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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5:43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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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
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
第十七条 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
堤上已有的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不清除的乔木,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并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清除所需费用。
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机关下达。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
城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可由城市建设部门依照河道整治规划负责营造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和集体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和护堤护岸工程林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清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窑、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间伐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应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紧急抗旱必须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由原筑坝单位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一条 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下达;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务由市(州、地)防汛指挥部下达。
第三十四条 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岸林,要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行距不小于5米,按30米宽划分林带,林带间距不小于15米)。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三十五条 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财政和市(州、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林户以及利用堤防、护岸、滩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淘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或者对河道进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我省在本条例之前制定的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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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好审判管理,提升司法效率
                ——对民事审判管理的目标定位的再判断


  内容提要

  审判管理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但是对审判管理工作的价值定位仍然不明确。本文力求以民事审判管理的目标为研究重点,强调提高审判效率是审判管理的重要目标,并从公平与效率的辩证关系、司法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司法效率的具体表现三个方面分析得出这样认识的原因,并为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审判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010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正式成立,随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成立本级法院的审管办,首先在形式上紧跟中央步伐,力图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但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并没有随着审管办的成立而有所突破,似乎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仍然是停留在口号阶段,没有实质的创新性的改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对审判管理工作的定位不准造成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就“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审管办与审监庭合署办公,同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新北法院庭长审判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并及时召开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暨审判管理工作推进会,为全面推动审判管理工作上新台阶”。 该法院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将审判管理工作认为是审判监督工作的补充,进而安排审管办与审监庭合署办公,形成事实上的一个内设机构; 另一方面是将审管办看作是院领导对各审判业务庭(特别是庭负责人)进行考核的办事机构,将原本就一直在进行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交由这个机构负责。由此审判管理的出发点成为了监督,落脚点成为了考核,工作内容仍然没有超出法院原本的范围,自然不会产生非常显著的效果。

  二、审判管理的定位

  探求对审判管理的准确定位,首先要将审判管理拆分开细细研究。对于“审判”,自不待言,法院的“看家本领”,是法院的最主要工作,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管理”,经常挂在嘴边,但是想说清楚恐怕不是很容易。首先要为“管理”下一个定义:管理就是“设计和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人在群体里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标”。 由这个管理的基本定义可以看出,管理适用于任何一个组织,其主要目标就是提高效率,创造效益。如果该组织是制造业企业,则其效益就是生产更多的产品,获得更高的利润。对于法院而言,其“产品”就是对各个案件的裁判。由此可知,审判管理,就是要创造并维护一个良好的司法权运行环境,使司法审判工作人员高效率地完成审判工作,在一定的时间内修复更多的法律关系,满足社会对司法裁判的救济需要。

  三、审判管理定位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个判断都是具有价值倾向性的。对审判管理的定位作出判断,体现出了对司法权运行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这个词在当前的日常生活中出现次数很多,而且现在往往与“公平”共同出现。从1993年中共中央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文件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效率”与“公平”一直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热门话题。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对“公平”有天然的亲密感,始终注意秉持“公平、公正、公开”,这体现了司法的价值取向。那么,这是否说明审判管理的价值定位与司法的价值定位相矛盾、定位发生了错误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一)公平与效率本身就是辩证统一的。在社会生活中,它们是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关系。一般而言,在社会产品的分配中,效率是主要矛盾,公平是次要矛盾,效率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主次矛盾也会发生转化,“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提出就体现了这一点。

  (二)司法追求公平,但绝不放弃效率。社会生活错综复杂,需要修复的社会关系量很大,但是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要高效进行,要求法院对其所受理的案件尽快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西方法谚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有效率的司法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司法对公平和效率的重视,体现在不同的方面。从各个法律条文和各项司法制度来看,司法对公平和效率均有着不懈的追求。举例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级别管辖制度和二审终审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平公正审判,并且在认为判决结果不公的情况下仍有机会提起控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和某些类型案件的一审终身制度,则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利用社会司法资源,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管理审判,提高效率

  虽然司法不会漠视效率,但是诚如司法在西方语言中的另一层含义,司法天然与公平更为亲近。 “徒法不能以自行”,司法的这种天然特性必然会导致实际司法者在工作中紧密围绕公平,而或有意或无意地疏远效率。为了防止这种实然对应然的背离,将管理学的理论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对审判进行管理,就成为一个甚佳的选项。审判管理事关全局,绝非仅仅通过在各个法院内部设置审管办就能完成的任务,需从宏观角度把握,各方齐头并进。笔者对如何进行民事审判管理以提高效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管理

