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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1:04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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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劳动人事部等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1988年2月27日,劳动人事部等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火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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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东城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李智涛,本院即将在第二法庭公开审理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一案。 [14:00:16]  
228105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法官裴桂华、亓蕾、樊雪。书记员是曹静。 审判长裴桂华,知产庭审判长,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2年来院参加工作。历任民一庭、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主审过多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经验丰富。曾被评为院级优秀公务员、北京市法院系统优秀法官。 审判员亓蕾,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5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北京市法院指导案例》发表多篇调研文章。其撰写的《程序 自治 选择》一文曾获北京法院系统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审判员樊雪,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6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人民法院报》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14:07:45]  
228106 · [主持人]: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诉称:“同仁堂”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早在1989年国家商标局就专门发文认定“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同仁堂”因此成为全国首例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同仁堂”还在1995年、2006年先后被内贸部、商务部两度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眼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532274号、1704291号、1704290号商标注册证。 2010年3月,原告根据消费者电话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印制着“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字样的“15分钟补水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3天美白胶原蛋白嫩白面膜贴”等八种产品,这些产品上还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经查,原告从未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生产过上述产品,也从未设立过名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的单位,这些产品均属假冒原告商标、商号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同仁堂商标、商号的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其所售产品缺乏合法来源且严重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78元。 [14:09:13]  
228107 · [主持人]: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 [14:09:39]  
228108 ·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2、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 3、对违反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其 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4:10:37]  
228110 ·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今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其,男,汉族,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14:11:27]  
228112 · [审判长]: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告知双方合议庭成员,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不回请回避。 [被告]: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 [14:12:19]  
228115 ·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冒用原告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侵权;2、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13078元(含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3078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4:17:24]  
228116 · [审判长]: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 [原告]:商标权,是依据商标法起诉,商号权是依据民法通则起诉。 [审判长]:主张哪个权利? [原告]:商标权。放弃商号权。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支付的计算依据? [原告]:法院酌定。 [14:19:54]  
228120 · [审判长]: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我们销售了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但是我们主观态度、情节上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就本案的性质而言,原告方诉我方,主体有异议。我公司是天超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告方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审判长]:二十一分公司是超市的分公司? [被告]:有营业执照,但不能独立核算。主体有异议,应变更。 [14:21:09]  
228122 · [审判长]:销售的商品确实有标注同仁堂的字样? [被告]:我们认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情节上轻微,没有达到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 [审判长]:原告方有补充吗? [原告]: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可以直接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以分支机构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不妥之处。 [14:21:54]  
