一套、单元式住房一套及房内所有物品和夫妻共同存款30余万元全部归被告何某(女方)所有,原告(男方)王某同意放弃所有财产,且自愿承担共同债务60余万元,当法官对调解过程的异常顺利而感到蹊跷时,原告解释说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因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所以才放弃财产并承担债务,以此来换得女方同意。后经法官调查,发现王某作为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已经败诉,案件因王某的上诉现在二审之中,且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邻居也并不知道两人已离婚的事实。因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故法官放弃了对两人的责任追究,只是提醒了另一起案件的原告某金融机构,建议他们将何某追加为共同被告。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即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均系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象的方法,意图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然而对于三个相同性质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行为无明文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应如何界定,应否担责,应承担什么责任理解不同,因而对其行为的处罚方法也结果各异。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界定,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认识不一。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称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而哈尔滨市南岗区委党校的杨玉秋老师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王博老师则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假诉讼主题、法律事实或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有学者也进一步从广狭两方面进行理解,认为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已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的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诈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虚假诉讼,就是诉讼诈骗。
  笔者认为,以上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均不够全面准确。如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首先应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在《汉语字典》中,虚假指:“假的,不真实的;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就此本质而言应是整个诉讼都是假的,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同时,虚假诉讼的目的也不应仅限定于当事人为达到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提起假离婚诉讼,其目的就不是财产性利益。因此,所谓虚假诉讼,应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规避法律规定,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伪造证据的方法,提起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三个虚假,即诉讼主体虚假,案件基本事实虚假和关键证据虚假。换言之就是整个诉讼的实质是虚假的,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
  其次,应明确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关系。纵观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似乎是同一概念,解释的是同一问题,都是利用虚假的方法,采用欺诈的手段,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某些利益,但笔者认为,两者却并不完全等同,具体区别如下:

1、从诉讼双方事先有无预谋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一般事前存在恶意串通,如前述三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事前均有预谋;而诉讼欺诈的原、被告双方却不一定事先预谋,有时诉讼的另一方并不知情。如河南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强于1999年11月退出该公司。2001年5月,社会人员李鸣拿着一份售房合同及收据起诉该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所收房款17万元及利息。田强冒充该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时该公司因此未能出庭,法院判决李鸣胜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才知道这场官司 。此案即是典型的诉讼欺诈,然而该案中该公司却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无串通。

2、从结案方式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之间因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所以双方一般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案件也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履行较易,如前述三案例。而在诉讼欺诈案件中,在诉讼双方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一般多以判决方式结案。如甲、乙合开A公司,与B建筑公司有经济来往,B公司因业务原因向A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写下借据。其后B公司陆续还款,最后尚欠20万元,遂将一价值20万的建筑工程折抵欠款还给A公司,但未要回借据。因甲、乙借丁钱未还,丁欲起诉甲、乙,甲、乙遂将20万元的借据转让给丁,要求丁起诉B公司,否则不还钱。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后案发,甲、乙均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后,B公司和丁即不可能调解结案。

3、就诉讼本身来看,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虚假的,诉讼只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非法目的而采用的手段,其侵害的多为案外人利益或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如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规避计划生育等;而诉讼欺诈中,就诉讼本身而言,诉讼可能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如诉讼中一方威胁、协迫证人作证,为胜诉而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

4、就诉讼实质来看,虚假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内容。且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同学、朋友,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已编造虚构事实;而诉讼欺诈中诉讼双方则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如前所述存在诉讼欺诈情形的两个案例中,诉辩双方均存在利益的冲突。

5、从案件发生的范围来看,虚假诉讼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基于其一方诉讼主体的特殊性,诉辩双方不可能会事先预谋串通;而诉讼欺诈则在刑事案件中也可能发生。如行为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自制伤情,提起刑事自诉。又如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为求轻判假报身份。

6、从处罚方式来看,虚假诉讼因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起来于法无据;而对于诉讼欺诈而言,对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已有规可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内容上和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毕竟使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时有据可依。
通过以上对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行为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界限并不明显,且有时互相包含、从叠,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那么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呢?从两者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看,诉讼欺诈所采用的方法一般多为三种,一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二是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三是在已开始的诉讼中伪造证据。而虚假诉讼所采用的方法相对单一,即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因此从两者实施的方法上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被广义的诉讼欺诈所包容,即虚假诉讼是广义的诉讼欺诈的一种表观形式。

