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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2:26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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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质询制度,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包括:
  (一)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事项;
  (四)依法行政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其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收费、环保、治安等)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应由承办部门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三条 凡社会公共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听证质询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质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质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听证质询会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
  第五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市政府有关部门(听证质询会申请人)应就决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听证质询会议由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提出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由申请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会议主持人和书记员。会议主持人由市政府确定,书记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听证质询当事人。听证质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参加听证质询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的代表等。
  (三)申请听证质询部门的代表。
  第八条 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和人数;
  (三)签发听证质询会议通知;
  (四)主持听证质询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质询;
  (六)签署听证质询笔录和 听证质询报告;
  (七)维持听证质询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会议规则和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收集并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析审核有关单位的情况及所定政策;
  (四)对所定政策的申请意见进行论证;
  (五)向申请人质询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六)对所定政策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可以提出质疑和辩论;
  (八)听证质询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
  (九)如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清或情况不明时,有权提出重新调查或中止听证质询的建议;
  (十)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申请人提出参加听证质询会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指定与听证质询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每次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凡报名要求旁听听证质询会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申请人确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10日,申请人应当为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议的人员下发会议通知,并提供重大事项方案等必要的资料,同时在《平凉日报》、平凉电视台和平凉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听证质询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听证质询会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的范围、条件;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质询会。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未达到应当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当宣布延期举行;经市政府决定,也可取消听证质询会。
  第十三条 听证质询会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质询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书记员和会议规则、纪律;
  (二)申请人宣读所定政策的方案,说明依据和理由,回答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所定政策发表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质询主持人对听证质询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质询会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和申请人应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或者调整政策方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对听证质询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质询会。
  第十六条 听证质询会结束后,听证质询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质询报告,提交市政府。
  第十七条 听证质询报告应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重大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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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现将《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荆门市民政局

荆门市卫生局

荆门市财政局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群众给予的适当救助。

  第三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计划及工作措施,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群众享受医疗救助,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监督定点医疗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为:

  (一)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

  (三)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特困户和特困优抚对象;

  (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

  (五)严重烧伤;

  (六)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上述救助对象因工伤、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引发的住院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住院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 超出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对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等特别困难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自负住院费用不到起付线的),可在当地最高救助金额(封顶线)的30%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定额救助,不再享受按比例救助的规定。

  第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每人每年给予50元的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商定并挂牌。并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三)对医疗救助对象优惠减免下列费用:

  1、免收挂号费;

  2、大型检查(单项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优惠10%-20%;

  3、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

  4、规定范围内药品按正常销售价一定比例优惠。

  第十一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应缴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大病医疗保险。资助个人缴费数额(或比例)由各地根据财政状况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合作医疗资金补助;

  (三)职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报销)的费用;

  (五)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各类社会团体以及帮困基金的救助等费用;

  (六)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一个月内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情况、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无异议的,3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或当年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安排。

  1、按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低保资金预算中列支;

  2、县(市、区)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款。

  (四)民政部门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五)其它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十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由政府资助缴费的资金直接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五保户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中直接划拨到合作医疗机构,或划转到相应的代理银行或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大病救助资金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到个人存折,或被救助对象直接到结算中心领取。

  第二十一条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直接从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费按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3%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接本通知后,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所属驻港澳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凡以个人名义在港澳办理注册登记的,务必按本通知要求,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有关手续。今后,凡违反本通知要求,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驻港澳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为使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既符合港澳地区法律规定,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在港澳地区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机构(以下简称驻港机构),应以该驻港澳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未经批准委托,驻港澳机构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二、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港澳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港澳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某机构所有的法律凭证
;“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移交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均须按规定在港澳地区交纳印花税。
三、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保存备查,同时将文件副本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查。
四、驻港澳机构应以本机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确实需要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意见的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对于银行存款要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联签”人不得是夫妻、父子等
亲属关系。私人存款和公款私存,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淆。严禁以任何名义私设“小金库”。
五、驻港澳机构不得以“无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办理的,必须按“有限公司”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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