228125 · [审判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质证。下面由双方陈述各自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证据种类、证明对象。首先由原告向法院举证。 [原告]:证据1、(89)商标字第29号“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证明作为原告的商标,“同仁堂”是驰名商标;证据2、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44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的事实,证明原告为取证而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78元(公证书中有公证),应由被告赔偿;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事宜花费2500元,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花费10000元律师费,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均提交原件) [14:26:07]  
228136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1仅能证明其是驰名商标,并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商标。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所述事实部分基本认可,但就本案而言,公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是作为本案的购买人,在案件发生后又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此费用,主观上有异议。对公证的事实部分认可,商品确实是我公司销售的。证据4、5真实性认可。 [审判长]:原告是否举证完毕? [原告]:举证完毕。 [14:35:59]  
228142 · [审判长]:被告方出示证据。 [被告]: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只负责销售产品;证据2、进货票据,从10年1月7日到现在的进货的数量和价钱,0010607第十四、十六项,0016824第十六项,0011164第五、十五、十六项,0014288号第五、七项,证明面膜是47盒,508.5元,洗发水为54桶,282元(梦雪日化);证据3、涉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符合标准;证据4、涉案生产单位的相关资料,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家具有合法资质,洗发水是深圳嘉兴生产的;证据5、授权书,生产产家与我公司合作;证据6、公司注册证书,证明涉案产品标清的护肤研究院存在,具有法人资格。(提交以上证据的原件) [14:37:26]  
228151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无法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将侵权商品进行销售,通过收银台收款,是事实,被告不得以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进货单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无法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进货的单据从表面上看不出进货人是谁,看不出单据与被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其次,进货单据上所载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对不上,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进货单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的进货渠道有问题。上面的地址是单必华市场,是小商品市场。在客观上,不属于从正规渠道进货,证明了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文件明显是伪造的,是两家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有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公章加盖角度和位置是一样的,文件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完全一致。质量证明文件是伪造的,是通过电脑PS出来的。嘉兴的报告中,工作人员的签字是伪造的,检测依据的标准是润肤膏的标准,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商品名称不一致,其中的传真件清清楚楚的打在顶端,日期是2010年6月14日,是被告接到本案诉状之后,说明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是为了应付诉讼,作出的证据,说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14:47:35]  
228155 · [审判长]:证据认为是不真实的? [原告]:是的,是从盖章、签字分析出来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上的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关于公章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营业执照上有执照号,属于有字无号。卫生许可证中,证号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标明的卫生许可号完全不一致,发证日期是2006年,与证字头不一致。生产许可证是2006年发证,盖了两个公章,这两个单位在2001年就在改革中合并或撤销了。嘉兴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洗发水的项目。卫生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与字号不一致。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授权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是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落款和盖章不一致。同仁堂护研究院的注册证书,既然是香港公司,就不应在章上有国徽。 [14:58:01]  
228159 · [审判长]: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有需要解释的吗? [被告]:进货票据,我们的实际销售人是个体户,进货数量是极少的,并且在进货渠道中,不能仅仅因为进货票据上写明市场小,就认定其违法。针对检验报告,关于印章,因我方与广东嘉兴公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检验机构,我方没有变法核实其印章的样式,仅能依据提供给我方的文件进行审查,主观态度上我们没有故意制造假冒文件的主观态度。对于企业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中,存在的字号、字头的问题,长期使用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并非虚假。原告认为因我方提供的某些文件上,国家机关印章中带国徽的问题,以及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盖有两个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我方并不是当事人,并且我方也不是提供证明文件的原始主体,因此我们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印章中带有国徽的情况,是需要到相关主管机构进行核实才可以发表,我方认为原告方仅凭相关机构合并或者职能的变更就认为印章作出了更改,我方不认可。关于注册证书,是经过审查的,不是虚假。 [审判长]:原告有补充吗? [原告]:我们所述的是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去小商品进货,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15:01:40]  
228160 · [审判长]:被告是否举证完毕? [被告]:完毕。 [审判长]:明确证据来源。 [被告]:销售清单是实际销售人自行记录的。进货和销售数量的清单是供货方开具的。 [审判长]:涉案产品是在崔某的摊位买的? [被告]:是的。其他证据的来源也是商户提供的,没有原件。 [15:03:50]  
228161 · [审判长]:双方就事实部分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就你方除了原告主体之外,还有其他下属单位吗? [原告]:有。单位都需要拿着我公司的授权书办理名称登记和变更,才能使用同仁堂字样。被告证据6中的单位是没有的。 [15:04:31]  
228163 · [审判长]:就你方同仁堂的相关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商品有关的产品? [原告]:有。 [审判长]:供货渠道? [原告]:我们公司本身是不生产这种产品的,是子公司都有相关的产品,他们的供货渠道是通过批发商,批发商再向各个超市发货。单必华这种小商品市场我们是没有供货的。 [15:05:37]  
228164 · [审判长]:被告方,柜台的实际销售方? [被告]:崔某个人。 [审判长]:超市的对外经营? [被告]: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去超市购物以后会认为相关产品是从超市卖出来的,而不是从崔某个人的。 [15:06:25]  
