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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1:06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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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等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0日)

 一、外国申请人向我国提出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交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的,应事先由其委托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向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

  与人、环境卫生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卫生部审批;与动物、植物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农牧渔业部审批;与人畜共患性疾病有关的,应由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协商后联合审批。审批单位一般应在收到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申请后一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审批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条例进行审批。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进口时,要求包装绝对安全,不得造成污染。

 三、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审批单位提交申请入境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用途,对人和动植物有否危害等简要资料。

 四、经审批单位同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方可通知外国专利申请人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寄入我国或携带入境。进口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将外国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及审批单位的许可单向进口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应及时查检,放行。若发现进口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与证件不符,或包装不符合要求,即予以退回或没收销毁。

 五、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保藏单位应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妥善保藏,确保安全,严防扩散。

 六、任何人要求获取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样品供国内使用的,除按中国专利局《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办理外,均应经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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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港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汕头市港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8日






汕头市港口条例

(2011年2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并由本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未确定港口管理部门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航道、边防检查、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拦沙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调整优化港口功能结构,整合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港口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机构)、军事机关以及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组织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制定程序办理。

港区、作业区范围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功能,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区(县)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施工过程中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海事管理等部门就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使用汕头港内湾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审查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使用权起两年内使用港口岸线;逾期未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造成使用港口岸线延迟的,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相应顺延计算。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续期使用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办理变更和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期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许可证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水路运输、道路运输、国际海运辅助业、国内水运服务业、国际货运代理等经营人,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三)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和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指定,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等费用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可依法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

港口的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费。接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代收费。

