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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2:20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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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2年4月26日通过)

(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
(二)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农村社队等基层单位,在1982年5月至1982年8月期间,安排必要时间,组织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全国各族人民在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分别于1982年8月底以前报送宪法修改委员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所提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1982年)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民族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194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革命成果被反动势力篡夺。中国仍然没有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状态。
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历了长期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全国人民一道,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武装挑衅和颠覆阴谋,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国防和现代化科学技术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的进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扩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统一战线的重要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团结和统一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坚持不懈地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以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光明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记载了中国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法令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它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地、草原、荒地、滩涂和其他海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地、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镇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买卖、租赁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并通过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对个体经济的经济联系,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保障土地、林木、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侵占或者破坏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和其他海陆自然资源。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六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思想觉悟和文化、科学、技术水平,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增强国防力量。
第十七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
第十八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卫生体育事业、文艺事业、出版发行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事业和其他文化事业。
国家举办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级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文化教育设施,对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
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利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知识分子,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教育,反对资本主义思想、封建残余思想和其他腐朽思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严格实行工作责任制,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随时随地为人民的利益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争取人类进步、维护和平事业、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成分、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不受外国的支配。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七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任何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蓄意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劳动报酬。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保护和奖励发明。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实行职工的退休制度。
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帮助安排盲、聋、哑等残废人的生活,对他们进行专门的教育。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利于人民利益和人类进步事业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和优良风俗习惯。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和法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除了法律以外的决定、决议统称法令,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的人选;
(五)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一)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二)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三)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二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法令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
(四)解释法律和法令;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的任免;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根据审计长的提请,任免副审计长和审计员,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计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参加。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性议案。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七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2至4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制定和批准行政法规,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三)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四)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五)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六)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八)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九)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工作;
(十)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一)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二)改革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发布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命令和指示;
(十三)改革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任免;
(五)其他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法律或者法令规定的事项。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务会议;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部门性质的行政法规。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和它们所属的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第九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九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一百零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五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设区的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议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直接选举和罢免。这些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同时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优良的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自治权,并且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彭真

