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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4:14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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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农业部 监察部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 监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
1.村提留、乡统筹费;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集资款;
5.土地补偿费;
6.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2.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3.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
4.招待费支出;
5.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6.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7.上交乡统筹费;
8.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
1.农户往来;
2.内部单位往来;
3.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
4.银行(信用社)贷款;
5.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数额;
3.提取公积金数额;
4.提取公益金数额;
5.提取福利费数额;
6.投资分利数额;
7.其他分配。
(七)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七条 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真实可靠。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账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账目张榜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会同上级有关部门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应将执行本暂行规定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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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十三条二、三款,即:“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建筑物外墙和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并将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中“户外广告经营者”修改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删除该条第一项,并增加二项作为该条第四、五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55号
1992年7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将《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

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为了改善和提高我市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适应城乡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卫生防护

第一条 凡以地下水(包括浅层和深层),地表水(包括河塘、水库)和山泉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必须建立防护距离和防护带,并有明显的标准。以河流作为饮用水源,其取点上游1000米和下游100米水域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排入,以其它地表水和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其水源周围30-50米以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
第二条 凡高层建筑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水箱构筑物材料要选择合理,必须严格进行防护管理,防止饮月水二次污染。
第三条 医院、皮革生产加工等单位,有严重污染可能的废水排放,必须经过处理,严禁排入渗水并污染地下水源。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防疫站发放两年复核一次。
第五条 各所属饮用水源的责任单位,确立专人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 所有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供水、检验和管理清洗人员必须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所属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凡患有伤寒、痢疾、肝炎、结核和渗出性(含化浓性)皮肤病的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制水、供水和管水工作。
第七条 无论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必须坚持饮水消毒制度,确立饮水消毒员,并经各所辖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档案,制定饮水卫生管理制度,分散式供水要制定饮水管理公约,对二次供水的水箱要定期进行清洗,加盖加锁,必须做到严格管理,使饮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末稍水和二次供水水质、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混浊度、余氯四项指标合格率达到100%。
第九条 凡有水质检验条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每月向所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水质检验资料。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权。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的集中式和二次供水及分散式供水单位的水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供改善水质措施。
第十二条 做好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度健康检查和消毒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参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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