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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32:56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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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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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做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现就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
  2000年7月份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2号)。从近半年的执行情况看,全国只有部分地区能够按照文件要求做好编报工作,不少地区这项目工作不及时,个别地区甚至一次未报。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法规制度必不可少的参考信息。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重视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务必于2001年2月底前将《2000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报财政部国库司。为了全面反映各地区的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请同时将2000年本地区有多少县(市)进行了政府采购,占本地区县(市)的比重(%),以及本地区有多少地(市)级设立了政府采购机构,占本地区地(市)能的比重(%)等有关数字一并上报。
  二、积极安排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
  2000年,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政府采购的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实施政府采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使2001年的政府采购工作做得更好,请各级财政部门在对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围绕扩大采购规模和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改革要求,提出2001年的工作安排意见,于2001年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与此同时,要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各项管理工作。重点是政府采购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凡未建立政府采购计划(预算)制度的地区,应当利用年初的有限时间,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单位抓紧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预算),为全年开展好政府采购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的宣传工作
  做好政府采购宣传工作,对于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单位、个人假借财政部的名义,举办一些与政府采购有关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给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事来了一定负面影响。为了使社会各个方面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政府采购工作和发展方向,确保财政部门注意:一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参加商业性政府采购研讨交流活动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财库函[2000]35号)的精神,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参加一些单位未经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其授权委托,自行举办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二是在政府采购宣传工作中,凡涉及到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政策调整和资金支付改革以及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市场准入等问题的宣传和采访,应当做到与财政部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规定和有关精神保持一致。三是各地区在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培训工作的同时,注意做好本地区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各项素质。四是要认真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和《关于中国政府采购网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0]28号)。建立全国统一和完整的政府采购宣传体系。

 二ΟΟ一年一月四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节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节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七节许可证件时效

  第八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九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城市转型,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市县统筹、地矿统筹、合理布局、设施共享;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容量,结合资源型城市特点,集约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科学确定城乡发展的规模和步骤;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濉溪县城乡规划工作,并对其重大建设项目予以审查。

  濉溪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和市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涉农办事处按职能分工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通则,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濉溪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范围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煤塌陷区搬迁的镇(乡)、村规划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外区辖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濉溪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域其他镇(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范围内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园、广场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备案。

  濉溪县城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业规划,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外承接我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当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勘测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和勘测工作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不得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不得在成果中弄虚作假,并对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市、县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等同步组织编制市、县城和镇(乡)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乡)的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保障公共绿地、公共交通停车场(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推行建筑节能措施,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三)保持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行政区域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调查与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四)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零星插建和高强度开发建设。严格控制景观视廊内的建设,提高绿地率,彰显山水园林生态城市特色。

  (五)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排水、防洪、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六)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符合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

  (七)市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鼓励和引导市和县城规划区外的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主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对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项目,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市政公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节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向性意见,拟选位置所在地的政府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古树名木、水利、电力、地质安全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等材料。

  (九)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十)需要占用采煤塌陷区水面或国家湿地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专家论证通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红线图;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需要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建设项目,还应包括配建比例、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调整容积率的,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按《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的现状电子地形图;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总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尚需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文件等材料;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允许建设的范围等。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五)经审查合格的全套工程建筑施工图及结构基础施工图;

  (六)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报告;

  (七)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需要征求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教育、水利、林业、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意见的,应当提供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与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审核不相符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办理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人防、墙改、散装水泥、文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涉及相邻权关系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醒目的位置予以批前公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愿和要求,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会笔录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要求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建设单位(个人)在放线时,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后方可予以放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内容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放线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至基础±0.00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组织验线,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与此同时建设单位(个人)应提供人防、墙改、散装水泥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测绘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和工程相关的测绘数据及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及配套设施等;

  (二)河、湖码头、闸坝、堤防及护砌工程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铁路和站(场)设施;

  (四)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上述市政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河道、各单位自管用地,或涉及净空控制、气象探测、文物古迹、通讯设施、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经大修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掘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地下敷设。现有架空杆线包括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应按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不包括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批前、批后公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听证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按照《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节 规划许可证件时效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有效期为100天。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发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自行失效。

第八节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以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文件,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方案,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许可机关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九节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实行连续跟踪检查制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是否严格遵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发现违反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及时制止、整改,并依据相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审批内容参与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竣工规划核实办法按《淮北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淮政办〔2010〕20号)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及详细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审查和监督,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督,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抄告资质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不良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淮北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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