现在,我受叶剑英主任委员的委托,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作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建国以来,我国曾经制定过三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的宪法。其中1954年的宪法比较完善,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都很不完善。在1978年底举行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和发展,1978年宪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情况的需要,因此这次作了较大的修改,并且在健全人民民主制度方面比1954年宪法有较大的发展。
这个宪法修改草案是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经过一年半的工作,广泛征求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经过认真的详细的讨论拟定的。草案分《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除序言外,共有条文一百四十条。下面,我就八个主要问题加以说明。
(一)宪法修改草案序言肯定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我国近代历史基本经验的总结,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国历史发展的规律。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至少有四件大事:
第一件,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从此以后,谁要再想做皇帝,就不那么容易了。但是,这次革命的成果被反动势力篡夺了,没有完成推翻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压迫和剥削的历史任务,中国仍然没有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状态。
第二件,中国人民在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多年以来,许多先进的中国人,为了争取国家的独立和富强,曾经提出过各种救国方案,结果都失败了。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了马列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才指引革命取得了胜利。从此,结束了旧中国四分五裂、任人宰割的局面,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第三件,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里,我们用三年时间恢复了遭受长期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继续完成了民主革命的任务。1956年就顺利地基本完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消灭了几千年的剥削制度,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
第四件,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仅以机械工业和能源工业为例,1950年,我们不能制造精密机床、大型机床,年产石油20万吨、煤4300万吨。现在,我们能造汽车、飞机和导弹,有了270万台品种较齐全的机床,年产1亿吨石油、6亿吨煤。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同发达国家相比,虽然还比较落后,32年中间也有失误和曲折,但是经济发展速度无论与过去比,还是与外国比,都是比较快的。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独立的、比较完整的而不是依赖外国的,社会主义的而不是资本主义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农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基本上解决了十亿人口吃饭穿衣的问题。在工农业生产发展的基础上,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已经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草案序言明确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中国人民今后将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国防和现代化科学技术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在我国,没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可能取得革命胜利,也不可能坚持社会主义。当然,坚持党的领导,决不是说党不会犯错误。过去,党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但是每次错误党都自己纠正了。错误被纠正的结果,革命事业都得到新的、更大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这样伟大的、崭新的事业,党和人民是边摸索边前进的,今后在前进道路上还可能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但是,为最大多数人民谋求最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一定能够在实践检验中,同人民一起,总结经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党的战斗力,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党的思想政治领导的正确,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经过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广大党员的带头和模范作用。同时,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党和人民的意见只有经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通过和决定,才能成为法律,成为国家意志。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二)宪法修改草案总纲第一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国体,它确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草案序言指明,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具体形式。我国有八亿农民,没有巩固的工农联盟,就没有工人阶级领导的广泛的统一战线,就没有巩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不可能建成社会主义。草案总纲现在的规定,确切地反映了我们的国情和阶级状况,也可以防止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歪曲和滥用。
国体是从阶级关系上讲的。我国知识分子的绝大多数已经属于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农民中也有不少知识分子。工农联盟就包括了知识分子。如果把知识分子在阶级关系中单列出来,就等于把知识分子当作一个独立的阶级,并且划在工农之外了。这样提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势必在人们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在我国,剥消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民主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是人类历史上为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警惕,保持国家的专政职能。草案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这是保卫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所必需的。
(三)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在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劳动者个体经济,各在一定范围内有其优越性,虽然它们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但都是不可缺少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它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主要的经济形式,适合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因而是优越的、进步的。在城镇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中,也都有一部分适于采取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在我国城乡都还存在一些个体经济,它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所不能代替的。草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这里需要提一下,草案规定我国允许外国在中国的合法投资和中外经济合作。我国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对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有利的。
(四)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是以高度发达的生产力为物质基础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工作重点当然要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党的八大就确定了这个方针,但在以后的实践中,没有坚定不移地实现这个转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定了这一战略方针。宪法修改草案规定。“今后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我国有十亿人民,有丰富的资源,人和物的潜力都很大。全国人民动员起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依靠自己的劳动,艰苦奋斗,人尽其才,地尽其利,物尽其用,那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定能够实现。
