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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挂靠单位连带赔偿/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8:20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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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挂靠单位连带赔偿

戚谦


【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4日,周某(事故中死亡)驾驶登记车主为**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象公司)的豫A72***号客车,与周艳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的豫HA7***号货车在上街区中心路行驶时相撞,致豫A72***号客车乘车人杨中建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中建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脾破裂、左肾固血肿、胰尾挫伤等严重性伤害。杨中建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7日出院。

  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2009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和周艳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中建无责任。

  杨中建诉至法院,要求金象公司、周艳军、合力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19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89386元,共计1330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象公司、周艳军、合力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另查明,杨中建自2005年8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生活、居住。两个肇事车辆司机均系雇员,事故发生在两人的雇佣活动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中建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中建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果为构成八级伤残。(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和周艳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使杨中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司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雇主即合力公司和金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杨中建的各项损失为123773.68元。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均应各自赔偿杨中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773.68元的50%,即61886.84元。二、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

一、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个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根据笔者代理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来看,实践中不少法院通常只会判决两个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受害方损失的50%,而不会判决他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尽管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表示任何异议,但我认为,他们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的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该法条之规定。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有意见认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两辆机动车具有共同过失而违章撞伤受害人,该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的法律对类似案件中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有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也就强化了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力度,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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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马元国等同志“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授予马元国等同志“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举办
的全国职工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在全国组委会和各赛区组委会的精心组织下取得了圆满成功。
广大参赛选手团结拼搏、奋发向上,以饱满的热情和良好的风貌,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向
全社会充分展示了精湛的技能和良好的精神风貌。为表彰在全国职工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
异成绩的选手,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和《关于举办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的通知》(总工发〔2003〕
5号)精神,对获得各工种全国决赛第一至五名的选手马元国等19名同志,授予“全国技术
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牌。同时,对获得各工种全国决赛前五名的选手晋升
一级职业资格,并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希望获奖同志以这次竞赛取得的成绩为新的起点,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不断学习新知
识,掌握新技能,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做出新的贡献。希望广大劳动者向这些获奖选手学习,
刻苦钻研技术,提高自身素质,争当技术能手,为实现新时期的宏伟发展目标而努力。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加强职业培训,激发广大劳动者
刻苦学习科技知识,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做出新贡献。
附件:全国职工职业技能竞赛获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职工职业技能竞赛获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姓名  单位
马元国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张全民 河南省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工技师
罗有坤 安徽省红星机械厂车工中级工
顾志强 东风汽车公司车工技师
张国刚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车工中级工
张峰杰 山西省永济电机厂钳工技师
朱仕海 东风汽车公司钳工技师
郭振恩 湖北省荆门石油化工总厂维修公司钳工技师
刘宏国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钳工中级工
王启祥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钳工技师
崔立刚 辽宁省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铣工高级技师
刘军荣 东风汽车公司铣工技师
时满龙 辽宁省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铣工高级技师
廖 英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铣工高级工
阳文军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铣工高级工
马晓东 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焊工高级工
周小弟 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公司焊工技师
刘盘国 山东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焊工高级工
郭 伟 山东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焊工高级工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5号


  现发布《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绍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东至解放北路以西河流及梅山公园,西至张家潭,南至潞家湾,北至环湖路,总面积约15.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环保、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绍兴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绍兴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绍兴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犭央 犭茶湖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镜湖湿地特有的荷叶型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桥文化、酒文化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建设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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