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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9:0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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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1]11号

  
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工作,实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从传统纸质方式向信息化方式平稳过渡,经研究,特制定《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望你们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认真研究部署信息化调转工作,加快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改造,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在2011年6月1日前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实现信息化。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工作,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环境和要求,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流程,明确各工作岗位职责,建立内部复核、审查、监督机制,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的顺利运行。

  第四条 持证人员申请调转时,应填写调转登记表,并向会计从业资格所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提供持证人员在本地管理系统中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供其核对确认。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审核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经签字确认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等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将其电子信息上传至财政部调转平台,并将上传结果及时告知持证人员。

  第五条 持证人员发现基础信息有误或有变更事项的,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予以办理更正或变更。

  第六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需在调出地补齐后,方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持证人员调转后,须参加调入地当年继续教育。

  第七条 持证人员应在电子信息上传成功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证随人走的原则,除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应同意调入。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办理调入手续时,应核对持证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调转平台上的电子信息,确认无误后在调转平台确认接收,并将其电子信息及时导入本地管理系统。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拒绝调入决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以适当方式通知持证人员。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拒绝调入,并在调转平台将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退回,同时注明退回原因。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所列信息与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自调出之日起超过90个工作日的。

  (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

  第十条 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应依法到相应行政机关变更身份证号和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后,重新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一条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转平台上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重新纳入本地管理系统。信息被退回的持证人员,如需调转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原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被合并或撤销的,由其所属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接收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在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被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收或退回前,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依持证人员申请等原因撤销调转。

  第十三条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信息在调转平台、财政专网查询系统、调出地调转记录中均不存在的,可认定其所持证书为虚假证书,应予以当场没收其证书并开具相应凭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申请调入时信息发生变更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核变更。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确保调出持证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严格审核调出、调入资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在调转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冻结其调转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流水号:

  

  姓名
  
  性别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
  
  发证日期
  年 月

  发证机关
  
  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调出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调出单位名称
  

  拟调入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拟调入单位名称
  

  本人承诺对所填报内容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表中“流水号”、“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项由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

  2. 从业资格证书上所列档案号码尚未变更为身份证号码的,按身份证号码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项,所持证书仍然有效。

  3. “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到县级;“调出单位”或“拟调入单位”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管理单位)管理的单位的,“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中央管理单位的名称。

  4. 办理调转手续时拟调入单位未确定的,“拟调入单位名称”项填“待定”。

  5. 持证人员应在自调出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6. 表格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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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冯兵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为提高庭审效率,在部分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对法庭审理的诸环节有条件地进行简化,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方法。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出直接归源于法院不断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因此它一经提出及试行便受到了全国法院系统的普遍关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此项改革,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今年5月以来,郑铁中院系统开始逐步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暂行办法》。7月份,我院首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开观摩庭审理案件,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认真、审慎的探索。
综观各地法院及郑铁中院系统实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做法,虽然不尽一致,但也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
2、在开庭前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开始阶段,就不再全面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只简单讯问其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情况有无异议,对诉讼权利是否明了以及是否申请回避。
3、公诉人直接宣读起诉书中审查经过、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依据及建议适用的法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
4、、公诉人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方法代替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方法。
5、、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应务求简短,并围绕案件焦点事实进行,合议案件采取简便方式进行,力求当庭宣判,等等。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防止了庭审的繁琐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起到了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这是毋庸质疑的。但是,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主要问题在于:
1、简化审的启动阶段需要制作并送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虽然减少了开庭时的工作量,但大大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2、无论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适用简化审,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适用简化审,法官都必须在庭前审查主要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此项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来做,则违背了立案期间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原则,如果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做,又违背了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仅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形成确信的规定。
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比如,对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表述过于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经过各个被告人的详细陈述和法庭讯问,法官就无法把握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间的证明关系,就无法充分把握案情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量刑。
4、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归纳出示的方法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在较短的庭审调查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不利于发现多个同类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疑点,这无疑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所以必须积极探索简化审的有效途径,克服目前简化审在具体做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受海淀区法院做法的启发,构想了“开庭即时简化审”方法,提出来供大家商榷。其具体做法是:
1、在立案阶段,不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任何案件都不制作、送达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诉讼文书,但立案法官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送达诉讼权利告知书,并逐步推行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2、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必详细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如何简化。
适用这种开庭即时简化审的理由在于:
1、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而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并不改变普通程序的性质,既然是普通程序,那么就没有必要征求控辩双方对选择程序的意见,更何况我国对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不明,被告人在开庭前选择简化审并不能实质取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所以有关简化审启动程序的做法实际上对被告人有“欺诈”之嫌。而不设置启动程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避免立案、主审法官之间职责的二难选择,又不增加庭前的工作,达到了公正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2、一切案件的审理都应以查明案情为目的。适用开庭即时简化审方式,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和简化到什么程度,能简则简,当繁则繁,能够保证审判长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充分把握案情,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3、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要求审判长具有高超的驾驭庭审的能力,还离不开控辩审三方的配合与协调,同时还受被告人认识和理解问题能力的制约,而开庭即时简化审是由审判长根据案情,结合控辩审三方的配合与协调情况和被告人认识和理解问题的能力来灵活掌握,便于操作,又没有条条框框的规定,避免了形式主义。
4、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案件时,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被告人翻供、被告人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则需要恢复到非简化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是怎么恢复,在程序上怎么操作目前还没有规定,而适用开庭即时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的通知