228166 · [审判长]: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个体摊位进货后,超市对进货来源、质量有审核吗? [被告]:有审核。当租赁商户亲定租赁合同时,我们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进货渠道及种类、品牌。当时进货时,还没有进行经营,只是选定摊位。其进货数量少,时间短,在审核时,稍微有了点疏漏,并不否认销售其产品。发现后及时与商户沟通,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 [15:12:00]  
228167 · [审判长]:审核流程? [被告]:是进货后审核的。我们无法控制商户的进货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有时间约定,写明什么品牌或是销售什么商品。有对相关品牌的审核。 [15:12:52]  
228168 · [原告]:补充:被告的超市里面,除了卖侵权产品外,在附近摆的就是同仁堂化妆品专柜。 [被告]:有的店是有正规的同仁堂相关商品,但不是同一类商品。商品的名称和种类不太一样。 [原告]:产品名称、包装不一样。 [15:13:13]  
228169 · [审判长]:主张的是被告销售的侵权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什么方式的使用? [原告]:作为商标性的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侵权。标注的同仁堂是作为商标在用。普通的消费者主要是看产品的正面和背面。 [15:13:38]  
228171 · [审判员]:认为被告销售的8种产品,分别是什么? [原告]:公证书附的图片是体现的是8种产品。15分钟补水面膜、3天美白面膜、3天消痘面膜、草本首乌生发洗发剂、人参防脱洗发剂、黄金眼膜、眼纹面膜、去黑眼圈眼膜。 [审判员]:诉讼请求第三项合理费用的构成? [原告]:购买产品费87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万元。 [15:15:12]  
228172 · [审判员]: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在小商品市场进货时,进货的价格? [被告]:防脱的价钱是8元,清单上没有写明容量。生发洗发剂是5元,面膜、眼膜是10—15元不等。 [15:15:38]  
228173 · [审判员]:同仁堂是否涉及到面膜、眼膜、洗发水? [原告]:洗发水需要回去核实,面膜、眼膜都有。我们的批发价格需要回去核实。 [15:16:20]  
228174 · [审判员]:被告方能够确定涉案商品的进货数量吗? [被告]:进货数量为101盒。 [15:17:28]  
228175 · [审判员]:销售的化妆品的进货渠道? [被告]:与厂家签订采购合同,由厂家提供货物。货物送到后,进行检验,然后销售。 [15:17:45]  
228176 · [审判员]:涉案商品还有销售吗? [被告]:没有了。 [原告]:不认可此事实。提出要求被告销毁这些产品。 [15:18:06]  
228182 · [审判长]:销售价格? [被告]:需要回去核实。 [原告]:不清楚。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原告]:是的。 [审判长]:计算依据? [原告]:考虑大型超市的销售数量情节,被告的过错,认为有很多证据都反映出有重大过错,在大型超市中售假,给我们造成的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情况,要求赔偿10万元。 [15:29:06]  
228183 · [审判长]:双方还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了。 [被告]:我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进货数量少,提供了合理的进货渠道,其他事实没有。 [审判长]:诉讼请求中起诉被告作为主体? [原告]:是销售主体,但不认可其生产。 [审判长]:对于商品上标注的广东生产主体,你们的意见? [原告]:找不到。 [审判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进货中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15:29:34]  
228184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原告]:在侵权商品上,同仁堂字样出现在所谓的企业名称中,突出的标识,是对原告商标的突出使用,并且,结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背面的实际情况,除同仁堂字样外,并没有其他可以当做商标的标识,同仁堂在商品上显得尤为突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解。被告销售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责任。被告是大型超市,但却在小商品市场进货,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诉讼开始后,才去搜集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被告对销售假货是持放任的态度,并且将侵权商品放在同仁堂正规商品旁边,主观过错。被告作为大型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正规渠道销售假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涉案的商品中,同仁堂字样是在企业名称主体中出现,企业名称的主体是在产品的最上方,文字很小,一般的消费者不会认为这就是商标。并且,标有同仁堂字样的主体,也不是作为生产厂家或者是授权商出现,而是作为普通的装饰出现。对主观侵害方面,我们认为是不存在的。对超市的进货渠道,超市是存在这种情况,一种是自己采购,另一种是外租区,是走我们的收款平台,便于结算。进货审核义务,并不是主观放任。发现后,也及时对货物及销售商进行了处理,我们的态度是积极的。销售商品的行为,本身也不予支持也没有纵容。但事实已经发生,我们已经对所有的门店,涉及的商品作审核清场。对同仁堂字样,确实在北京属于知名企业,我们超市也有其产品。我们表示对同仁堂品牌的认可,才销售他的产品。我们并没有为了造假才销售此商品,从进货数量、销售商及处理措施来看,不存在恶劣情节。 [15:35:54]  
228185 · [审判长]:恢复法庭调查,主体上存在问题,没有注册资金,不是独立核算,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利润分成? [被告]:分公司是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是有营业执照作为营业主体,不具有注册资金,财务核算由总公司进行。销售方式是根据总公司的财务处要求,定期向总公司缴纳报表。销售数量都是在总公司进行计算,每天都向总公司报帐。 [审判长]:庭后提供证据。 [被告]:好的。 [15:36:14]  
228186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恢复法庭辩论。 [原告]:按照涉案商品中,15分钟补水等字样,是对于产品性能的描述性语言,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同仁堂字样不是装饰来使用。被告认为同仁堂字样是用在产品上,并不能体现同仁堂是作为生产厂商或授权厂商是不成立的。消费者一看到同仁堂监制字样,至少认为是同仁堂授权产品。 [被告]:我们认为原告方所述的同仁堂字样在产品上是作为商标来使用,我们不认可。我们并不是说15分钟等是商标,而是同仁堂出现并不是生产商。字样普通消费者不会认为其是商标来使用。 [15:36:38]  
228187 · [审判长]: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15:36:54]  
228188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开始法庭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作调解工作,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15:37:05]  
228189 · [审判长]:(敲击法槌)休庭。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15:37:19]  
228206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感谢研究室的技术指导,以及现场参与直播的高翡、高旭等同志的辛勤工作! [16:23:13]  
228216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7:01:44]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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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位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学位委员会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学位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研字〔2008〕4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院校,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各大企业:

为加快推进我省经济文化强省建设步伐,广泛吸收和整合社会资源参与研究生培养,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创新能力和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创新计划区域合作的意见》(教研司〔2006〕10号)和《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鲁学位〔2006〕5号印发),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实施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

实施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吸收与整合社会资源参与研究生教育培养,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营造研究生教育创新环境,推进研究生创新能力和培养质量的提高,必须进一步加强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研究生教育与经济建设、科技发展及社会进步相结合,建设全面开放的研究生教育创新体系。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区域合作的意见》和《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持研究生教育的发展与改革,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全面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与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及有关高等学校联合建设研究生培养基地,是充分利用社会优质教育资源,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强研究生的社会实践,充分发挥研究生这一有生创新力量的作用,提升社会相关单位创新竞争力的需要。

第三条 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应高度重视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工作,积极适应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对人才智力支撑的要求,主动加强与科研力量强、实验设备先进的社会各相关单位的密切联系与通力合作,创建多种形式的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或实验中心,搭建培养人才、创新科技、引领文化、服务社会的桥梁和平台,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的密切结合。

第四条 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合作双方要制订合作建设的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定,签署合作建设协议,明确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学科领域、合作科研领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全方位的对接和合作,切实做到资源共享,师资互聘,学分互认,产学研统筹,实现合作共赢。

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应把解决合作培养单位在科研、技术、管理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已任,努力为合作培养单位破解技术难题,积极为合作培养单位的职工进修、培训等提供优质服务。在联合培养研究生中,优先聘任合作培养单位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一定学术水平或技术专长的专家学者作为兼职导师,并纳入本单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

合作培养单位应把联合培养研究生纳入本单位的人才建设与科研攻关的整体工作之中,对研究生、施教导师的学习、教学、科研、论文写作、生产实习及生活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资助和服务,为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省设立由省学位委员会、省教育厅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其职责是:研究决定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创新培养基地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加强研究生联合创新培养基地建设的有关政策与措施,审核确定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表彰在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推动我省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申报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3份:

(一)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申请书;

(二)研究生联合培养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由有关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与基地所依托的合作培养单位联合申报,全省每年于十月底之前评审确定一批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省学位委员会、省教育厅发文公布,并为基地授牌。

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在进口教学及科研设备、教学经费投入等方面享受有关教学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领导小组每3年对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情况组织一次检查评估,对在加强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推动我省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联合培养基地及有关集体与个人予以表彰,对于建设效果不好,没有在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尤其在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方面发挥应有作用的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做出限期整改和撤消资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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