  1.围绕诉讼费用做文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各种新型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各种社会矛盾也不断浮现;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逐渐敢于并且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人走进法院“讨说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降低了诉讼收费。诚如朱苏力教授在其论文中指出,降低诉讼费,对商人而言不过是毛毛雨,因而对标的额较大的商事案件几乎不发生影响,但是使普通老百姓觉得打官司便宜了很多,故普通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很快,使许多本不需要进法院的案件也进入了司法程序,极大地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一些民事诉讼制度因为诉讼费用过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了结民事债务纠纷的最便捷高效的办法,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法院用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可以解决90%的债务纠纷,可是在我国却没有广泛采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利益驱动使然.不论标的大小都是100元的诉讼费,形成不了足够的动力,律师也不愿意介入这类低价的诉讼。此外,许多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主张依据而败诉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提起上诉,甚至恶意缠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对法院的审判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笔者在工作中就遇到多起标的额不及诉讼费用的上诉被驳回的案件。因此,加强审判管理,首先要在诉讼费用方面做文章。一方面,有针对性地提高诉讼费用收取标准,提高部分案件起诉门槛;另一方面,建立小额诉讼一审终身制。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小额诉讼门槛在修正草案中有体现,此次民诉法的修订必将对审判管理工作产生积极影响。

  2.严格审限制度,慎用审判监督程序。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中止有弹性条款,审判员有将简易程序任意转入普通程序的权利,法院院长有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为审限不限留下了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在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进而形成了比较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格限制,极有可能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一个案子可能会翻来覆去审理十几年,作出十几份判决,即使是终审判决也没有稳定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更无必要地消耗掉了司法资源。因此,做好民事审判管理,就要严格把握审理期限,不得无故延长审限,如有必要可将延长审限的审批权收归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务必审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加以规制。

  3.鼓励审判人员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取消某一诉讼程序固可促进司法资源的整体节约,而简化某一程序内部具体运作步骤同样可以促进资源的最佳利用。源于此,取消特定诉讼程序的某些内部环节或使其简单化,就成为解决诉讼程序繁琐冗长而导致案件大量积压顽症的重要方式。目前,西方各国在无法投入更多司法资源扫除这一弊害的情况下,就广泛采用简易程序,以节约资源的方式来求得高效的司法审判。” 简易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便、裁判迅速.具有快速审理的特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能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条文过于简单,法官对于简易程序独任制的畏难情绪以及法院对独任制的不放心,妨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通过审判管理工作,以各种方法鼓励审判人员采用简易程序,就显得很有必要。在现行考核工作中(特别是基层法院)鼓励法官对简易案件(如农民工讨薪纠纷、微小交通事故纠纷、小额的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纠纷等)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积案压力,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4.在审判工作中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当代司法审判工作中、特别是在发达地区的法院中,信息技术的采用已经很广,采用计算机进行庭审记录、案件审判流程网上监管、司法裁判文书上网都具有可圈可点之处。因此,将信息技术进一步深入推广下去,是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司法审判与时俱进的必由之路,也必将提高司法效率。结合笔者的工作经历看,目前可以试行司法文书送达的网络化和案卷的信息数据化。一方面,司法文书的送达,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当前社会人员流动性较大,当事人有可能不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的区域内,采用直接送达颇为不便,而采用邮寄送达又耗时较长,降低了效率,为此利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邮件送达与法院网站公告送达相结合的方式,可以极大提高送达效率,降低送达成本,同时也避免当事人以未收到邮件作为法院没有完成送达的借口。另一方面,案卷的整理与归档也是一项法院系统一项重要工作。当前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案卷绝对可以用堆积如山来形容,纸质案卷的整理装订相当繁琐,极大地耗费了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审判辅助人员的精力;而且纸质案卷往往笨重,不便于搬运,大量储存占用空间大,保存有难度,存在防潮、防虫、防火等问题,亟待改进。案卷电子化即可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方便了各级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对案卷的调取和查阅,便于网络办公,如需要纸质材料可自行打印,方便快捷。笔者在学习期间曾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过电子邮件沟通,该院向我发送了一批其网站没有公布的司法裁判文书,均为扫描文件,其中甚至包含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德国帝国法院所作的判决书,可见德国司法系统案卷电子化工作之深入。笔者认为我国审判管理工作也应当学习外国先进经验,不断加强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无纸化办公。值得一提的是,无纸化办公也是一种支持低碳、环保的重要举措,必将使法院系统为建设两型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对审判人员的管理