(五)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高度的精神文明,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二是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目的是使全国各族人民,男女老少,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守纪律和有文化的人。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教育”。并且规定,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公民都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和优良风俗习惯。“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六)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我们不但要有一大批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知识和专门技术的专家、学者,而且要有广大的有文化的工农群众。列宁说过,在一个文盲的国家内是不能建成共产主义社会的。如果广大工农群众缺乏必要的文化知识,就不可能实现四个现代化,不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可能有效地克服官僚主义。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举办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级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在办好正规学校的同时,“国家发展各种文化教育设施,对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加强工农教育、业余教育、半工半读教育、电视广播教育和职工在职轮训,通过各种方式提倡和支持工人、农民、其他劳动者和国家工作人员走自学成材之路。现在,我们的大学和中学毕业生日益增多,各企业事业组织、农村社队、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都有大量的知识分子,有条件办各种各样的学校,动员一切文化水平较高的人帮助文化水平较低的人学习,组织起来,教学相长,并且实行相应的考核晋升制度。这样,我们不仅可以加速扫除文盲,而且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
(七)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证我国公民享有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广泛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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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九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促进改善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奖惩分明。
第三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之下。
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正确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开支标准。
(二)按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成本水平,全面平衡,编制成本计划,层层分解落实,保证完成。
(三)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正确及时地核算成本,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四)经常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和情况,揭示薄弱环节的潜力,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促进成本不断降低,并通过考核评比,调动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关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开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以及支付的外部加工费等。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预提的窑炉复置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研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成本,要讲求实效,注意节约。
(四)按照国家规定列成本的职工工资、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以及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房地产税、车船牌照税、土地使用税。
(八)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展览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出国人员经费和外宾招待费等。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按《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成本。
(一)应由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项基金和专项拨款或专项借款中开支费用。
(二)应由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借款的罚息。
(五)应由企业自有资金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的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九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中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的不列入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了使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具有切实可靠的依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划价格财产管理,以及物资收发计量检验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定额管理。企业的生产、耗费,产品质量、设备利用,凡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均应根据企业的历史水平制定积极进取、切实可行的定额。
(一)消耗定额:指原燃材料、动力、工时消耗等数量定额。
(二)质量定额:指成品率、一级品率等定额。
(三)金额定额:指以金额综合反映的各项定额。
定额核定后,年度内基本不变。但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的改进、管理水平的提高,于每年编制生产经营计划以前,可作一次复查,进行必要的修订。
定额应经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各个环节发生的有关数量、价值的法定记载。如原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收发和消耗,工时考勤,设备运转,在产品、半成品的结转和盘存、质量检验,产品入库和发运,以及各项费用等,均应有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各种原始记录表格应符合企业管理的要求,由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厂内计划价格。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购和自制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制定计划价格目录;对基本生产的半成品、在产品按有关定额制定计划单价;对辅助生产的水、电、汽、风和修理用备件,以及劳务等,制定产品计划单价、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对汽车运输制定运
价。以利内部核算成本,考核分析实绩并做为编制成本计划的依据。
计划价格,应经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执行,并每年修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计量检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验法规,设置完备的计量检验器具仪表,对物资的收发、消耗和生产过程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并建立定期校验制度,加强维护保养,使之准确无误。
企业的财产物资应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厂长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组成纵横联结,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管理网。
第十六条 厂长应对成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保证正确完成上级下达的成本任务,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管理。定期检查各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及基层车间落实技术组织措施,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本企业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组织编制、实施成本计划,并对企业经济效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组织检查成本计划执和情况和实施降低成本的措施。
(三)监督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签企业对外经济合同,审查重大的财务开支。
(四)组织改善和健全企业成本管理工作,以及协调各部门,车间与财务部门的关系。
第十八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并对企业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其应负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挖潜革新改造措施。
(三)正确贯彻工艺和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讲求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并协助财务部门预测成本水平,编好成本计划及其与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组织正确及时填报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分析有关生产指标的执行情况,为成本管理提供数据。
由于生产计划失误使成本升高,或统计资料失真,造成成本计算不实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生产定额和生产作业计划,科学地组织均衡生产以及定期盘点在产品、半成品。
由于生产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未完成生产计划而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工艺技术质量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各项主要原燃材料工艺过程消耗定额和产品质量指标,并及时分析其执行情况,采取改进措施。
