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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梁丽事件的思路/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6:33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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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梁丽事件的思路

龙城飞将


  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在我的博文《关于梁丽案件再次向副院长何兵教授求教》下留言,关于梁丽案件他同意我关于先解决法律问题的观点,但不同意我对梁丽进行道德批评的观点。他的留言对我有很大启发。
  从司法的层面,梁丽已经结案了。检察院不起诉,公安局撤消案件,东莞珠宝商不起诉。但人们对梁丽事件的关心远远没有结束。在这里,我特别使用“事件”一词,涵盖作为案件处理的司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之外人们以及政府对梁丽事件的关心。
  总的看来,处理梁丽事件,分为四个层面,这几个层面不可混淆。

第一层面:司法层面

  公安局从立案侦察开始至现在撤消案件,检察院批准逮捕不准取保候审直至近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阶段的任务是,查清事实,对照法律确定她是否有罪。若有罪,确定具体罪名,决定如何量刑。若无罪,则在公安是撤消案件,在检察院是不起诉,在法院是做出无罪判决。就梁丽案件而言,查清了事实,遵从了法律。但是,司法过程是否遵从了刑事诉讼法律,仍受到人们的质疑。

第二层面:同情弱者

  由于梁丽是社会的下层,是弱者,社会应当同情。但是,正如许多人所讲的,同情弱者的前提是在司法层面遵从法律规定,无罪作无罪的处理,有罪作有罪的处理。
  同情弱者,可以从司法层面,也可以从政府层面,也可以从人民大众层面。以梁丽为例,同情她作为弱者,人民大众方面,作出了舆论方面的反应,支持了梁丽,促使司法机关避免了一次冤假错案。政府方面,通过群众组织为她治病,体现政府的关怀。司法方面,则分为两上侧面。其一是法律规定方面。包括刑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二是司法实践方面,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予以作为弱者的案中人以温情的司法结果。
  人们把许多案件在舆论的影响下司法结果为无罪或轻罪称为同情弱者,例如梁丽案件有的著名法学家就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评论说,“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何兵),梁丽是走了一回钢丝(屈学武)。他们认为,梁丽案件的处理是同情弱者的结果。我则认为,梁丽案件的这个结果不是由于弱者,而是司法基本遵从了法律。事实上,以梁丽事件,即使早期不明真相的时候可能采取一点强制措施,但过长时间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已经使得人们对这个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一片质疑声,这里还有多少同情弱者?梁丽捡东西几十秒钟,被警察找到几个小时,查清事实却用了九个半月!是司法机关效率低,还是司法过程违法,还是案件过于复杂,一定要这么长的时间。
  相反,近来兄弟俩为筹集钱给母亲治病后被轻判的案例,可以肯定是考虑到他们属社会弱势群体,予以同情而轻判的。

  如果机场小纸箱中的珠宝真是被小偷盗窃,如果梁丽捡来珠宝后想占为已有,我在其它几篇文章中,一再讲到,对梁丽的行为不能鼓励,相反,应当从道德的层面进行规制。正如何兵教授所言,这样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
  读了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的留言,我受到启发,对梁丽事件道德评价的观点有一些变化。

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给我留言说:
  
  “清洁女工梁丽能够原物原价、完整地交回遗忘物,道德上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不仅不应当谴责她,而且还应当嘉奖她----按合理程度地嘉奖,以支持和鼓励社会公德之运行”。

  是的,我们应当重新对梁丽的道德水平进行评估。

  如果梁丽是盗窃犯罪,她一定是有预谋的。她也许不专心于自己的工作,早就盯上了这个纸箱。尽管不知道这个小纸箱中装什么东西,但凭经验她可以知道里面装的东西一定非常贵重。再加上珠宝公司的承办人员马大哈,更给她带来了盗窃的机会。因为她是犯盗窃罪的,所以即使那个承办人不是马大哈,她也会声东击西,制造条件使珠宝的主人离开宝物。只要她得手,她就会悄悄地把东西转移走,不会放在洗手间和自己家里容易被人找到的地方。她早就想好了如何销赃,下线找谁。但这一切都不是。
  人们在批评梁丽道德问题的时候有没有想过,如果是另一个人职业盗窃犯偷盗了这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结果会怎样?能够顺利地找到吗?能够这么容易就“破案”吗?从这个角度看,珠宝被梁丽捡到,是珠宝公司的幸运。若真是被人盗窃,就没有这么好运了。难道珠宝公司不应当对梁丽有所心存感激吗?
  如果梁丽想将小纸箱的珠宝占为已有,捡到珠宝后没有告诉同伴,没有去珠宝商店作鉴定,而是把它转移到不为人们知道的地方,以后等事件平息后再拿出来,该如何给她定性呢?
  如果公安人员找到梁丽,梁丽很痛快地承认是她捡了那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但要求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人们的反应会怎样?公安此时还会不会认为梁丽是盗窃?检察院会不会仍然认为梁丽是犯了侵占罪?珠宝的主人会不会认为梁丽是敲诈勒索?