三、有关虚假诉讼行为的论争

(一)国外有关虚假诉讼的观点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却对此行为早有关注,其教材及其他刑法理论著作中一般都有论及该行为,其学说主要有肯定学说和否定学说两种观点,其核心在于虚假诉讼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者。因为即使采用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德日的判例都持肯定说的立场。
  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著作对此也有相关的论述。例如,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对此情形,一般通说均认为,行为人提供伪造之证据,使法院误信为真正而陷于错误,致为原告胜诉之判决,亦属诈术之一种手段......自得成立诈欺罪” 。

(二)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之论争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罪论、有罪论和区别情况定性论,其中有罪论中又分为此罪与彼罪的争论。
1、无罪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现行刑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只能按照无罪来处理。

2、有罪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却观点各异,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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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口岸收费的统一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边境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边境口岸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边防检查、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和边境贸易收费(统称边境口岸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为:
(一)国家设在边境口岸的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边境口岸设卡收费或者“搭车”收费。
第四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是边境口岸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行为和收费收入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边境口岸收费的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口岸管理、对外贸易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边防检查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一)《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每证10元,附页签证每证0.3元;
(二)境外边民当天出入境《入境卡》,每证0.3元;
(三)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每人每日50元;
(四)《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当日入出境多次有效):
1.4吨以上载重汽车每辆4元;
2.小型车辆、客货两用车、手扶拖拉机每辆2元;
3.摩托车、木船每辆(只)1元;
(五)《机动车辆进入姐告通行证》(当日进出多次有效)每证2元;
(六)《船舶航行查验卡》(只限澜沧江一次往返有效)每证50元。
第六条 边境贸易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一)边境口岸建设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1%计收;
(二)口岸过货管理费按照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货值的2‰计收;
(三)边贸管理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2‰计收。
边境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边贸管理费由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收取,纳入所在市、县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当地边境口岸建设及相关配套建设。
第七条 边境口岸的海关收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国家有关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有关收费文件,结合本省边境口岸的实际情况,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发布。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确需设立和调整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需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权限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省级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和调整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边境口岸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地、州以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未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条 边境口岸检验单位依法独立行使检验职责,谁查验,谁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查验、重复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查验。
在有条件的地方,对同一应检物实施不同目的的查验,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联合办公,统一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行检疫、检验收费,不得任意扩大。对业务交叉的应检物,已由一个部门实施检疫、检验收费的,其他部门不得再重复进行检疫、检验收费。
对进口食品及农产品的检疫,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检疫收费;传播的疫情对人体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检疫收费。
第十二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边境口岸收费的管理,监督所属收费单位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办法和纪律,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货主或者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口岸查验、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由收费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警告、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的;
(二)擅自到边境口岸收费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擅自审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及收费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管理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边境口岸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
1994年底,南非政府关贸局对从中国进口的塑胶运动鞋和布胶鞋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组织国内有关企业进行应诉,经过1年多的努力和大量工作,南非方面于1995年5月10日发布公告,宣布结束对中国塑胶运动鞋和布胶鞋的反倾销调查,不征收反倾销税。此案以中方全面胜诉而告结束,从而保持了该类商品在南非的出口市场。
为维护鞋类对南非出口的正常秩序,切实贯彻落实反倾销案“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加强对南非鞋类出口管理,现将我部制订的《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一、《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应诉企业名单

附件一: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南非鞋类出口管理,维护对南非出口的正常秩序,根据《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仅适用于输往南非的塑胶鞋(海关税则号64021900,64029900)和纺织面鞋(海关税则号64041100,64041900,64042000,64052000)。上述鞋类均由应诉企业经营出口或代理出口(名单见附件二)。
二、纺织面鞋出口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各发证机关只对应诉公司签发对南非出口纺织面鞋的出口许可证,并按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提供的协调价格审核该类商品的出口价格。
三、对输往南非的塑胶鞋暂采取企业自律、商会核查的方式。具体协调办法由商会制订,经会员讨论通过后执行。
四、非应诉企业不得对南非直接出口或转口上述商品,如需出口,可通过应诉企业代理出口。
五、商会要根据市场情况组织会员企业议定商品出口协调价格,并负责督促和检查各经营企业执行。商会受外经贸部委托,将对出口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对违反规定者,将报请外经贸部按本规定第六条予以处理。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根据不同查实情况,将予以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或警告;
2.屡次发生违规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暂停或取消其相关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3.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者,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应诉企业名单
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鞋业公司
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
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开平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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