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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6:5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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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粤安监〔2007〕38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行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其安全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是指广东省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储单位和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专用储罐(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储存单位,非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及辅助储存单位,以及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对储存单位实行安全备案管理的内容如下:(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物理和化学性质、储存单位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以下简称“储存情况”);(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储存单位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条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开展安全评价,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手续,并对提交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条件及安全对策措施,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储存单位整改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及其配套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设立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章储存安全要求

  第八条储存单位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和经济发展规划。

  第九条储存单位(装置、设施)与周边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储存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标注中文名称、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通讯、监控、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安全主任)。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储存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浓度等主要技术参数实行监控。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的要求,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有害程度和规模等实际情况,自主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试生产(使用)前编制或重新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或启动过程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及时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四章安全评价及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条储存单位应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储存安全进行评价。并将储存情况、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评价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的备案机关进行安全备案。

  第二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实施计划,及时对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确保安全储存。

  第二十三条储存安全备案由承担储存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的法人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2份):(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另附Word电子文档1份);(二)储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三)储存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配备的批准文件;(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目录;(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租赁场所的单位还应提供租赁安全协议;(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安全评价报告(现有储存单位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储存单位首次提出储存安全备案的,提交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并附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九)备案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储存区域平面布置图、照片等)。

  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储存单位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向储存单位出具《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储存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提出备案。

  第二十五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备案条件:(一)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或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三)评价报告提出的或安全检查发现储存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四)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要求的;(七)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有不符合《条例》有关要求的;(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存在问题和隐患限期进行整改。经县(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将整改复查情况报备案机关并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经通过审查备案的储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存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一)储存单位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安全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的;(二)储存单位发生改建、扩建、迁建的;(三)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储存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发生较大变更的;(五)储存单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通过安全备案范围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由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指令书,督促限期进行整改。

  对经整改复查仍达不到安全备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其停业或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储存安全备案情况通报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备案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储存安全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储存单位的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已安全备案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当责令储存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生效之前已依法建立的储存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专业仓储单位,是指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业务的单位。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国家《重大危险源辨识》规定,工程项目设计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的式样为推荐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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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科技咨询服务是科技工作走向社会化的一种好形式,是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科技人员才智和潜力的重要途径,为促进科技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科协、财政部(86)科协发咨字0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机构管理与适用范围:
1.本市、区、县科协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对内为咨询工作部),在同级科协的领导下,依靠所属学会的会员及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它是社会公益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
位。
2.市科协咨询部是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的归口单位,负责对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由市政府批准成立并直接领导的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对外承接各项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3.对于科技力量强,具有一定管理水平,条件成熟的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中心”理事单位,经北京科技协作中心批准,作为“中心”的直属咨询机构,以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分部的身份独立对外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费用收支受“中心”管理,检查,监督,并接受主管部
门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4.分部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科技咨询服务业务,使用“中心”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委托、受托双方或委托、受托、中介三方依法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合同。
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经科技协作中心审查,登记备案,才能享受科协系统咨询服务费用收支和减免税收优惠。

二、业务范围:
1.协助部门、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制定全面或单项发展规划;协助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国土整治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出方案。
2.对已制定的发展规划和提出的开发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3.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议论证。
4.为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解决建设、生产、管理中的技术难题。为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设计、研制组织协作攻关。
5.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鉴定。组织技术转移、转让,为科技成果的推广提供咨询。
6.为工业产品的国产化和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提供咨询服务。并组织国产化消化项目的具体实施。
7.为地区和单位开办各种管理,专业技术培训班,为人才培养提供服务。
8.开展国际咨询业务,为引进外资、技术、设备、人才及与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外展和对外技术交流,输出智力和技术成果提供服务。
9.其它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三、收费原则:
1.科技咨询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咨询项目的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等收取费用。由承担和委托单位双方协商,通过签订正式合同确定。
2.对可以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按咨询服务后一定期间内实现的实际经济效益或该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期或一次提成收费。
3.对不易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可按咨询过程中所需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技术劳务费、实验费、资料费、各种技术处理费、复制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科技人员津贴及对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补偿费和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等)收费,并加收5
—20%的咨询服务费。
4.提供科技信息和中介服务可按成交额的3—5%收取咨询服务费。
5.对国外提供咨询服务,按国际惯例收费。