第三层面:道德规制

  现在,我们要讨论一下这个事件中梁丽的道德问题。
  道德是判断一个行为正当与否的观念标准。一个社会一般有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道德是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按照孔子的思想,治理国家,要“以德以法”,道德和法律互为补充。同时,法律反映立法者的意志,顺应民意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反映了社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诉求。
  道德具有普适性,对整个社会的所有人,不论身份,全皆适用,道德面前人人平等。“自天子以至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人之有阶级、等差,各国均不能免……以礼之阶级为表,而修身之平等为里,不论阶级、等差,人之平等,惟在道德”。”
  道德是人们评价一个人的一个尺度。一个人若违背社会道德,比如不仁不义、不忠不孝,那么人们就会给他负面的评价,造成他没有好的名声,从而对他形成一种来自周边人群的社会压力,约束他的行为。
  道德很多时候跟“良心”一起谈及,良心是指自觉遵从主流道德规范的心理意识。对很多人来说,道德是个人良心的自觉遵守,无需周边人群的社会压力制约。人们对一个人的道德评判,主要来自于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言行,此人们往往“听其言而观其行”然后作出评判。
  中国文化中多有提倡对自己严格、对他人宽恕的思想。子曰:“厚以责己,薄以责人。”韩愈:“古之君子,其责己也重以周,其待人也轻以约。”
  为了分析问题简便,可以把人们的道德水平划分为三个等级:高级:较高的道德水平、道德高尚。中级:中等的道德水平、达到道德底线。低级:较低的道德水平,往往伴随无耻、无赖、轻微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有一句俗话,你可以不高尚,但不能无耻。要做到这个要求,就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道德准则,这就是道德底线,诚实守信、互利、平等、责任,不损害对方利益等。
  决定社会道德水平的重要因素主要有四个:
  第一、官员的道德水准。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官员的道德水平决定着当前和今后社会道德发展的水平。仔细研究国家审计署每年的审计报告,不难发现每年国家部委有大量的资金使用违规,是不是违法没人敢说,几十亿甚至几百亿,但官员们极少受到罚处。不幸的是,中国的官员们的道德水平很低,所以中国人民的道德水平也就高不到哪里了。中国官员腐败程度有多高,其道德的水平就会有多低。
  第二、媒体的道德水平。媒体的道德水平实际上是指掌握媒体语言的人的道德水平,媒体发表什么道德水平的节目,对于社会道德水平的发展具有很大的舆论导向作用。
  第三、人民的生活水平。中国幸福学认为,人有求生的本性,懒惰的本性和不满足的本性。资产阶级的腐朽道德来自于人的懒惰本性,官员的腐败道德来自于人的不满足本性。当人们的生活状况很贫穷,以致他们面临生存的窘境时,人的求生本性就会促使人们做出很多很不道德的事情,比如偷盗事情,抢劫事情和欺骗事情等犯罪行为,从而使社会的道德水平显得很低下。显然,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犯罪率很低的社会是一个道德水品很高的社会,这样社会的人们生活水平一定是比较高的。
  第四、人民的受道德教育水平。中国幸福学认为,人们的道德水平来自于人们所接受的感性教育和理性教育。前面三项大致属于人们所接受的感性教育,人民受道德教育的水平是人们直接接受道德教育的程度。不可否认的是,宗教有很多的内容有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总体而言,西方社会道德水平较高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人们普遍接受宗教教育的结果。中国现在一切以经济为中心,一切向钱看,的道德水平又如何提高呢?
  毫无疑问,如果梁丽捡到珠宝后拾金不昧,主动上缴,她的道德水平就是较高的,应当受到人们的赞扬。
  如果梁丽捡到珠宝后并不主动交出,而是等待别人,包括公安机关派人上门索要,她还提出要求给予她本人一定的报酬,她的道德水平属于哪一个水平呢?请大家一起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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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婚姻”法律问题前瞻

杨 毅

传统“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特殊的婚姻问题得以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关系等,对此是否能称之为“婚姻”,我国无明文规定,各国对此观点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通称这些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婚姻为“特殊婚姻”,仅作法律意义上的前瞻性探讨。

