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4:34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世界银行贷款工作新的特点和商业银行运作机制的要求,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实现贷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项目贷款的安全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国政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协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行项目贷款管理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

第二章 项目贷款原则
第四条 项目要符合国家和地方长远发展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自然资源区域发展规划。
第五条 项目应选择开发示范作用大,经济、社会效益好的项目,财务内部报酬率应达到15%以上,并应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技术改造、出口创汇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项目贷款要坚持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在项目单位不能偿还时,经办行应承担还款责任,以维护国家和农行的对外信誉。
第七条 项目贷款必须坚持按规定比例落实自有资金的原则。自有资金包括货币资金和实际投入项目的实物(包括设备、厂房等)投资。贷款资金、应付货款、非法集资等不得视为自有资金。自有资金的比例一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三章 项目贷款使用范围和种类
第八条 贷款使用范围
一、《贷款协定》、《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中规定的行业。
二、农行机构发展项目:包括为各级农行自身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各项设施。
三、世界银行和总行认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贷款种类
按照《贷款协定》、《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中规定,世行贷款均为中长期贷款,即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按其用途,可分为铺底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章 项目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贷款对象主要是指从事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具备贷款条件的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在农行开立基本帐户,按开户银行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接受农行的检查和监督;
三、依法经营,重合理,守信誉,资信良好;
四、组织机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
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六、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且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第五章 项目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项目期限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宽限期和还本期两部分组成。项目贷款的宽限期和还本期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在贷款宽限期内,借款人只支付利息不偿还本金。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年。
第十四条 贷款延期
一、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人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经办行申请贷款延期。是否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审定。
二、贷款延期期限应根据重新作出的项目评估报告确定,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且最长不能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贷款最多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及《贷款协定》、《信贷协定》、《项目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贷款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分项目的确定
一、经办行在《项目协定》规定的行业范围内,对借款人或主管部门报送的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和筛选,并将初选项目报上级行。
二、对上级行同意的初选项目,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农行应参与有关调查,对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论证工作;对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督促借款人委托有权设计部门编制扩初设计。
三、经办行根据世界银行和总行规定的有关方法和程序,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视技术需要可组织行内、外有关专家参与评估,达到规定效益指标的项目可列为贷款分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审批
一、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项目贷款的审批。
二、各级行均要建立贷款审批委员会,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批。
三、贷款审批按权限执行。贷款额(仅指世界银行贷款)在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分行审批;贷款额在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项目由总行审批。
四、项目审批所需资料:
(一)项目申报行初审意见。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改扩建项目借款单位近年来的财务报告。
(四)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报告。
(五)借款人在开户银行存入规定比例自有资金的证明。
(六)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七)项目担保或抵押证明。
(八)项目经办行配套贷款落实计划。
(九)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技术方案或资金投入等重要内容需要修改变动时,应重新进行项目评估,并报原审批行审批,如贷款额超过原审批行的审批权限,应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环保
贷款项目均要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做好环保工作。对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项目的担保
项目贷款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物资采购
项目的物资采购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贷款支付
一、借款人经办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评估报告和批准文件,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经借款合同。
二、经办行依据借款合同的条款和项目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开支内容,按项目的实施进度和用款计划,逐步支付贷款。
三、项目实施中,应先使用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如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按比例同步使用时,自有资金必须按计划落实。
四、贷款支付实行报帐制,贷款先由经办行垫付,逐级报帐,之后由世界银行逐级偿付给经办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监督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对项目贷款的监测制度和网络。项目开始实施后,应定期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实地对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工程进度、技术方案的执行、组织管理、物资采购及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价。项目的监督与评价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监测与评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收回及再贷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项目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到期收回。
二、收回的贷款资金由省级分行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外还款。
三、再贷款原则上用于《项目协定》中规定的行业范围,且以短期贷款为主,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分别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财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成立引进外资领导小组,下设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是项目贷款管理的职能机构。其管理职能是:负责引进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各级行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制定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配合有关部门选定贷款行业和区域;论证、审报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检查资金使用;协调配合组织国内、外培训,考察;聘请国外咨询专家,组织咨询活动;协助贷款项目的国外物资采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分行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作为分行一级世界银行贷款管理的职能部门。其管理职能是:贯彻执行总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协调与省级各有关部门的关系;领导下级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工作,选定贷款项目;编制贷款和还款计划;论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组织培训;协调项目的国内、外物资采购和技术培训等。
省级分行以下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八章 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经办行不能及时垫付资金、落实配套贷款以至影响项目进度,违反项目的审批权限,以及不按时向上级行还本付息的,上级行将予以取消项目、中止贷款、追回全部贷款、取消项目贷款资格等制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管理制度,以贷谋权、玩忽职守而造成世界银行贷款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挤占挪用项目贷款,违反采购规定,不能及时落实配套资金,不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擅自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经办行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其实行加罚息(罚息率按国家有关罚息规定执行)、中止贷款、限期收回贷款、直至取消项目等信贷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总行与省级分行签订的《转贷任务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区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实际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1991〕6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2005年10月20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现结合全国体育系统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加强做好《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文件。各单位、各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落实《纲要》,严格执行《纲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切实把《纲要》落到实处。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中心组学习等多种形式,抓好《纲要》的学习,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熟悉《纲要》的规定,把《纲要》所提出的各项任务自觉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各单位和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组织好本单位、本部门对《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围绕《纲要》的学习,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要把学习依法行政知识、提高法制意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深入开展下去。通过学习培训,使领导干部熟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公务员熟悉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规范、相关制度和执法程序,为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体育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各单位和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领导集体学法制度。
  二、不断改进体育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加强体育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要紧密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体育立法计划,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体育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各级体育部门在拟订体育法规草案、制定体育规范性文件等工作中,要坚持体育立法为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服务,为体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着眼于行使体育社会管理职能、服务社会经济整体发展,更加注重体育立法的可行性,切实提高体育制度建设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要改进体育立法的工作方法,增强各项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要扩大体育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建立公众参与体育立法的机制,进一步增强体育立法项目、立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对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体育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立法项目,要公开登报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意见,使立法充分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实行立法项目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三、完善体育行政执法程序,规范体育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各级体育部门要落实《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明确行政执法权限,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执法人员要从大局出发,科学分析实际情况,实事求是、有理有据地做出决定。要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努力提高应对复杂局面和解决突出问题的能力。在体育执法过程中,还要进一步增强文明执法意识,切实保障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请求权,规范体育执法行为。
  四、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要围绕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将依法行政贯穿于体育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把依法行政作为基础性工作和全局性工作,对贯彻《纲要》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统筹规划,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督促检查,确保《纲要》得到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各单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贯彻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各单位、各部门要提出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年度安排和配套措施;法制机构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协调服务、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信息交流工作,为贯彻执行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其他职能机构要结合业务工作,提出落实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各执法人员要明确其依法行政的岗位责任。
  各单位、各部门在贯彻《纲要》和本意见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体育总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已正式实施。为落实相关规定,就侦查监督环节而言,笔者认为需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有关逮捕条件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细化了逮捕条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要在继续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应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危险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某种危险的迹象,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危险需要审查有无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凭空臆断。为此,应当与侦查机关(部门)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