由于工艺技术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失,引起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定、实施设备管理制度和设备利用制度、主要设备零配件的消耗定额,以及水、电、汽、风的消耗定额;及时检查分析有关定额完成情况,对备品备件应定期盘点,并建立备件定额、储备资金管理制度,发现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由于设备管理不善,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材料的计划价格一般材料消耗定额,确保生产经营用各种物资的质量、数量和价格合理,认真实行材料计量验收、限额发料、定期盘点和材料储备资金定额管理制度。
由于管理不善,材料采购价高、质量低劣、超定额亏量和一般材料消耗失控以及库存物资超储积压等影响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按合同组织产品发运,办理销售货款的结算手续、产品保管和定期盘点库存产品等。
由于上述管理失误,遭受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劳资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劳动定额、定员、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奖金的管理;分析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
由于劳动工资管理不善,造成工资基金超支,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组织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流动资金定额。
(三)协助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制定材料和在产品、半成品、自制低值易耗品、动力、劳务等厂内核算计划价格。
(四)组织编制全厂的生产成本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车间。
(五)领导与组织各级成本核算和管理。
(六)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
由于监督不力和支出失控,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各职能部门,都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职责范围,做好分管成本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各车间和部门,应由一名负责人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成本员,进行日常成本管理和核算。
各车间、部门应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或费用指标,编制本车间、部门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班组、机台或个人,并负责分析考核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车间、部门成本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直接领导。
车间、部门负责人应对完成本部门、车间的成本、费用计划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基层班组,应在班组长的组织下进行本班组有关指标的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属于班组主观原因未完成班组经济指标的,除班组长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外,班组有关成员,也要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三十条 成本计划是生产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行成本控制的依据。企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所赋予的权限在认真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研究分析生产技术,生产组织、经营管理以及各项消耗等的变化进行预测并抓住关键,落实措施,为编制成本计划提供提供可靠依据。
(二)编制成本计划,应依靠广大职工群众,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既要指标先进,又要留有余地切实可行。
(三)成本计划,应与生产、劳动工资、物资消耗、技术措施等计划互相衔接,互相平衡,推动企业从各方面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十二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计划;
(四)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对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计划,应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车间、班组以至岗位个人,使成本计划的执行建立在可和基础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过程中,应对人力、物力的消耗和各项费用支出,按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把经济责任和考核奖罚结合起来,实行分级分口的成本控制。
第三十六条 加强成本的日常管理与控制,是实现成本计划的措施之一。企业应采用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查支出等手段。对材料采购和领用、人工使用以及费用支出等进行严格控制。
(一)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1.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2.严格材料验收制度,制定合理的正常损耗,防止缺斤短两、霉烂、变质损失。
3.控制材料消耗,对主要材料消耗应实行定额管理,一般消耗性材料应按计划控制或实限际额发料。
(二)工资支出的管理,应从人员和工资基金两个方面进行控制。
1.人员管理,应严格按照劳动定员、定额进行控制,并研究改善劳动组织、优化劳动组合挖掘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2.工资基金管理,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并控制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三)各项费用的管理,应按费用性质和发生区域划分责任单位,实行计划管理与控制。
“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生产类型、特点,对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卫生陶瓷、釉面砖、陶瓷锦砖、外墙砖、地砖等,应按照品种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半成品
基本生产的各个阶段(步骤)生产的半成品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为企业生产产品所制作的模型(卫生陶瓷的石膏模型和各种砖的钢制模型)、炉材(匣体、支架等)和各辅助生产部门提供的水、电、汽、风、修理、零配件、制造、运输等,应列入辅助生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八条 为了便于企业之间相互比较,对建筑卫生陶瓷产品成本的计量单位统一规定如下:
(一)卫生陶瓷:以成本标准件为计量单位。
(二)釉面砖:以千片为计量单位。
(三)陶瓷锦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四)外墙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五)铺地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第三十九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项目内容统一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原材料消耗,如石英、长石、腊石、砂石、瓷土、子木节及耗用的各种化工材料等,辅助材料消耗如产品包装用纸箱、木箱、草绳、元钉、塑料带、铅丝、草帘,稻草以及包装用纸等。
(二)燃料与动力,指基本生产工艺用燃料。如煤 、重油、煤气及基本生产工艺用电。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及及按照规定提取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车间经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为企业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四)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车间使用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车间为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和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车间用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车间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列入工资项目内,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八)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器具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九)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进行生产和维护生产设备等所消耗的各种一般性材料(不包括修理、劳动保护用材料,但包括泥条、碱面、碱渣等费用)。
(十)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一)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石膏模型的摊销,应按使用周期(一般三个月)摊入成本;各处炉材可采用一次摊销法。
(十二)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安全、卫生装置、工作服、工作鞋、帽、手套、口罩等费用。
(十三)在产品、半成品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按规定报经批准由成本负担的在产品、半成品盘 毁损。在产品、半成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净盈余以负数表示。
(十四)烘干费:指车间为烘干在产品及半成品所发生的费用。
(十五)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车间管理费用。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应在本项目下增到“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四十一条 企业管理费用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工会经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拨交工会的工会经费。
(三)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教育经费。
(四)折旧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五)修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六)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不包括图纸和制图用品费)。
(七)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消耗水电所支付的费用。