四、收入的分配与使用:
1.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设专职财会人员,建立银行帐户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2.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中可提取10—15%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和促成咨询项目完成的科技咨询人员的津贴。提供中介服务和信息的可以从中介收入和信息收入中提取5%,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于为北京市服务的咨询项目,可适当给予优惠。
对政府有关部门、老、少、边、贫地区以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项目提供的优惠咨询,可由咨询机构咨询服务纯收入的10—15%中提取给参加咨询的专家津贴,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60元。
以上各项均不计征奖金税。
3.“中心”以正式签订的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为依据,按规定发放专家津贴。银行凭加盖有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机构财务专用章及各项手续齐全的“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提取单支付,否则予以拒付。
4.对核拨事业经费的各级科协直属咨询服务机构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的咨询服务机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的,可报税务部门审批,减免营业税。
5.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纯收入的20%上缴同级科协,用于补充科协事业经费的不足;50%用于咨询事业的发展基金;10%作为保险基金;1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1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但发放奖金超过财政核定额照章纳税。

五、其他: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其它单位、部门不得比照执行。
2.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京科协(82)财字004号,京财政(82)财行字778号文件废止。(过去按上述文件签订的尚未结束的咨询合同,仍按原文件办理)。



1986年10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加快我区城镇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县城,以下称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归口各级建委或主管房地产业的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城镇成片建设(包括新区的建设与旧区的改造)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政府通过议标、招标等方式委托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办。
开发公司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当地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批准文件,统一征地。
第六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与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的),由各县、市的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当地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
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单位根据各地的长期计划进行编制,并经当地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由自治区计委根据国家计划指标和各地情况平衡后下达。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执行城镇规划,为城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居住条件,努力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有资金、贷款、组织集资、同银行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章程。
(二)有与公司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甲级公司的自有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百万元(包括银行贷款明确为流动资金,下同)以上;有三至五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十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
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能力。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在二百至五百万元,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五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至十万平方米的能力。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五十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有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会计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一至五万平方米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和审批程序:甲级开发公司须经当地建委审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委审批。乙级、丙级开发公司经当地建委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由自治区建委统一颁发《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当地建设银行
办理。
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无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当地政府不批土地。
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予以取消开发资格。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一)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二)接受承包制定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三)接受委托、办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报批手续;
(四)承包拆迁安置。平整场地,小区道路、水电通讯、排水绿化等基础设施;
(五)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业务经营允许跨地区,不受条块限制。各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参与开发的公司在贷款、征地拆迁、材料供应等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开发公司和房地产业管理部门不得借房地产综合开发或经营商品房为名直接出卖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当地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园
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与各有关单位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双方必须信守。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凡开业一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手册由自治区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因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级别、性质等改变,或单位发生分解、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等情况,须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过资质审查批准的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可收取管理费,甲级公司为4%,乙级公司为3·5%,丙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主管部门各3%。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税收、资质审定和队伍的统一管理,接受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的建设(包括小区、整条街道或成片改造)主要由开发公司实行总承包,内容包括:水、电、路、绿化等基础设施,成套住宅、办公、商业楼宇或其它用房;商品房的建设不得只建基础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由各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和开发公司经营。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平均销售利润(7%)和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组成。具体由自治区物价局、建委、计委和建设银行共同确定。
商品房因所处位置不同,其价格应有地区级差。各城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中心区,中心外围区和边缘区。住宅因层次、朝向及环境不同,也允许有价格级差。
小区内出租或出售的非住宅用房,其建设资金不得再摊入小区住宅售价中。按规定出售给私人的住宅,各种免交的费用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居民,都可以申请购买住宅。对无房户、拥挤户、晚婚青年户、用外汇购房户、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腾迁户申请购买住宅的和回广西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需要购买住房的,应优先供给。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私人购买的商品房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全价出售的商品房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允许出售、出租、继承、转让、分割;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向私人实行“三个三分之一”补贴出售的商品房,按规定不得出租,需要出售、转让,必须出售或转让给原售房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各地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这部分房
屋可按房改后的购房的办法,补足购房款后,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当地政府或委派机构为主,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所、园林、环卫等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加,实行民主管理;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公司为小区居民服务。
管理费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解决部分;属小区内公共利益的应按实摊销;还可以通过职工所在单位集资或资助部分。
商品房周围空地,除统一规划绿化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的维修,可以实行统筹统支的办法。购房单位或个人,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维修队或小区服务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每月按建筑面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定额统筹维修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服务公司在建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统筹维修的范围是
指共用部分,如楼梯、屋面、下水管道、公共照明等项。室内的维修由用户自理。具体办法由各地按实际情况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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