  对人的管理也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工作是由审判人员来完成的,审判管理工作决不能忽视对审判人员的管理。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这是一个老命题,但在加强审判管理的意义上,这一点仍然要再次强调。继续坚持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是各国司法实践共同得出的一致结论。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吸收高学历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是一直以来采用的方法。但是,法官队伍的扩充不可能是无限的,同时国家对公务员编制的控制也日趋严格,故应当采取其他办法。笔者认为我们仍然要效仿大陆法系先进国家,可以考虑由高等院校法学院系的教授、副教授兼任法官,参与合议;同时可以扩充专任司法辅助人员的扩充,在不需要增加编制的情况下解决案多人少的难题。

  2.提高法官经济待遇。诚如前文提到的概念,管理要为管理对象设计和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其在这样的环境中高效完成工作任务。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必然是创造良好工作环境的具体表现。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笔者不再强调多次被诸多学者提及的高薪养廉,只提出一点建议:把法官的工资收入同法官级别挂钩,不再同职务挂钩。这会减少部分职务竞争,或许还会减少法院内诸多机构副职的必要,是法官队伍更趋专业化,淡化行政色彩。即使法官人数不变,也会增加一线审判的法官,这会令更多普通法官受惠,鼓励较多的法官集中关注审判,使审判工作做得好但不善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官能看到前途的光明。法院系统一直努力去行政化,这一建议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五、结语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字〔2005〕135号

为加强我省粮食安全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我省粮食安全工作措施,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贯彻实施。



附件: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的粮食安全体系,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要求,进一步落实确保我省粮食安全的工作措施,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是指省、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为增强各级政府对粮食安全的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粮食市场稳定,防范和处理粮食市场风险,筹集并建立的专项用于粮食安全调控方面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7号)精神,在省、市、县(市、区)政府逐级落实粮食安全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坚持“储粮与储钱”并举,建立省、市、县(市、区)的三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其中:省级财政负责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财政分别负责本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四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规模为4亿元,其中省级1亿元,市县3亿元,从2003年起分5年内筹集到位,具体资金规模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要求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视财力情况增加规模。宁波市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规模由宁波市自行确定。

第五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每年由财政统筹安排。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从原用于粮食调拨补助金等专项节余资金中筹集;市县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可从原有的粮食专项节余资金中筹集。专项节余资金筹集不足的,由预算安排资金补足。

第六条 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从2003年开始分5年,每年筹集2000万元,2007年底累计达到1亿元的资金规模。市县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规模要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按时足额筹集到位。



第三章 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当全省粮食安全应急情况发生,启动粮食应急处置程序或省政府指令应急安排使用资金时,财政部门必须使用粮食安全调控资金。

第八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应急,实行分级决策为主,省统一协调相结合的机制。省财政根据全省粮食应急情况向省政府提出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建议。

第九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分配和使用遵循保障安全、定向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十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在粮食市价较低情况下,用于增加收购,调节市场的支出;

2.粮食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情况,需组织粮源、保障市场供应的支出;

3.政府粮食安全应急预案支出;

4.经政府批准的用于粮食安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采取一事一拨,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拨款使用。紧急情况下,财政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先安排资金,再按程序补办相关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发生支出,各级政府要负责筹集补足,确保资金规模不减少。



第四章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是省政府决策确立的确保粮食安全的“储钱”制度。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按资金管理要求在银行设专户存储。开户银行按国家规定按期支付利息。利息收入年终并入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本金。财政部门与开户银行要按时对账,确保账证统一、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实行管账与管事的部门分开,岗位分开,人员分开,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必须将补助资金定向使用于确保粮食安全支出,并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审计。多拨的资金依据财政部门的结算文件及时将结算多拨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缴入同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专户。



第五章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办事程序,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应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由财政部门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是实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结算补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

1.违反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2.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伪造骗取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损失的行为;

4.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在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法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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