二是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直接逮捕情形的把握。这是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审查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即应批准或决定逮捕。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直接逮捕的条件,但符合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的,则应依照第1款批准或决定逮捕。

三是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的把握。这一条件与前两款应当逮捕的条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修改后的诉讼规则明确了“应当”转捕和“可以”转捕的具体情形,要严格执行。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审查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对于涉嫌犯罪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

■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种“侦、辩、检”三方诉讼化的审查程序,有利于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所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要求100%的案件都进行讯问,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规定的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6种情形,则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仍应书面听取其意见。对于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二是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看守所讯问室配备视频讯问系统,以便必要时进行远程视频讯问。三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和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四是要加强对讯问、询问和听取律师意见的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能力。

■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依照修改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表述的内涵。二是对于经调查已确定取证不合法且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依据。三是对于存在非法取证重大嫌疑的言辞证据,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查清是否非法取证的,应存疑待查,暂不作为批捕的依据。根据其他证据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应继续对是否非法取证进行调查,确定违法的要进行纠正,并向公诉部门进行通报。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21条确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诉讼规则要求审查逮捕时要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应要求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报捕时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未移送或者移送不全的,应要求其补充移送,仍未移送或未全部移送的,应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二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调取和审查其录音录像。三是对于法定的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对是否进行录音录像进行监督。对于不依法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讯问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应逐一指出并根据具体情形书面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四是发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出入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上提一级”改革规定的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诉讼规则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有关程序作了修改完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鉴于办案时限紧张,本院侦监部门不再进行同级审查,但要积极通过介入侦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等引导取证、发表意见、纠正违法,发挥监督作用。二是为保证制约效果,对于上级院拟不捕的案件,不再要求征求分管自侦副检察长的意见。三是从保障人权出发,取消下级院变更逮捕措施应报请上级院同意的规定,但要在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及时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发现释放或变更不合法的,要予以纠正。四是为防止发生规避制约的问题,规定分州市级检察院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院管辖的,应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对这类案件,应审查是否有省级院的批准手续。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新规定

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之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该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要按照诉讼规则关于监督分工的规定履行职责。其中,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申诉,不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受理范围。二是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监督。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自行发现违法外,当事人等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侦查机关先行处理,是开展此项监督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等未向侦查机关先行申诉、控告或者侦查机关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申诉人先向侦查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待侦查机关作出处理后不服的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要正确把握监督的原则和方法。监督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侦查破案,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对刑诉法第115条(三)至(五)项违法的监督,一般应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要予以充分重视,并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既要依照分工履行侦查阶段的审查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作,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相关建议的,要认真对待和审查,形成开展此项工作的合力。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每案必审,而应突出重点,既可以依照监督职责主动启动,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后启动。后者应要求申请人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要求其提供。三是要着重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没有必要继续羁押,或者在押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怀孕不适宜继续羁押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因此,其前提应是逮捕决定正确。如果发现错捕,则不应建议侦查机关(部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应直接撤销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四是在审查时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查明情况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既积极主动又准确慎重地提出建议,防止建议的随意性或不作为。五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有机结合,以形成上下级院的监督合力,增强实效性。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按照诉讼规则的分工,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或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侦监部门负责监督。侦监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以及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的,应通知其纠正。

■对非法取证行为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职责,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按照分工,对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请渎检部门派员参加。开展调查应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侦查机关通报,防止调查的随意性和秘密进行。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三是调查完毕后应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其中,在审查逮捕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要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随案移送,防止将已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作证据使用。四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纠正意见的落实。侦查机关(部门)对纠正违法提出异议要求复查的,应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对于需要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提出明确要求。认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并报告检察长。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 万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