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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0:11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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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动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1996年1月1日起,均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接收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每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按法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8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交纳。
“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
(单位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80%)=应缴“保障金”(保留两位小数)
第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实行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保障金”的收取,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和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铜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在耀县的中、省、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收取。委托收取的“保障金”2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二)市属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
(三)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四)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将上年收取的“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六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向未达到规定比例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将应交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单位必须主动、足额、及时上交“保障金”,除《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缓、免。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所交滞纳金,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保障金”的交纳时间: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每季度收取,县区将每季度收取的“保障金”情况,于季后十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后于季后十五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保障金”的收取,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财务专用章。专用票据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领取和发放。
第九条 “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严格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收费“三公开一监督”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两个帐户。收入专户核算按规定收取的“保障金”,除于每季后十日前交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
“保障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保障金”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批准数额的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虚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人数或拒交“保障金”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的交款单位划拨,并按第六条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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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1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与保护,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营造重视民族工作的社会氛围
  1. 进一步提高对学习、宣传《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做好清真食品监督保护工作,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求,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把贯彻《条例》作为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纳入“五•五”普法内容的基础上,大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重视民族工作的氛围。
  2. 开展宣传周活动。每年3月第一周为“民族宗教法制宣传教育周”,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开展咨询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条例》以及民族政策,普及民族知识。
  3. 加大对民族政策及《条例》的教育培训力度。各级行政学院要把党的民族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纳入培训内容,使各级领导干部更清醒地认识落实好各项民族政策、贯彻《条例》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提高行政执法部门对民族工作特殊性的认识,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指导,避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发生有损民族感情的行为。举办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班,提高其服务水平,自觉规范从业行为。
  4. 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清真食品行业优秀企业、领军人物的宣传报道力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效应,推动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规划布局工作,完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
  1. 按照“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方便群众、保障供给”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建立以基本供应点为主体,一般清真网点为补充,配置合理、管理规范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树立和谐常州的新形象。
  2. 市民族宗教部门要依照《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3. 各有关部门要采取设置指示牌、网站公告、地图标注、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告示全市悬挂清真标志牌的网点布局状况,方便群众和国内外穆斯林。
  三、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1. 民族宗教部门要强化对领取清真标志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监督,加强对名称、包装涉及“清真”字样或标有清真含义符号食品的管理,依法查处假冒的清真食品,杜绝因“清真不清”而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2. 清真网点的管理要纳入各街道(镇)的基础工作,每年进行台帐更新,及时了解辖区内清真网点的变化情况。
  3. 民族宗教、卫生、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依法维护清真食品行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违规、违法经营行为。
  4. 市政府每年根据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具有发展潜力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扶持和优惠。
  5. 建立评先评优机制。市民族宗教部门每年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四、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1. 建立由市民族宗教、经贸、财政、卫生、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协调解决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
  2.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1)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2)经贸部门负责指导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生产和发展,依法审批相关改造项目。
  (3)财政部门负责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资金扶持。
  (4)卫生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卫生许可,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卫生许可证。确保市区有一家以上综合性三级医院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5)规划部门负责结合商业设施的规划,在商业中心、火车站、汽车站等一些重要交通枢纽地带,科学、合理地布局安排清真商业网点,以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生活的需要。
  (6)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并实施监督管理。
  (7)质监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8)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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