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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8:51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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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93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
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联《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以下简称生活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分级运作、属地管理,个人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生活救助由市(区)民政、财政、卫生和残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生活救助的指导工作;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救助审批管理工作。
市残联负责市区重残人员审批发证工作;区残联负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残人员审批发证工作。
市卫生部门配合市残联做好市区重残人员残疾等级鉴定工作;区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市卫生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残人员残疾等级鉴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生活救助资金筹集、下拨和监管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生活救助资金筹集、监管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申请生活救助的重残人员须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籍,无固定收入(本人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其家庭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不符合市区低保条件,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下列残疾之一的重度残疾人员: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二级盲视力。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的;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五)参与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六)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
第六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按照城乡低保标准100%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七条 申请救助、受理、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生活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本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二)受理。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进行初审,填写《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天。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7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所在区民政部门。
(四)审批。区民政部门自接到审核材料7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资金发放表》提供给本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救助对象及其家庭经济收入的核定,依据各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按月发放。区财政部门根据《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资金发放表》,经核定后直接通过银行打卡发放至个人账户。
第十条 生活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资金;
(三)救助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的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救助资金预算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救助金的,追回已取得的生活救助金,并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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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的若干规定

  一、为加快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突出地域特点,提升城市品位,树立首府城市新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是指兴宁路、解放路、中山路等市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及周边片区,具体以市规划部门确定的总体规划范围为准。

  三、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立骑楼项目改造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与协调全市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紧密协作,专人负责。各城区成立分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

  四、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一地一策”、“多渠道融资和市场化运作”、“政府行为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拆建改造与保护历史风貌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骑楼改造建设坚持拆、改、留并举的方法,根据街区现状环境特色,对规划骑楼项目可进行“修旧如旧”、“更新整饰”或“拆除改造”等形式改造。
  (一)“修旧如旧”,即对现存的骑楼街区和具有岭南特色的建筑物进行保护性修缮,恢复其原有风貌。
  (二)“更新整饰”,即对结构质量较好,但其风貌与规划骑楼风格不协调的建筑,可对其外立面进行粉饰装修,并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对其内部及外部结构进行局部改造,使之与规划骑楼风格相协调。
  (三)“拆除改造”,即是对结构简陋、质量较差、环境较差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片区进行整体改造,且临街面房屋按骑楼风格进行改造建设。

  六、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我市骑楼改造建设总体规划设计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确保规划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各城区按审定的总体规划要求分区、分批、分期组织实施,同时负责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七、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优先列入城建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等手续。

  八、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应按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执行。
  (一)拆迁补偿方式可根据项目具体条件和被拆迁人的意愿优先考虑原地回迁安置,回迁时先签约的住户优先选房,并以相当原有认定建筑面积标准安置。
  (二)被拆迁单位需外迁的,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三)被拆迁住户按规定给予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房条件特别困难并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指挥部同意可优先安置廉租住房等。
  (四)骑楼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实施改造建设工作的,经指挥部同意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九、列入骑楼改造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十、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骑楼改造建设加快进行。
  (一)市、城区财政部门应加大骑楼改造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安排的项目工作经费到位。
  (二)骑楼项目被改造单位或受益单位应按项目具体实施情况承担部分改造建设资金。
  (三)通过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吸收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骑楼改造建设项目。

  十一、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市本级行政性规费的,经指挥部批准可按如下标准缴交:
  (一)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以下收取。
  (二)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50%收取。
  (三)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自收自支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50%—80%收取。

  十二、有关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同时将骑楼改造建设工作纳入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严格按目标责任制要求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骑楼改造建设工作任务。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骑楼改造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在市区其他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七年十月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二、《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1993年10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二次修正〕。


  三、《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1993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四、《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五、《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1995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六、《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七、《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八、《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九、《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十、《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十一、《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十二、《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十三、《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2002年10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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