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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2:03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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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的管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赣府发[2003]2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63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机关和范围进行的奖励: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奖励和在推进重点工作或阶段性中心工作中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在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表彰外,为在工作推进过程中,及时表扬先进、树立典型、推动工作而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联合进行的系统综合奖励表彰。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集体及个人。负责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省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指导和协调政府各部门开展的奖励表彰工作。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以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市内、县(市、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对九江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四)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五)其他需要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项目,按照国家、省各部门系统表彰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种类和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九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每次行政奖励的集体,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
  (二)每次行政奖励的个人,比例分别为: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人员按国家、省下达我市的名额,严格按照推荐程序掌握。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评选严格控制,确需表彰的,需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批准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对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政府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奖励实施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示。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部门逐级审核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文书档案。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可结合省级行政奖励表彰,每三年或五年系统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推进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需要,阶段性进行。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过奖励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牌或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属于机关单位的,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以提高到20%;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在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先进集体的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政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或者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因擅自设立的行政奖励项目而获奖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五)获得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的;
  (六)有其他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由原审批机关直接撤销。
  撤销奖励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三条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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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实施。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县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除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辽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鸭绿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九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 十一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鸭绿江和跨省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五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八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 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四十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8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的主要内容,扩大宣传效果,总局决定就此通知中的主要内容发布公告。
请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时印制《公告》并以行政村为单位张贴公示。
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的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对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
二、 只有国务院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有征收农业税收的权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取消其他协税人员代收农业税款的做法。
三、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
四、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严格依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征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和完税证制度。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五、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尊重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文明征税,做到“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农民群众对有违反《通知》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人员的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给举报者以答复。
七、 对经查实,确有违反《通知》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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