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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6:02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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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科技局: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审查工作。负责举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登记个体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10万人民币、法人单位为20万人民币,确需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审查。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申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登记的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一)综合条件

1、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吉林省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范名称;

3、有符合规定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盈利不得分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4、活动场所需有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使用权证明;

5、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6、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不能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7、有与经营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分类条件

1、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2、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科技成果孵化所需的基本条件,或者科技成果转让的权利,或者技术扩散的转移能力、独特方式和条件。

3、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知识内容、先进方式、有效手段等基本条件。

4、科技评估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5、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30%。有明确的普及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举办宗旨、业务范围、开办资金情况、住所情况、开展相关业务所具备的条件。);

2、所有举办者签字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

3、可行性报告(主要阐述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所具备的基础条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工作住所产权证明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查验原件;

6、拟任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科技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明、个人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驻地公安机关出具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证明)、身份证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对合伙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7、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权证明;

8、审查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税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需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范围提交变更后的业务范围。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内容同本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原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提交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在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登记审查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登记证书正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档案、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审查。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有违反第七条规定行为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三)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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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1日,外经贸部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4号)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一、审批的职权范围
1.各地区、各部门赴北美、西欧、澳大利亚、日本、泰国、新加坡、港澳地区、苏联、古巴、东欧等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淡会,下同)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归口审批。
2.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并抄告经贸部。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4.以国家名义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贸促系统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1000平方米以下的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自行审批。
5.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总公司总经理审批。商会组织行业系统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的原则
1.大型的、综合性的展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贸促会为主承办。专业性的展览,由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商会为主承办。各地区、各部门出国举办综合性的展览,以及友好省、市的对口展览,要从严掌握,不能每年都办。可适当增加参加国际博览会,或举办专业展览会,但形式要多样化,展品要符合市场的需要。
2.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要根据业务发展和出口的需要,有重点、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要注意提高经济效益。展品既要有宣传性,也要有针对性,要选择适销对路、有发展潜力的商品,做到展销结合。
3.各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重新确定的审批权限,认真负起审批和管理的责任。出展时间应与国内广交会、专业小交会,国外节假日错开。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外承诺。
4.在审批出展前,必须事先征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同意。各驻外使、领馆要协助把关,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出国展团要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5.出国展览要贯彻少、小、精和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的原则。展团以外销业务员为主,并注意吸收生产、科研和供货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派出人员力求精干,要求政治思想好,懂外语、熟悉业务并能独立对外进行谈判工作。
三、具体做法和要求
1.请各地区、各部门于每年6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展计划列表报经贸部审批,同时抄告有关驻外使、领馆。报表内容包括:出展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人数等。
凡按规定可自行批准的出展计划,请各审批单位按上述内容列表抄告经贸部备案。
2.凡已批准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规模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如有变动,需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及时通报有关驻外使、领馆。
3.出展前要认真准备,制定明确的出展任务和具体的工作方案。展览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写出书面材料抄有关部门。各审批单位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出展情况,于年终做出总结抄报经贸部。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私 法 的 死 亡
——兼论私法的后现代性与后现代私法

涂斌华*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激烈变革,市民社会正在日益消亡,其标志是作为其基本构成主体的私的个人的消亡。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进步之后,社会又一次实现了其从契约到身份的变革.。本文通过对现代私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法律体系的层层剖析和论证之后得出私法已经死亡的结论并由此宣告后私法时代的正在或已经到来。

关键字:
私法 市民社会 后现代性 后现代私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不难看出,我们所处的这一代乃是一个行将分娩的时代,一个向新纪元转变的时代──搅扰着既定秩序的无聊与烦躁,关于某种尚未知晓的事物的朦胧征兆,所有这一切都是变化即将来临的前奏。
── 黑格尔

一、绪  语

“有人对我们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的确如此,这决无任何可以怀疑的".这一惊世之语出自于1970年4月美国著名格兰特·吉尔莫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作的一个演讲,不久后该讲演稿被整理出版为"契约的死亡"一书,此书的出版无异于一枚重磅炸弹,震惊了当时整个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
吉尔莫教授在书中指出:“在不知不觉中,契约理论的发展已走过了百年历程,如果说在19世纪契约的存在和发展的确是事实,而在此之后50年里逐渐奄奄一息并趋于死亡则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①
而当我们回顾整个20世纪私法时,我们会惊异地发现几乎在私法的各个重要领域,随处可以看到或听到诸如“危机”、“死亡”的字眼、惊呼。②很明显,在人类历史的车轮无情地碾过20世纪的同时也将整个私法无情碾碎,私法正在面临死亡——或许契约的死亡不过是私法死亡这幕凄美宏大歌剧的一个序曲。
在这个张狂虚拟的新世纪里人们却变得更加崇尚真实,因此一切名存实亡的东西都不可避免地要被撕下垂死的外衣,私法的境地便是如此。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揭示私法死亡诸般表现并试图剖析其死因,从而论证私法死亡的事实性与必然性。
后私法时代正在或已经到来,什么是后私法时代?如何面对这一新时代的到来及其挑战?今后的私法何去何从?如何在这一新时代重新建构私法秩序?这些问题都是本文所试图探究和回答的,如果这对我国私法建设甚或整个法治建设有任何启发──哪怕极其微小,这是我所希望看到的,也正是本文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私 法 的 死 亡

