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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9:56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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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在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技术改造投资的质量,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行为,提高技术改造投资效益,加强投资管理,促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项下的设备采购,具备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需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招标。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贷款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所需设备只有少数供应商能够提供,不能引起竞争的;
(二)一次交易总金额预计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招标的。
第七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工作,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并对招标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不断提高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服务质量。
第十条 参与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具有国家经贸委确认的资格。招标机构应规范招标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接受国家经贸委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附与有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的《招标委托意向书》;项目批准后,应与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书》。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符合招标条件而未进行招标的;
(二)故意将项目分散,缩小投资额度以逃避招标的;
(三)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后无合理原因不实施招标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干预招标,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其作出中止招标活动、降低招标资格等级、取消招标资格等处罚:
(一)擅自调整招标内容的;
(二)与项目单位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虚假招标或招标行为不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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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防止国有企业档案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下同)兼并、破产、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工作。
整体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的档案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管理工作。
工交、财贸、建设、外经贸、国资、体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成立有以下人员组成的档案处置工作机构:
(一)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属市或区(市)直属的国有企业,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资产清算组织有关人员;
(三)企业档案工作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二)清查企业全部档案,对损毁、丢失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
(三)根据企业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拟定档案处置方案;
(四)按照档案的不同流向编写移交档案清册,并承办档案移交工作;
(五)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档案处置情况;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应当收集、保管好企业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不得擅自处理和销毁档案。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不得将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档案库房、设施及必需的办公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方企业。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控股、整体收购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基本建设、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确定归属;
(二)以无形资产的形式有偿转让的档案,按双方约定确定归属;
(三)会计档案、职工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四)其他档案按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或寄存,或者向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移交,或者指定相关企业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协议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终止后,由中方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整体承包、租赁的,其档案由发包、出租方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发包、出租方保管;
(二)由承包、承租方代为保管(属商业秘密的档案和职工档案除外)。
国有企业整体承包、租赁期内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在承包、租赁期满后,由承包、承租方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其他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后的国有企业。
非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基本建设及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和职工档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置;其他档案按合同约定确定归属。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前,将产权变动的申请文件抄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控股的,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档案处置前,将档案处置方案报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档案处置的审查意见,作为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的必要条件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档案交接工作和档案代管手续的办理,应当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交接双方应当对档案材料进行清点,交接与监督各方应当分别在交接或代管档案清册上签字,并分别保管档案交接(代管)清册。
第十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后15日内,档案处置工作机构应当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档案的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形成单位的承办机构立卷后,应当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被兼并、整体出售后的国有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后档案全宗不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前的档案应当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并由中方控股、管理的,其档案应当作为独立的全宗,由合资后的企业保管;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的,其档案由原企业保管,合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由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或指定单位代为保管的产权变动企业档案,接收或代管单位应当将其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属国有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2日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2〕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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