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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4:21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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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参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提请机关拟任职务人员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施行。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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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办产业[2011]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规定,2004年我委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提出了备案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落实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2009年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请各单位对《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需报我委备案的新建专用汽车生产企业项目、现有汽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项目(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项目)的备案材料相应予以调整。并在备案后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备案材料中的相关承诺。
我委收到备案文件和备案材料后,将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以便项目单位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其他仍按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文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857917661846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认真、准确地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以监督和改进政府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
建设服务,在总结两年试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一、人大代表建议是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具体体现;政协委员提案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也是他们参政、议政的法定形式。办理建议、提案是我国健全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是
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政府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摆正国家主人和人民公仆的关系,正确处理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与发扬民主,接受监督,做好政府工作的关系,自觉尊重代表、委员的民主权利,真心实意地为代表、委员服务。
二、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在人代大会期间,代表用书面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经人代大会主席团确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人大代表与政府(部门)领导同志座谈,对政府工作提出的需要书面答复的建议。
三、政协提案,是指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对政府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以书面形式,经所属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以组织名义提请政府(部门)办理的建议、意见和批评。
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归口处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和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代表或委员。属于一般性的业务工作问题,由业务
主管部门或下一级政府处理,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
五、各承办部门在人代大会、政协会议闭幕后,主要领导要及时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对收到的建议和提案提出处理原则和要求,拟订办理计划。对重要的问题,领导必须亲自动手,走访代表、委员,调查研究,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认真办理。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予
以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取得谅解。在办理中,要组织1—2次检查,务必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全部办完后,举行一次座谈会,征求意见,总结工作。
六、各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工作必须有一位领导分管,由办公室负责抓总,指定专人具体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列入岗位目标考核内容。对收到的建议、提案,应逐件编号、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领导审示后,及时转办,急事急办。总的要求,所有建议、提案,务必
在当年10月底前办理完毕。承办10件以下的单位,要求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办结的,经上级交办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并向建议、提案人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11月底。
七、对涉及几个部门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与会办部门协同处理,并履行会办手续。会办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处理,保证办理质量。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会办的,应在收到后10天内,说明理由,退回主办(或交办)部门重新转办,不要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八、承办部门(单位)对建议、提案办理后,要及时答复代表或委员。凡由政府部门形成文件的问题,应与文件下达同步答复。答复行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建议、提案提出的每一个问题,必须有针对性的逐一答复。
(二)答复要以事实说话,入情入理,文字简洁明了,用语谦逊。
(三)有几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答复件必须逐一分送每一署名的代表或委员。
(四)多件同一内容的建议或提案,可以统一答复,分送每一署名的代表或委员。
(五)答复件须由本部门(单位)办公室把关,经主管领导审签,报省政府办公厅审阅同意后(一般应在10天内审阅完毕退回),由本部门以“提”字编号行文盖章答复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报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三份,抄送代表或委员所在的市(

地)人大或政协(工委)办公室一份。
(六)答复件要按规定格式拟文、编号、打印、盖章。发文时给每件建议、提案的领衔人随寄《征询意见表》,征求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以求沟通情况,改进工作。对答复不满意的,必须重新研究答复。
(七)答复件底稿,连同建议、提案原件和有关办理材料,每年要装订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并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报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三份。如需交由下一级政府或主管业务部门办理的,办理结果须报省政府办公厅处理并行文答复。
十、承办部门承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或承办件数少而办理质量较好的,在办理完毕后,即写出办理工作总结报告,报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
十一、省政府办公厅是处理建议、提案的总归口部门,其职责除了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规定的以外,还应承担:
(一)及时召开交办会议,向有关承办部门准确分转人大、政协交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
(二)参加并组织承办部门,在人代大会和政协委员全体会议期间,做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分类登记工作或当场处理答复。
(三)督促、检查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
(四)协助、配合承办部门对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必要时,可组织综合性调查研究,或由领导出面采取专访、约见、座谈等形式直接与代表、委员见面,进行民主协商,提出处理方案,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处理。
(五)向省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六)总结、评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走访代表、委员,征求对承办部门的意见。
十二、本规则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答复办文格式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处理征询意见表格式

浙政办提〔1991〕 号

对省 届人大 次会议杭第 号建议的答复

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 的建议收
悉,现答复如下:


(印章)
一九九一年 月 日
抄报:
抄送:
联系单位: 电话:
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写明“地区”编号。如杭州,即写杭某
号;议案改作建议的答复只写议案编号。
浙政办提〔1991〕 号
对省政协 届第 次会议第 号提案的答复
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 的提案收
悉,现答复如下:


(印章)
一九九一年 月 日
抄报:
抄送:
联系单位: 电话: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
|建议提案 | |答复单位| |
|编 号 | | | |
|-----|----------------------|
|答复是否 | |
|满意或基 | |
| 本满意 | |
|----------------------------|
|对答复还有什么意见: |
| |
| |
|----------------------------|
|代表或委员| |电 话| |
|签 名| |号 码|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注:1、此表由承办单位答复时附寄给领衔 年 月 日
代表或委员;
2、代表或委员填写此表后,请寄答复单位;
3、承办单位收到“征询意见表”后,即复印分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
办公厅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



199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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