所谓“死亡”,对自然界生物而言。一般是指“失去其生命”,人,动植物等的死亡均是如此;对人类社会中的组织机构、制度原则、风俗习惯、意识形态和学术文化等而言,是指“失去其存续下去的价值”,从而退出历史舞台、不再发挥作用。
法作为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死亡当然与自然界的生物死亡不同,它既不会在外形上完全灭失,因为它的物质载体如书籍、文献等还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存下去;也不会立刻退出人类历史舞台,因为它的某些观点、概念和思想等还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留若干时间。一般说来,法的死亡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现实的社会物质条件发生变化,而该社会物质条件是该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第二,该法的指导思想或曰世界观已经不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第三,该法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当时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四,该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主要原则和核心概念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的法权要求。
我们或者可以说如一法具备此四种表现,其趋于死亡也就势所必然,可径行宣告其死亡。当然,我们说一法在整体上的死亡并不妨碍其某些部分的继续生存、一定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也正是在这此意义上讨论私法的死亡!
私法肇始于古代罗马法,随时间的流逝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而有了近现代私法之分。现代私法对近代私法基本原理和原则的修改和发展主要表现为:其一,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限制;其三,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其四,社会责任原则。③
而此四个方面实质上可归结为一点——私法公法化,即私法正在丧失其所以为私法的根本属性——“私”(对于私法公法化这一不争事实理论界已达成一致,笔者在此不赘)。到此为止,有一个问题便摆在我们面前——在近代私法完成向现代私法的转变后,即转变后的私法是否仍然是私法?
辨证唯物主义哲学的观点认为:一事物之所以为其自身并与他事物相区别乃在于其根本属性之个体特殊性。将这一哲学原理运用于私法则可自然得出这样一个判断即“私法之所以为私法并与他法相区别乃在于其根本属性之个体特殊性即具有‘私’的性质”。那么至此,我们又可得出这样一个反论即:丧失了其之所以为该事物并与它事物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之事物不再是其原本事物。而将此反论运用于私法即可得出如下结论即:丧失了私法其之所以为私法并与他法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之后的私法已不再是私法,不过徒有私法之名而已。
那么,私法怎么了?答曰:私法已经死亡!!!
如果我们试着以上文列举的判断一法死亡的标准及其四大表现来观诸私法并与私法作一一一对应的比较,我们便可知此回答不谬!
首先,私法赖以孕育和发展的土壤——市民社会正在日益消亡。私法为市民社会的法。何谓市民社会?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出现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级,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④由于个体利益的差异性,每个人都必须在与他人的联系中实现自身的利益。实际上,黑格尔所说的市民也就是合理地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理性人”。私法自治由此成为私法的灵魂。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的基本构成乃是各个具有利益差异性的私的“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改变,私的个体性正在消失。法国著名哲学批评家福柯对现代性和人本主义的批判,集中体现为其对“人已消亡”的宣告。在他分析了“人”的诞生过程之后,在其著作《词与物》的法论部分预示了“人的消亡”,即作为认识论之主体的人在新兴社会的认知空间中的消失,主体在这里被当成语言、欲望以及无意识的产物,一劳永逸地被废黜了,主体不再具有自主性的我思或超验的根据,而是成了某种先于个人力量的附庸。
“现代性革命是一场意义上的革命,它以历史辩证法的安全性观点——经济或欲望为基础的”如果我们仍然无法承认个体经济或欲望的现实存在的话,那么也必须指出这种经济或欲望是丧失了个体性与自主性的,在经济力量面前,个人完全丧失了其价值。
资本主义现代性有导致“个人终结”的危险。新的国家资本主义体制和科层体制,新的文化工业体制,作为统治手段的新的科学技术体系以及针对思想和行为的新的管理体制等等,共同创造了一个在社会,思想和行为模式均无选择余地的单向度社会。个人的消逝乃由资本主义经济、文化工业,科层制以及社会控制模式所导致的,但在福柯看来,人的消亡是个人在规范化,规式性社会中无可逃避的社会命运。
梅因在其不朽著作《古代法》中将人类社会的进步归结为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⑤的进步,而由于现代私法对近代私法的修正,即将原本已抽象出来了的抽象人格还原为具体的人格,即各自的阶层、身份。因此,历史实际上在这里又转了一个三百六十度的大弯,重新回到了起点。当然,在这里,“身份”一词被赋予了根本不同于过去等级制度下的新含义,即社会的新一轮进步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同时,随着市民个体性的消亡,私的自主性或曰选择性在新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的丧失殆尽,市民社会及其基本制度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也都跟着风流云散了。
其次,私法的指导思想或曰世界观已经不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私法之指导思想为私法自治原则,而私法之世界观乃在于平等观。近代私法的这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上的。这两个基本判断,一个是平等性,一个是互换性。⑥
对于私法的指导思想即私法自治原则,在剧烈变化后的现代社会中,正一步步丧失其阵地,越来越多地让位于社会利益的衡平。而对于私法的世界观即平等观来说,私法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已越来越成为空中楼阁——不切实际。事实上,人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而有不同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之间也就必然会产生一种无形的经济支配关系。虽然这种经济支配关系并不否定被支配的一方仍然是私法上独立的主体,但那种法律中抽象出来的平等人格便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失了。于是,在这种经济支配关系下,私法自治仅仅对于处在支配地位的一方来说是真实的,而对于处在被支配地位的一方来说则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例如雇主与劳工,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而现代私法对于消费者、劳工等所谓“弱势群体”的保护,无不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的丧失。
再次,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从整个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整个私法体系可分为人法与物法两大类。细言之,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大体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和继承法四大主体部分,其中每一部分又可再行分类。
但是,一方面,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越来越多的特殊经济现象以至于无法将之归入整个私法体系中的任一部分。譬如分期付款买卖活动、连锁加盟经营行为等。换言之,旧有的私法法律体系对于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已显得力不从心,不敷使用。
而另一方面,组成私法的整个有机体系的各部分也正在或已经死亡。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已被吉尔莫向全世界宣告了死亡的契约法。契约法的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原则,但又正如前文指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蜕变或曰丧失,契约法正逐步或像吉尔莫说的那样已经失掉了灵魂,走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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