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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8:29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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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8]3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08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坚持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为保障抗灾救灾、举办奥运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能源供给奠定了基础。2009年煤炭供求将在总体平衡的基础上趋于宽松,但由于存在产运需结构性矛盾和一些不确定因素,仍有可能会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完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研究确定订货改革和产运需衔接的原则、政策和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并负责组织指导跨省区产运需衔接。
(二)根据居民生活、电力、化肥、冶金和出口等重点行业跨省区煤炭需求、煤炭资源及铁路新增运力情况,确定2009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调控目标为8.46亿吨。
(三)为增强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对煤矿和用户衔接的指导性,框架方案将运力配置落实到矿点。对每个矿点的运量配置,原则上以2008年预计实际完成量为基础,适当考虑新增产能和运能。
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依法签订买卖合同
(一)凡属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煤矿、煤炭消费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不分新老企业,均可以公平自主地参加衔接。禁止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全的非法煤矿,未经国家核准(审批)、违规建设、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炭消费企业参加衔接。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双方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原则上,供需双方签订的经铁路运输的跨省区合同量,不应低于框架方案。合同须明确数量、质量和价格,严禁签订虚假合同,严禁欺诈行为。
(四)在运力配置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煤炭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节能减排、诚信经营、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
(五)煤炭价格继续实行市场定价,由供需双方企业协商确定,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当市场价格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家将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供需双方应当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至一个月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完成衔接、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三、优化煤炭运力配置,提高运输效率
(一)在确定的供需衔接阶段结束以后,委托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收集汇总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核落实运力。集中审核落实运力阶段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三)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审核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并坚持以下原则:
1.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核准(审批)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2.向中长期合同、大宗合同倾斜,向合同兑现率高和执行国家煤价政策较好的企业倾斜;
3.向战略装卸车点、开展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和大客户以及运输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煤炭产运需企业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主动地做好产运需衔接;各有关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服从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做好衔接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督促指导。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省(区、市)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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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2012年12月18日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坪、坝、塘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由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邮政、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等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者审定;
  
(二)设置、管理标准地名标志;
  
(三)普查、补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资料,完善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四)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传和遗产保护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标准地名,监督检查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务。
  
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地名规划。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四)地名名称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七)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居民地、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居民地、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桥梁、隧道、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利、电力设施等命名、更名,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国内外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注销地名依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相关专业部门在拟定具有地名意义名称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民政部门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专业部门发布,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名档案(室)和数据库,加强对地名档案和数据库的管理,适时更新地名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等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地名 标志》等国家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地名标志。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标志,门(楼、单元)牌、户牌,由相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式样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9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政发〔1988〕48号)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5号)的有关规定,文化部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应报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进行内容审查:
(一)进口音像制品用于出版的;
(二)进口音像制成品用于销售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二、音像制品的种类包括: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等);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三、送审材料和节目样带(片)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音像市场处。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政编码:100020;电话:010-65551860,65551863。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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