一、特殊婚姻的界定与分类
鉴于特殊婚姻的内容与形式较广泛,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划分:
1、变性者婚姻, 即婚姻的一方或双方通过技术等外部因素将自身出生时的原始性别作过器质性改变。因其能用传统婚姻观来解释和规范,所以最易理解。
2、同性婚姻,即同性恋者的婚姻, 是指两个相同性别的男性或女性所组成的、具有固定伴侣关系的一种婚姻形式。除了双方的性别相同而无法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性生殖外,其它关系基本与传统婚姻一致。是特殊婚姻中占绝对多数的一类,国、内外对此争议也最为激烈。
3、单体婚姻,也可称为克隆者婚姻, 即未婚者个人利用克隆等单体繁殖技术,在从未有配偶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一种完全单性的婚姻家庭关系,仅存在父单体或母单体一方。事实上,人类至今尚无克隆人诞生,故最难理解,本文亦仅从理论意义上将其列入。
上述婚姻之所以称“特殊”,是因为它迥然于人类长期以来所固定形成的婚姻观,既没有局限于男女性别间的结合,也没有局限于必须两个个体的结合,由此所形成的关系,必然会对整个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发生巨大的冲击。

二、正视“特殊婚姻”的必要性
1、现代医学已经证明:85%以上的人通过传统婚姻组成家庭、生儿育女。同性恋约占我国总人口的5-8%,其性心理虽指向同一性别,但与解剖学性别是一致的,并不要求变性;如有人清楚自己的解剖性别,却在心理上感觉到是异性,除此外与常人完全一致,这就要通过手术等来重新确认性别,约占总人口5万至10万分之1。1931年世界首例变性手术后,全球己超过一万多人变性,90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约110例,这些都是特殊婚姻存在的基础。随着联合国卫生组织的ICD-10标准及美国精神医学会的DSM-3、4标准将同性恋删除出疾病分类标准后,欧美和日本等西方国家相继接受了这一标准,中华医学会于今年4月1日新版的《精神疾病诊断手册》也采纳了这一概念,换言之,即我国也明确了同性恋不是医学疾病。
2、事实表明:我国在特殊婚姻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冷”处理, 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今年1月19日,全国首例变性人在杭州状告医院变性不彻底,北京和上海警方分别发生犯罪嫌疑人变性后逃避通缉的案件等;尽管同性恋不能等同艾滋病,但因没有得到社会认可,无法建立类似一夫一妻稳定的性关系,造成同性恋者确实是易感染艾滋病的高危群体,已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开始从防治艾滋病的角度,提倡同性恋必须建立“一对一”的稳定伴侣关系。且近来出现的同性恋性交易,是否属于卖淫、是否构成强奸等,法律上也存在漏洞,因为我国《刑法》对介绍卖淫罪、强奸罪等罪名的主体只限定在异性之间,造成执法与实际的严重脱节。
3、目前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尽管参差不一, 但对“特殊婚姻”的立法确认是趋势。美国已有专门的变性法,在比利时、加拿大、荷兰、丹麦和瑞典等国,如全面的医疗评价表明变性手术具有积极的治疗意义,且被认真而适当地实施,则被认为合法。至于同性恋,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通过“同性恋婚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法律认可同性恋婚姻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此后,荷兰、瑞典、瑞士,比利时、奥地利、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继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法国1999年通过的《公民互助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非婚伴侣可以享有已婚家庭同等的权利。

三、相关法律问题
1、能否称上述各类型为婚姻?在近代各国立法中,婚姻的涵义各不相同,在我国兼指夫妻关系与结婚行为。通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婚姻的概念作出法理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因此,从法理上讲,未明文规定的就是不禁止的,也是合法的。由此,我们完全可称之为婚姻,人们不习惯只是传统观念的偏见而已。尽管有人用《婚姻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以及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来证明法律已确定是异性男女间的行为,但对于在解剖学上和心理上性别不一致的人时,是承认其心理性别,还是承认其解剖学性别?此时如何确定他(她)们到底是男人还是女人?所以,在这种对性别的认定还感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反对称之为“特殊婚姻”是没有说服力的。
2、变性身份的确认。目前在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国家,变性后都可以通过法律改变其出生证明。在比利时、法国等国也存在改变出生证明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变性身份已得到法律承认。我国法律目前尚不承认术后改变了的性别,虽然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部门已根据实际情况,出于保护他(她)们的隐私权和尊重个人意愿及方便他(她)们今后生活的目的,对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工作证上对性别一栏做必要的修正。但毕竟没有法律保障,并不能保证所有公安部门都能这么做。因此,有必要尽快立法,对如何改变和用什么方法来改变他(她)们的性别,包括确认可变性的鉴定部门、手术的资质和标准、变性前后履历档案的改变等一系列问题必须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4、特殊婚姻的权利义务如何体现?因变性婚姻存在婚前变性与婚后变性,所以要区别对待。德国《变性法》是禁止婚后变性的。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前者应视为传统婚姻,其权利义务与传统婚姻一致;后者则形成了事实上的同性婚姻,此时可由原配偶在一定时限内书面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续存之必要,并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同意则为同性婚姻,不同意则可作为离婚的必然条件。其与原子女的关系可待子女成年后由其子女确认,未成年时宜以手术前状况为准。至于同性婚姻,目前唯一要解决的只是明确其法律地位,只要在法律中将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扩展为由通常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外还包括特殊婚姻形式所组成的家庭,则一切均可迎仞而解。其它包括同性配偶间的配偶权及其派生权(如平等权、抚养义务、有关财产的经济权益如继承等),将随其身份权在法律上的被确认而象传统婚姻一样通过婚姻可自动获得。其实,婚姻本来就是一种权利,公民有权结婚,也有权不结婚,特殊婚姻的实施不在于强迫他们都进入婚姻状态,不愿意结婚的也有不结婚的权利,但如特殊婚姻者有组建家庭的愿望,就应当让他们享有结婚的权利。
5、特殊婚姻的子女问题。性与生殖的分离虽然是现代性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但生儿育女不仅仅是一种义务,儿女同时也是快乐的源泉。所以,特殊婚姻仍存在养儿育女的愿望。目前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使变性从完全实现功能,男变女或女变男都没有生殖能力,而同性结合就更不可能具有生育和繁衍的功能。因此,特殊婚姻子女将主要通过领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但必须在收养法和人工生殖法中确立以子女利益为最高的原则,并以此对特殊婚姻者的生育权和领养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因为采用人工生殖,仅能与一方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因此与另一方的关系必须在人工生殖前达成合议,明确与人工生殖子女的关系及抚养义务,并经有关医疗部门确认该生殖不会对子女造成不良后果后,由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及公安户籍部门书面登记备案,以作为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