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公用航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客运繁忙、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的;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或者容易引起灾害事故的危险货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港池及港池与公用航道的连接段进行疏浚,保持足够水深,确保靠泊、离泊安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及时将测量结果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依法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爆破、疏浚等, 作业活动的,应当提前公告,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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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全国企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我们起草了《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
199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下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在深化改革的同时,认真贯彻《决定》,大力加强质量管理,推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
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企业质量管理滑坡,产品质量问题还很突出,质量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迫切需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加强质量工作,把《决定》落到实处。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经贸委、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现就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
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今后一个时期的任务
根据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要求,围绕提高全民质量意识,严格企业质量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部门的作用进行综合治理等三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把我国企业的质量工作和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推进质量上台阶。
当前质量工作的具体目标是:抓好“三个一批”,促进“两个达到”。
(一)“三个一批”即:
1、提高一批重点产品的实物质量。主要标志是:一些重大技术装备“常见病、多发病”的质量问题减少1/3~1/2;部分产品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提高10~15个百分点;部分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当前要突出抓好的重点产品是:
原材料类:煤炭、螺纹钢筋、高压锅炉管、压力容器钢板、水泥、建筑陶瓷、成品汽(柴)油、化肥、农药、薄膜、棉花;
重大装备和基础件、元器件类:发电设备主机、电梯、轿车和电子元器件、液压元件(电磁换向阀、溢流阀);
消费品类:高档耐用家用电器、饮料、小五金制品、鞋类、纺织品、化妆品;
安全类:低压电器、燃气热水器、啤酒瓶、药品、煤矿用防爆电器。
2、促进一批企业的质量管理上水平。今后一个时期,每年力争实现:
1000个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
1000个重点企业开展降废减损活动并取得明显成效;
1000个获得产品认证的企业,质量体系健全,实际运转有效;
200个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
3、宣传表彰一批质量先进典型。
对100个近几年来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稳定提高、效益好的企业,授予质量效益型企业称号;
公告表彰连续两次以上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
表彰1000名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二)“两个达到”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产品出厂合格率要达到100%,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重点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采标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质量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大力开展质量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1、加强质量法制教育,继续开展《产品质量法》和《决定》的普及宣传,指导、帮助企业根据有关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依法组织生产和经营;指导、帮助消费者和用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进一步继续开展“质量万里行”活动,发挥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加强“生产、经销优质名牌产品光荣,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的宣传,增强全民质量意识。广泛开展“我为质量做贡献”活动,鼓励广大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献计献策。
3、加强对企业干部和职工的质量知识培训。要把对企业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和人才培养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培训计划。对广大职工进行质量意识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要培养职工的敬业精神、奉献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扎扎实实地做好
本职工作,推动企业真正把产品质量(包括品种)作为企业的生命。
(二)进一步加强对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
4、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把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提高产品质量作为改善经济运行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在企业改革中,要把改组、改制、改造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并根据地区、行业经济发展特点,制订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的计划和目标,推动经济的良性循环和效
益的稳步增长。
5、积极制定《国家质量振兴计划》,争取1995年出台,并组织好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质量发展规划,明确质量改进的阶段性目标。要进一步推动“质量兴业”、“质量兴厂”活动的开展,引导企业走质量效益型道路。
6、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名牌的实质是产品质量和企业良好信誉的结合,它不是自封的,也不是某个组织认定的。名牌产品要靠企业高质量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为市场和广大消费者所承认。要总结推广企业争创名牌的成功经验,推动形成一批代表我国主要行业质量水
平的国家级名牌产品。
7、改进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完善有关配套法规,严格生产许可证审批手续,确保发证质量,加强无证查处。逐步强化对实施安全认证产品的强制性管理。今后除继续抓好对8类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的强制性管理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对玩具、消防器材、医疗器械等安全认证产品,逐
步实行强制性管理。
8、加强对社会产品质量评比的管理。针对目前社会上各种乱评比、乱评奖活动非常突出的情况,尽快发布制止乱评比的办法,坚决制止各种乱评比、乱评奖活动。同时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上水平的激励机制,规范社会产品质量评比办法。
9、狠抓产品实物质量的提高。各部门、各地区要围绕抓好“三个一批,二个达到”的目标,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每年都要列出本部门、本地区的重点产品,抓出实效,推进本部门、本地区产品质量和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断上台阶。
10、对质量实行综合治理。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在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质量司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质量管理工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及财政、税收、金融、工商管理部门,都要关心、支持和参与质量工作
。各部门、各地区要共同配合,形成合力,把质量工作落到实处。
11、在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逐步建立为企业服务的质量咨询、质量培训和质量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三)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
12、提高质量的基础在企业。在加强企业管理工作中,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增强市场意识、竞争意识、用户意识、法制意识,主动接受用户和政府的监督,把“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思想贯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积极开展“质量兴业”、“质量兴厂”活动。
13、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抓质量。企业的厂长(经理)要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全责,亲自抓质量工作,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厂长(经理)必须有计划地接受质量管理知识的培训,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部门的工作。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状况,是考
核厂长(经理)经营业绩的重要内容。
14、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坚决纠正当前一些企业削弱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的倾向。要落实各类机构和人员的质量职能,严格质量责任,并由质量管理机构对全部质量工作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考核。企业的分配奖励政策
应向质量倾斜,严格实行“质量否决权”制度。
15、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当前要继续深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推广应用工业工程和可靠性技术,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质量认证步伐,争取每年有200个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1000种
产品通过产品质量认证,努力使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
16、进一步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入厂把关,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产品出厂质量把关,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在产品设计、工艺编制等工作中要听取检验部门的意见;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检验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任何人不得强迫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和工作程序。
17、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引进技术和技术改造的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凡新开发的产品,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市场竞争和用户的需要,制订严于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建立健全包括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的企业标
准体系。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
18、加强企业计量工作。要严格对计量检测设备的管理,并跟踪生产和科技发展,充实、更新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对计量工作比较薄弱的企业,要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帮促措施。今年内要完善100个重点企业的计量检测体系,做好量值传递工作。
19、企业要建立健全科学的质量信息网络,加快推行新的质量统计指标(包括产品质量等级品率、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
20、企业要加强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的企业管理,结合苦练内功,深入开展“降废减损”活动,努力提高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降低不良品的损失,向质量管理要效益。
21、加快技术进步。技术进步是提高质量的根本途径。企业要以提高实物质量为中心,增加质量投入,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先进的设计、工艺、材料和先进的质量保证手段,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水平。
(四)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质量监督的有效性
22、为提高质量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要从规范市场、加强监督入手,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分类指导,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继续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一手抓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要加大对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
业、联营企业、批发单位以及工业品专业市场的质量监督。
23、扩大质量监督的覆盖面,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质量监督。国家每年抽查12000个企业的20000种产品,并对100类产品进行可比性跟踪抽查。
24、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威慑力,加强监督的后处理。凡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进行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向有关省(市)政府通报,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挂“黄牌”,以示警告;对国家监督抽查中一些影响面较大、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要公开揭露,该
曝光的要曝光。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区别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企业进行整改后要组织突击复查,如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对不合格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要免去厂长职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5、要及时向商业部门提供有关监督抽查信息。凡国家监督抽查中的不合格商品,各级批发、零售企业要立即停止购进、经销,对明知商品不合格而继续购销的,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严肃查处。生产企业整改后,产品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复查合格并出具证明,批发和零售企业方可
销售。
26、抓好“打击假冒,保护名牌”工程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国重点查处的假冒产品目录,统一部署,分头实施,上下联动,区域合作,集中打击。
(五)质量工作要与市场体系建设相结合
27、产品最终要通过市场送到消费者手中,产品质量要在市场中通过用户和消费者来评判。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取得市场的高覆盖率、高占有率和顾客的高满意率。企业要研究市场动向,做好市场预测,不断调整产品结构,生产出更多更好的适销对路的产品。各地区、各部门要围
绕市场体系建设抓好质量工作。
28、各类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它市场的建设,要按“建一个市场,有一个质量监管机构”的目标,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质量监管机构和服务体系。建立质量申诉和仲裁制度,逐步形成规范的质量仲裁体系。
29、深入开展市场质量监督活动。在流通领域中严厉查处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量的违法行为。每年都组织若干次重大战役,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
30、在商业企业继续推行“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加强质量责任的溯源追踪。提倡开展“质量、计量、标识信得过”活动。抓紧新的“三包”规定出台,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1、积极推动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工作,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的质量保险机制。今年内争取在试点的基础上有1000个企业与保险部门签订保险合同。
32、开展重大工程设备监理的调研工作,探讨建立设备监理的有关制度和运作方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订相应规章,抓好试点工作。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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