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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袁中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0:50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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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袁中强


案情简介:2005年7月7日21时10分许,华某驾驶鄂A-CA047号小客车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二路某中学门前时,遇行人韩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华某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将韩某撞倒在地,韩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

  韩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综合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长达20天的调查中获悉两条线索:一、一自称徐某的司机用外地神州行电话卡向?口交警大队报告称:是鄂A-84877大货车从韩某身上碾压过去的。此后交警大队与该司机便联系不上了;二、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肖某第一次向交警陈述:这辆大货车很长,具体车牌型号因为没有看到车头面就没有看清楚,车号是鄂A-84877,第二次清笔书写证言:……此刻又有一辆同向行使的大型货车车号好像是鄂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体行驶过去……。
承办警官依据上述证言遂作出如下认定:
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韩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即鄂A-84877车主)。
随后受害人韩某便将华某及车主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孙某否认其车在事故发生时,到过事发现场。因此,对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孙某出示两组证据:一、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车辆事发时不在现场。二、二份书面证据,证据⑴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和三证人之一刘某正在通话中;⑵孙的车辆自重10.44吨。如若从韩某身上碾压绝不只是致其骨折损伤。故此法院将两方证据审查认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驳回韩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该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一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案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时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很重要的证据之一,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证据,无论是在2004年5月1日前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仅仅是指责任大小或者赔偿金额的变更,但对于是否或赔与不赔等有关案件定性的改变却很少见。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05)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在二审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江岸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定修某,违法停车,但其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江汉区人民法院几乎是引用了事故认定书的原文,本案中,修某违法停车在人行道上,另一辆肇事车驾驶人江某由于避让与迎面驶来的的士,右打方向盘开向人行道,将黄某挤压至修某违停车尾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如若五修某将车停在人行道上黄某就不可能被挤压致死,责任书中认定修某有违法行为,却不承担责任,这是显然的不公正的认定,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却未能改变认定书中赔与不赔的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书,此观点是从行政法角度上来确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的特征: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⑵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⑶具体行政作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做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⑷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以上四个特征。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第二、认定性为是公安交通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蒋经国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文件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性和行政性的双重性质,类似于劳动仲裁裁决,仅是称谓不同而已。事故认定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少了“道路”“责任”字样,其实质是一样的,同样是对责任份额的划分。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

1、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结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给与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在韩某诉华某、孙某的案件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孙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违背了客观性的基本原则。该认定书对孙某认定的依据是来自于两个方面的证词,第一是一徐姓司机电话报告称是鄂A-84877,但事后又失去了联系,仅仅是一个电话告知即口头证据没有得到认可。第二是肖某的二次证言,但两次证言前后有矛盾,好像是鄂A-84877,“好像”本身就是一个不肯定的说法,也就不能排除它的否定性。那么?口交通大队的认定是仅凭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来认定孙某在事发现场,显然是不公正的,而孙某举出二份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三个证人都出庭接受了质询,加以中国移动的话费清单佐证,证明孙某和证人之一刘某佐在2005年7月7日21时22分的通话记录。那么孙某的证据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人民法院否定,孙某的证据被采信。

2、从行政裁决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义上不是行政裁决书,其实质是履行了行政裁决的职能,在此不佳赘述。主要是从它的弊端来阐述几方面存在的问题。

⑴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交通大队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附带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案件,这份认定书都成了很重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叫证据,可见它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认定书由承办的警官作出,但它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至关重要,如若凭认定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错误划分,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审理时才有陈述申辩的机会,显而易见的道路安全法赋予交通警察的行政裁决权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司法公正性。

⑵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任意性太大,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无从去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袁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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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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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国资〔2007〕213号
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公司是指省国资委持有公司50%以下股权(份),且是第一大股东,并依据所持有的股权(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相对控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四条 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省国资委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和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由产权代表或省国资委另行指定的其他人员代表省国资委行使表决权,但都必须取得省国资委的明确授权。
  第六条 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事先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但事后需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制定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内部工作规程,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九条 定期报告分为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
  年中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公司半年来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等有关工作情况以及每位产权代表半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年度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公司上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总结、本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计划及每位产权代表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中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条 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呈报,其他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其他产权代表不署名的,应注明不署名的原因。


  第三章 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事前报告事项是指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事项报告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事后备案事项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或对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
  (四)公司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六)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
  (七)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十)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十一)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六)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七)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尽职调查报告、咨询报告;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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