苏高法[2001]31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对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则(试
行)》进行了修订,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
将其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
民三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2001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公正
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
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
术专长的人等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
见的诉讼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而协商一致的,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人
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人民
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述三种鉴定
部门以下统称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具有与鉴定标的技术相同或相近领域及与鉴定要求相
适应的专门知识。
第五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
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鉴
定的。
第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调阅案件的相关的卷宗
材料,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鉴定人认为需要提供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
鉴定材料,或者认为需要对与争议标的技术有关的现场进行考
察、检测和勘验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在接到前款通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及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安排一至两名鉴
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对与鉴
定无关的事项,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九条 鉴定人对鉴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鉴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专门性技术范围内委托鉴定:
(一)权利人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是否实质上相同;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
(三)技术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否因为无法克服的技术
困难;
(四)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
是否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五)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完整、无误、有效;
(六)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技术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进
行鉴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
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本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
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
第四章 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 鉴定可以采用合议鉴定或综合鉴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单学科的疑难技术问题,应当组成由三
至五名同行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单科鉴定。鉴定结论以简
单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多学科的复杂技术问题,应当组织各学
科专家参加鉴定组,进行综合鉴定。其中,每学科专家不得少于
1人,关键学科专家不得少于3人。综合鉴定的鉴定结论以简单
多数通过,但每一学科至少有1名专家同意。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就专门性
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
有关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提供鉴定资料。
委托鉴定函的附件中应当列明鉴定资料目录,鉴定机构应当
在对目录及相应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签收。
前款所述鉴定资料须是已经庭审质证的资料。
对鉴定机构认为无力保管的卷宗资料,可以移交复印件,并
由委托法院在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章。
第十六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鉴定函之后15日内,
决定鉴定形式和鉴定人名单,并正式函告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鉴定人名单后,应当在3日内通
知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由,在鉴定开始前3日内向委托法院提出。回避事由在鉴定开始
后知道的。也可以在鉴定结束之前提出。
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
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人员,不停止鉴定工作。委托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认真研读鉴定资料,制作包括鉴定
时间、鉴定地点、鉴定程序等内容的鉴定大纲,并在鉴定大纲形
成后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时,可以将鉴定大纲告知当事人,并征求
当事人对鉴定大纲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法院根据情况
决定是否向鉴定机构转达。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日期确定之日起15日内函
告委托法院。
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委托法院应在接到前
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
结合鉴定资料和询问当事人、检测勘验等有关情况,作出客观公
正的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法
院委托鉴定函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与鉴定结论有关的
分析性论证资料,不作为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由鉴定机构留存
备查。但鉴定结论应写明鉴定的依据、理由。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函附件所列技术资料不能够满足鉴定
要求,且鉴定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后,委托法院未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或作相
应配合工作的,鉴定机构可以不予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初稿形成后,鉴定机构应当交委托法
院审核。委托法院只能就鉴定结论是否已对委托鉴定函所提问题
全部作出明确答复、是否符合证据要求等进行审核。
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后,鉴定机构应函复及将正式
的鉴定结论交付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结论附件一并退还。
第七章 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
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鉴定人的回避等问
题所提异议确有充分理由的;
(三)法院认为确需重新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而需
要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八章 补充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准确性的,由
法院决定补充鉴定。
第九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大纲,提出鉴定费用的预
算,并报委托法院核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费用在鉴定前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
付;委托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可以指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预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
则(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1]15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
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假冒、盗
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和规范公平竞
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
科技进步及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全
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讨论,现对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案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精神,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受理以下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1.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2.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科技成果
权等纠纷案件;
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5.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一部分第十六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第59至69项、第二部分第五条知识产权纠纷第179至201项的
规定确定。
二、关于级别管辖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加强审判监督,我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
第—审法院(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根据当地的科
技、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需要确定基层人民
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三、实行集中审理
为有利于培养专业队伍,积累审判经验,更好地利用审判资
源,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职能作用,各中级人民法院应
确定一个民事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诉
前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案件)。由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
性、技术性强,涉外案件多,各地应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
高、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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