五、建议与说明
1、特殊婚姻作为另一种生活方式,虽然在人类群体中的比重不大,但这一群体将会严重影响甚至冲击整个社会和人类,如何面对它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必须在观念上、法律上等多方面同时努力。
⑴、对“特殊婚姻”进行法律认定,明确其概念,界定其主体和权利义务,如目前暂时还不能立法,可通过制定行政条例来规范完善,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
⑵、对现行《婚姻法》、《刑法》、《收养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作出司法解释,就相应条款规范的范围进行扩展;
⑶、制定法律管理变性、人工生殖和术克隆技术,把研究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及时对其引起的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如限制变性次数及防止人工生殖技术的滥用等;
⑷、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2、不应忽视法律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功能上的局限性,将法律作为唯一的社会控制力量是不可取的。尽管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曾起过巨大的、决定性的作用,但还要用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来作补充或部分取代法律手段。
3、法律与社会对特殊婚姻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大张旗鼓地宣扬乃至鼓励特殊婚姻,必竟他们的行为有违人类乃至所有的动物、生物生存的本能需求,即便在国外,也不到处都是特殊婚姻者的“天堂”。因此,只能是给予特殊婚姻一个必要的、合适的认可和规范,以维护他们应有的正当权益。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 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乡、镇政府和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被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对其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指定管辖: (一) 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二)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一方是市或者县级政府,另
一方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三)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级别高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明确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接受移送案件的复议机关,对移送来的复议案件,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收到
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请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因专业性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的工作部门审理,审理结果必须报原管辖机关复核,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复议管辖机关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章 复议机构与参加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行政复议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机构是各级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除履行《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检查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审查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构以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批准。 复议机关批准延长复议
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申请复议的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1年的,?
挥枋芾恚伞?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四)法律依据;(五
)答辩日期;(六)附件;(七)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级本办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必须受理。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推诿的,本级政府应当现令其受理或者答复。被现令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5日内报告现令机关。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第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面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二)当事人要求当面审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当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决定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 日前将审理的时间、地点告知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本案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未经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响审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1人主持审理、1人兼作记录。 当面审理的笔录,经复议参加人核 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复议申请:(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了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非自愿撤回复?
樯昵氲模?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撤回复议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申请人一并提 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复议中止或终结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中止复议:(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中复议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
却绦惺蛊渲叭ǖ男姓鼗蛘咦橹渭痈匆榈模?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复议;(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要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复议机关决定中?
股罄淼母匆榘讣Φ蓖ㄖ笔氯瞬⒏嬷淅碛伞?
第三十七条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复议:(一)申请复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复议权利的;(三)申请复议的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权利义务没
有承受者的。 终结审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结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书。 行政复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彰⒅拔瘢?三)案由;(四)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结论;(五)作出裁决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裁决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裁决终结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上报复议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实行备案制度,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结审后10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级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复议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责令其限其改正,被责令的复议机关应当在限其内将改正情况报送责令机关。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复议的;(二) 干扰或者阻挠复议活动的;(三) 拒绝履行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拒绝改变错误的复议决定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拒不受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明确责任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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