(八)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管理部门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在本项目内列支。
(九)试验检验费:指企业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十)设计制图费:指企业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发生的费用等。
(十一)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十二)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探亲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
(十三)外宾招待费:指企业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五)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国考查、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六)保险费:指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十八)运输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单位所提供的运输劳务费用。
(十九)仓库经费:指企业材料和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二十)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二十一)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企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的净损失,净盈额以负数表示。
(二十二)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以及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三)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罚金,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
(二十四)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按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计提的新产品试制费,也由本科目核算。出售样机、样品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冲减。用新产品试制费拨款购置的样品、样机,出售所得价款,如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也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二十五)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企业接受国内单位技术转让或向国外引进技术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二十六)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分摊上交的公司管理费。收到上级主管公司退回的管理费结余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二十七)税金支出:指企业交纳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税金,如房地产税、车辆牌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二十八)合理化建议奖:指企业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二十九)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按规定应由企业管理费开支的,可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XXX”项目单独反映,如“排污费”,“坏帐损失”,“积压物资削介损失”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度,首先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帐册,按照经济用途和发生地点分别汇集各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然后将所汇集的生产费用进行分配,以计算各种产品、自制半成品、在产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第四十三条 基本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办法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产品成本的材料费用,根据各车间部门领退材料数量及金额分别用途汇总,记入各车间有关成本项目。以计划价格核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一般按当期累计差异率计算,分别调整有关产品成本。
(二)计入产品的燃料和动力费用,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耗用数量进行分配,列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
(三)应计入产品成本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分别计入各车间、部门有关成本项目。
(四)待摊和预提费用应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允许待摊、预提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不得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五)折旧、大修应按有关规定按月提取,分别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窑炉复置金应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月提取计入车间经费窑炉复置金项目。
(六)车间经费月末全部结转计入各有关基本生产车间成本。
(七)企业管理费由财务部门汇集,由当月完工产品负担。生产多类产品的企业,对企业管理费可采取两步分配法。即先按生产各类产品的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分配,然后再在同类各产品的车间成本之间分配。
第四十四条 窑炉复置金的提取与核算规定如下:
(一)窑炉是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特殊性的固定资产。根据其使用周期短、耗损快、不断更新等特点,只提窑炉复置金,不提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二)窑炉复置金提取,以上期窑炉更换工程的全部费用为依据,按本期计划生产周期计算出月平均数,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本期窑炉复置金的月提取数,进行预提,计入成本。
(三)窑炉复置金的开支范围,包括窑炉降温停火更换起至恢复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人工和材料、备品、备件、动力等费用,以及点火烘窑所消耗的燃料、动力、人工等费用。
(四)窑炉更换同时,发生的其他几项费用的核算:
1与窑炉更换同时,进行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与窑炉在更换期间,不提取窑炉复置金,但其他固定资产照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窑炉更换期间进行的不属于大修理工程项目的其他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斯摊入以后各期生产成本。
(五)窑炉复置金,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补偿资金,可在专用基金下,增设窑炉复置金项目,与大修理基金分开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辅助生产费用,均应分别汇集,计算产品成本和劳务作业成本。其费用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辅助生产车间提供的劳务等,应按提供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可采取一次交互分配计算。
(二)自制工具、配件和备件等完工后,可按计划价格(或实际成本)入库,视同材料处理。
第四十六条 辅助生产部门的成本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一)石膏模型及炉材(包括匣体、棚板、支架等)成本的计算:
产量,可用品种单重与数量相乘,按综合吨数计算。转出量按投入使用模型重量计算。
石膏模型炉材成本包括生产耗用的材料、燃料成本+动力、工资、折旧和其他费用。
转出模型炉材成本=本期模型炉材生产成本+期初结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二)供水成本=外购水费+供水部门当期动力、工资、折旧和材料等费用。
供水部门总成本
单位成本=───────
供水总量
(三)供电成本=外购电费(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率费、电费附加等)+厂区供电线路耗损费、变电器耗电费+供电部门当期发生的工资、折旧和消耗材料等费用。其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四)供汽成本=锅炉用燃料费+供汽部门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折旧、消耗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供水、电、汽成本分配公式如下:
分配成本=单位成本×受益车间部门的耗用量。
(五)劳务作业成本,包括货车运输、机修、筑炉、装卸等部门成本。
1.劳务作业费计算方法:
单位成本=当期发生的料、工、费总额÷劳务作业工作量
货车运输成本:可按元/工时计算:
2.分配公式:
劳务作业费分配额=单位成本×为各受益车间部门提供劳务作业的工作量。
第四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生产工艺过程和连续生产的特点,企业应按分步顺序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并应按成本项目计算还原成本。
(一)卫生陶瓷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泥釉料出磨止。
2.成型制坯成本:包装注坯、修坯、釉坯。
3.产品烧成成本:由半成品装窑起至产品出窑检验后止。
4.产品包装:由开始包装起至包装完工入库止。
(二)釉面砖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制成土粉止。
2.成型压坯成本:由压坯成型起至干燥出窑止。
3.素烧施釉成本:由素烧装钵起至施釉完了止。
4.釉烧成本:由釉烧装钵起至釉烧完了止
5.包装成本:由开始包装起至成品入库止。
(四)外墙砖、铺地砖的分步成本算可参照上述产品成本计算步聚,进行核算。
第四十八条 卫生陶瓷成本计算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定额消耗量加材料实际损耗(包括原料质耗和自然水份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为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泥、釉料半成品成本的计算。
当期生产量,以入磨的配方料数量计算。入磨量即为本步骤产品产量。转入一下分步的数量,以期初对存数量加上本期产量减去期末结余数量计算。
1.当期的泥、釉料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量成本+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泥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三)成型压坯成本的计算:当期生产以生产半成品的合格品件数计算,转入下步的数量以转出合格品件数计算。
