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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0:07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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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10月1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组织好交流和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海洋工作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一、为研究海洋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
二、为解决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或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标准、计量等);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创造性成果(包括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执法管理、各级科技管理、情报资料管理、档案管理以及海洋调查船与海洋技术设施的管理等);
四、海洋预报及海洋情报资料、出版服务方面取得的成果(包括海洋调查、 台站观测资料的整编,海洋图件、图集和图书、刊物的编辑出版,海洋情报资料的调研、搜集、整理等);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消化吸收引进技术、 仪器设备所取得的成果;与有关单位协作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成果的鉴定和评审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 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技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二、根据科技成果的内容和性质, 可采取多种形式(会议或通讯等)进行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会以节俭、实效为原则。
三、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由下达任务的部门协同完成任务的单位聘请, 并指定技术负责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同时应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应对所鉴定(或评审)的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技术负责人应对鉴定委员会(小组)所做的鉴定(或评审)意见负责。
四、提高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 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投稿前在本单位报告及延时评审的办法, 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证明后)进行评审。
六、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成果,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4、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5、科学理论成果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局负责管理重大科技成果;局属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局成果管理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局属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任务落实到人。
二、每项科技成果必须具备对成果本身详细的说明文件及必需和充分的数据,经审查鉴定后由课题负责人在三个月内将全套材科整理、立卷,交本单位科技档案室归档。否则,不算完成任务,不能上报成果,不予评奖。
三、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同“科技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材料,须注明密级)。
4、成果推广应用方案。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报局科技司。
四、上报的科技成果,如属海洋调查研究项目,应将海上调查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并由资料中心签署意见后,才可上报成果。
五、局属各单位每半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将本单位的重大科技成果报局科技司,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省、市科委。各单位每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应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局科技司。
第五条 凡已上报局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予以撤销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对未提出异议的重大科技成果,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所有单位都有向其他单位交流、推广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不应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各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资料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各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可向国外输出的成果,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支持,促其尽早成熟、完善和配套,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对于在全国性或地方性成果交易会上成交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资助,促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的显著经济效果的科技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九条 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科技成果按“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八○年五月发布的“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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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教发[2005]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有关港务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我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交科教发[2005]308号),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因此,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对于建立和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提高行业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交通部科教司
二OO五年六月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交通建设和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技术、前瞻性技术以及相关公益性技术研究,解决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技术难题,为提高公路水路交通供给能力、服务管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提供支撑。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2、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
3、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认定与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2、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3、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4、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交通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组织,主要职责是:
1、审议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研究重点和工作计划等。
2、审议研究课题,指导开展学术活动等。
3、参与重点实验室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并对外开放二年以上。
2、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
3、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
4、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高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
5、依托单位能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和运行经费,并对其科研成果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十条 交通部将根据行业及交通科技发展需求,每2—3年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指南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提出认定申请,并按有关要求提交自评报告。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低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报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每3-5年对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组织评估。评估工作按照自评估、专家现场评审与交通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交通部对优秀重点实验室将给予重点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限期一年整改,经复评仍不合格者,将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1999年发布的《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交科教发[1999]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九月一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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