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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39:21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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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府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标志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和2002年3月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l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七)手写体和各种美术字体,在坚持使用简化字的前提下,允许采用碑刻、字帖上名家墨迹的写法,允许有笔形上的变化。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写由上向下,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及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及老字号牌匾用字;
  (六)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门店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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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无锡市消防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2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7日

无锡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实际需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研究、监督、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民政、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及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居民、村民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等自治内容,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消防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提供消防宣传资料,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定期组织消防志愿者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计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岗位培训考核内容,并督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相应的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组织师生到消防安全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人员密集场所保安人员,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负责人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理人员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消防安全知识专门培训。

第四章 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并进行统计编号和建立档案。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确保通道畅通。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备和新型防火材料。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技术服务职责,将联网单位火灾报警系统运行状况及故障情况及时反馈至用户单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一)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每秒三十升的厂房和仓库;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
  (三)居住与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场所;
  (四)人员密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下列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三)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五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场所的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休息厅、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
  餐饮场所的餐厅确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采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一至三层;需要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按照核定总人数配备防烟面罩和一定数量的应急手电、逃生绳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
  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禁止在市场内擅自拉设临时线路、违规使用电器设备。

第二节 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单位共同设立消防执勤站点,并配置相应的灭火救援设施。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鼓励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监督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及其他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地下公共建筑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要使用明火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内的商铺及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第五十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禁止使用易燃材料。

第四节 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街区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街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职能部门,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符合街区特点的消防车辆、器材等灭火救援装备。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对于确实无法设置的区域,应当在通道两侧设置壁式消火栓。
  第五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室外消防供水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应当依托河道设置消防取水口或者取水码头。
  燃气管道地上部分应当沿外墙敷设,并设置燃气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街区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厨房等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隔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除文物保护单位外,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等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不得设置歌舞厅、夜总会、浴室、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文化等部门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消防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每年应当对自身消防安全现状进行自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监督整改火灾隐患。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严禁在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内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架空管线和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燃放期间消防安全。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高层公共建筑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检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六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高层建筑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统一组织一次演练。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区域内的重大灾害风险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和战勤保障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机制。
  第六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定期开展巡防检查,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巡防、消防宣传和协助火灾扑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民间义务消防队。
  第七十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七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住宅小区内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按要求设置火灾发生时声音、视频警报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及燃油管道未按规定检查清洗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机动车辆停放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停放地点。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或者在餐饮场所的餐厅使用燃气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使用明火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层建筑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未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影响其他区域消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应当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准予退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契税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税或者派员进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经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代征、代缴契税,并付给相应的代征报酬。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代征契税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契税主管部门在纳税或者处罚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对契税主管部门的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契税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契税主管部门和代征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代缴单位和契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契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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