1.当期成型压坯生产成本=上步转入的泥、釉料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2.转入下分步的半成品成本=当期生产半成品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 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四)烧成成本的计算:本期产量以出窑的合格品件数急算。因每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比较稳定,其期初期末在产品可采用定额法计算,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摊入产成品成本。
产品的烧成成本计算公式:
产品的烧成成本=上分步转入的半成品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五)包装成本计算: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包装车间当月发生的工资、费用成本。
(六)产成品成本的计算:产成品成本=产品烧成成本+包装成本+企业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釉面砖的成本计算方法的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量加生产中材料实际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同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熔块为釉料的原料,按吨计算重量。熔块的自治成本不单列分步进行核算,发生额可按釉料耗用量列入釉料成本。
(三)料粉和釉料的产量,可分别以料粉当期配方料入碾吨数和釉料入碾吨数计算,入碾料浆、喷雾和挤干、粉碎成土粉的各工序数量均按干基计为粉料产量,不区别半成品和在成品。转入下分步的数量以本期初结存量减期末结余量计算。
1.当期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数量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粉料、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节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四)成型压坯的产量以当期生产的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素烧装窑片数计算。
本期砖坯生产成本=上分步转入的料粉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转入下分步的砖坯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砖坏成本-期末结余砖坯成本。
(五)釉面砖素烧成本如果每期发生额比较稳定,期初期未在产品成本可采用定额,本期发生的素烧费用全部摊入素烧砖坯成本。
釉面砖素烧产量,应以当期出窑素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釉烧分步片数计算。
素坯成本=上分步转入的砖坏成本+期初结存在产品成本-期未结余在产品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及釉料。
转入下分步的施釉素坏成本=素坯单位成本×转入下工序的数量。
(六)釉烧成本计算,除施釉工料计入素坯分步外,与素坯成本计算方法相同。
(七)包装成本计算公式:
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工资、费用。
(八)产成品成本计算公式:
产成品成本=釉烧产品全部成本+包装费+企业管理费。
(九)釉面砖各分步成本对不同品种的在本分配标准规定以下:
1.料粉、釉料成本,以定额重量分配。
2.成型压坯成本,以台班定额分配。
3.素坏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4.釉烧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5.包装成本,以产品产量分配。
关于锦砖、外墙砖、铺地砖的成本计算,可参照釉面砖成本计算方法进行。
第五十条 为了反映企业成本项目的原始构成情况,按分步顺序结构结转法计算成本的企业均应进行成本还原。通常采用的成本还原公式如下:
本月产成品所耗上一步骤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分配率=(──────────────────)×100%
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后产品各成本项目=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各成本项目的成本×还原分配率。
第五十一条 有矿山开采的企业,还应单独计算矿产品成本。但在算计算产品成本时,可视同材料,其成本不作还原计算。
产量以实际开采吨数计量,转出量以原材料入库吨数计算。
矿产品入库成本=本期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期初结存矿产品成本-期末结余矿产品成本+运输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产品实际成本。企业为加强成本管理结合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可实行责任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等核算办法,开展车间以及班组的核算;上述各种管理成本的核算办法应贯彻因时、因地、因不同问题而异的原则,与产品成本核算不必强求一致。
第五十三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如下:
产品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计为销售费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本期销售的产品负担。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实现为依据。销售成本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进行成本的的考核应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成本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降低产品成本,因此还必须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1-────────────)×100%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分析产品成本,揭示成本升降原因,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并在会计报表中作出报告。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厂部、车间、班组的成本考核和分析制度。
内部成本考核应与内部各级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定期对成本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与奖罚。
全厂成本分析,应由厂长主持,总会计师组织,财会部门和各专业职能部门提供归口管理的指标资料。
车间成本分析,应由车间主任组织,车间成本专业人员提供资料。
班组成本分析,应由班组长主持进行班组指标分析。
第五十七条 企业成本分析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成本(包括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四)成本分项目完成情况的分析。
第五十八条 成本分析方法一般应采取对比分析法,即以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期或上年同期实际成本对比,与本企业历史最好成本对比,与国内同行业先进成本对比。通过分析揭示产品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消极阻挠。
第六十条 企业对成本管理应奖罚分明。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损失大小、责任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成本开支范围的;
(二)乱挤成本,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成本不实的;
(四)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金,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错误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地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突出事绩之一的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错误行为,敢于制止、检举、揭发的;
(二)对降低成本和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抵制错误行为,而避免损失浪费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是对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可根据当地企业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5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 (储备粮油权属)
市级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牵头协调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质量、安全及储备业务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承储单位选择)
市粮食局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选择确定承储单位,并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合同。
第八条 (承储单位条件)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承储单位责任)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不得擅自变动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油的调入和调出;
(六)市级储备粮油实物报表按季度报送市粮食局,并抄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第十条 (储备粮油购入)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国家标准四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年限为:稻谷2至3年,小麦3至4年,食用油2至3年。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出库,由各承储单位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进行审核后下达轮换计划,并抄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销售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储备粮油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储备粮油动用程序)
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财政、物价、粮食等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四条 (违法责任追究)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照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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