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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3:11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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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已经2008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基本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基本附图、附件相抵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管理系统,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及申报表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有管理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于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建设单位在取得同意选址的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核发选址意见书。初审或者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拟选场址区域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规划要求、审查意见等。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拟定规划条件。

  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征求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以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已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十六条 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方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附件应当包括标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建设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对许可内容进行变更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可以变更调整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根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方案设计,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建设用地相邻地界无建筑物、道路等参照物,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困难时,建设单位可委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放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向原发证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复核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原发证的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及个人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施工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及质量监督等管理活动中发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申请,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规划许可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而组织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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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为实施好我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提高工程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家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森林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天保工程实行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制,并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目标责任制,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二条 天保工程各类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按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核查验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基本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检查力度,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
第三条 凡列入天保工程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木材产量调减计划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对木材生产、运输和销售实行“一本账”管理,决不允许搞计划外采伐和销售木材。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要全面禁伐。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项目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及自治区林业厅颁布的飞播造林技术规程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承担。作业设计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自治区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按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加强公益林建设的后期管理。飞播、封育项目区,要用高标准的网围栏进行围封,项目区要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项目区建设时间、建设内容、项目负责人等。
第六条 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切实加强森林管护。要划分管护责任区,将管护地块落实到人,逐级签订管护责任状,并建档上图。
第七条 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必须落实到人。实施单位要按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分流富余职工。各级林业部门要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能力,实现再就业安置。
第八条 工程的资金使用与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颁发的《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和财政部颁发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151号)执行。
第九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程中要大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保证生产力的普遍提高,建立高水平的飞播及封育科技示范区。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进行核查验收,采取旗县(局)级自查,盟市(大兴安岭森工集团)、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抽查的二级核查验收制度。工程核查验收的内容包括森林分类区划、木材量调减、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富余职工分流安置,以及种苗、病虫害防治、防火、科技支撑等内容。核查验收具体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
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进行考古勘探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以上手续后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损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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