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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贾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5:48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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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贾东


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还是由于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有过错,抑或是由于什么其他的原因,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因为违法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诸多优点,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协调一致,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违法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对于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请求人来说,什么是违法、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等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广义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对违法原则作广义理解,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层次多角度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层次的规范,都应当视为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统一的行为标准,由于不符合某种标准的事实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不能以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国家管理的很多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判断职权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应当看到,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概念作狭义解释,相反都不同程度地作了扩张解释。很显然,传统意义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失之过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避法律、滥用职权,应当对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作广义理解。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这种理解有利于解决诸如公务人员打骂当事人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法律预先规定禁止的,但违反了尊重人权原则,因而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其次,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例如,司法机关的错判、错捕、错拘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均是作为性违法。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必须注意的是,认定不作为违法应当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的或本身职责确定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达到令正常人不能容忍的地步,否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还包括不当延误,即疏忽、怠惰、无故迟缓。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的期限或时限,未在该时限内作为即构成违法不作为,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作为的时限,就必须考虑为此设定一个合理期限。通常应当考虑公务活动的难易程度、处理此类公务的惯用时间、当时的客观环境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干扰和阻碍,等等。
最后,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法律行为违法容易理解,事实行为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政府机关提供咨询、实施指导、发布信息等都是事实行为。由于政府提供错误的指导或信息而遭受损害的,虽然政府的行为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项事实行为,但政府仍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违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第三,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第四,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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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安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2001年9月21日

 
针对当前国际民航安全形势,为维护我国民航治安秩序,保障飞机和旅客的安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旅客将枪支(含各种仿真玩具枪、微型发射器及各种类型的攻击性武器)、弹药、军械、警械、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其其他禁运物品带上飞机或夹在行李、货物中托运。凡携带或夹带上述物品的,一经查出,即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二、禁止旅客携带任何刀具乘坐民航飞机,对于查获的刀具,一律由民航安检部门暂存,超过暂存期限未领取的,登记造册后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对故意隐匿携带刀具的人员,一律交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三、除国家规定的免检人员外,所有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民航工作人员、驻机场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候机隔离区也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四、严禁乘机旅客利用客票为他人交运行李,严禁为不相识的人捎带物品。

五、对于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误机的,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公安部


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6日,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报工作,加强汽车生产管理,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根据国务院授权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汽联)行驶汽车行业管理,公安部实行全国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汽联、公安部确定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目录管理。凡国内生产汽车、改装车和摩托车的企业及产品,不分隶属部门和地区,均应纳入目录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负责目录的申报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目录是作为办理车辆牌照的依据。对列入目录的企业及产品,各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牌证核发手续。
第四条 目录由中汽联、公安部负责联合审批,在全国统一公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再另行编制、公布目录。
第五条 申请纳入目录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生产条件,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开发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鉴定。产品鉴定时,须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目录的审批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按照当年申报目录的要求,负责目录的申报工作,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各申报单位报中汽联。
(二)中汽联根据初审意见,对申报的企业及产品进行汇总,会同公安部联合审批、公布。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目录申报工作;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负责其紧密联营的企业的申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未下放的企业的申报工作。
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各企业直接向中汽联摩托车行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对已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由中汽联组织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按照《汽车质量评定办法》和《摩托车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目录审核的依据。
对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及产品,按不合格处理,并取消其目录资格。
第九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国产、进口车型和各种拼装的车型,均不得申报目录。
第十条 目录每年公布二次,上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三月三十一日;下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九月三十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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