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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6:31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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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高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的《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已经第7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HJ〗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厦门市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等院校全日制普通班)、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大学生包括以上高校中的侨、港、澳、台大学生,不包括以上高校中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含脱产、业余、函授形式学习)以及进修、网络、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本市大学生参保的筹资标准如下:

  (一)参保大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大学生按每人每年19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的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四条 各高校参保大学生,由所在高校统一向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在每年的6月份由所在学校统一上解给地税部门。

  本办法实施当年的在校大学生,以及每年新入学的大学生,应在当年的9至10月份,由所在高校统一向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11月底前将上述参保大学生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上解给地税部门。

  第五条 大学生登记参保后,由所在院校统一向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障卡。参保大学生患病时,应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7月1日起生效,并按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其余部分个人自付:

  1、医疗费用不满1000元的部分,报销35%;

  2、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部分,报销45%;

  3、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部分,报销55%;

  4、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65%。

  (二)在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其余部分个人自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累计计算:

  1、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55%、65%和75%;

  2、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不满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60%、70%和80%;

  3、医疗费用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65%、75%和85%。

  第七条 参保大学生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大学生因病情需要转异地或回原籍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申请材料、学校证明及本市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外就医证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在异地或回原籍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九条 参保大学生进行教育实习、课题研究、社会调查活动等需在异地就医的,应由所在高校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条 参保大学生寒、暑假期间,以及新入学大学生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后至入学前在原籍或长期居住地患病时,应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参保大学生在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后的六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十三条 参保大学生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政府补助部分的资金,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独立核算体系。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根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核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地税、教育、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经办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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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渥太华的会晤,就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将是有利的。
  牙买加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根据它们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按实际可能尽早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      牙买加驻加拿大
      特命全权大使        高 级 专 员
       姚  广         维·考·史密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渥太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扣押苗种”。

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五、《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八、《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一、《福建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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