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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4:49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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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决策事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计划生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物价、住房保障、扶贫救济、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涉及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政策措施;

(四)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点)建设项目;

(五)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前应当进行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因情况紧急须即时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前的公示、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由提出草案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之前,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意见,组织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控性论证,并将拟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公示前的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论证过程;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说明及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和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届满后,公示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公示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公众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及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条件、方式和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听证员若干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负责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会有关事务。

听证会设听证陈述人,人数不少于十名。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听证解答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关书面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的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当然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以及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听证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身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解答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解答人应当对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答。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补充发言。

听证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机关。

第十八条 旁听人员对听证事项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听证会结束后通过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上的发言和提交的材料,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的意见、建议和理由;

(三)听证解答人的观点和理由;

(四)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听证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公示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没有进行公示、听证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后,听证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听证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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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
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确需在公路上进行制动性能试车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并在指定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
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
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
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
,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派驻省外和境外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真实记录和反映本市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资料的过程。

档案征集,是指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对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交换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档案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档案馆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管理档案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并依法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条 本市档案收集工作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对全市档案资源的整合、安全保管、综合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七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资料。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资料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八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纪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同级民主党派委员会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四)同级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本市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六)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七)经协商同意,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八)同级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资料;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人事档案;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部门接收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军事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和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档案资料;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收集本系统行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地历代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团体和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资料。

(二)同本地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地有一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地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者已故去的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自然环境地理、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民俗文化、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等档案资料。

(五)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六)其他反映本地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征集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资料持有者主动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三)寄存或者代管。档案资料持有者与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档案馆实行寄存或者代管服务,其档案资料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持有人收购档案资料,拟收购的档案资料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资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资料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代管或者出卖的,必要时,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档案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征购。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凡属于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相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资料。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其移交。属于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即向其移交。未满保管期限且保管条件差的立档单位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提前接收进馆。

(二)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档案资料的齐全和完整,并在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他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事件)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并在重大活动(事件)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资料应同时移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移交档案资料期限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完整、规范。相关档案馆应派人检查指导,组织验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

(五)移交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的,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应当对全部档案资料进行整理,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未列入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资料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申请代管或者寄存。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做好档案资料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档案资料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资料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资料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资料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在移交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利于了解档案资料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档案工具和资料。包括:

1.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档案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等资料;

2.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3.编印的报刊、年鉴、史志、回忆录等资料。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散存在各有关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史料,以及反映本市党政领导和机关公务活动的档案史料,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地的重要公务活动以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地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地的参观访问;

(三)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五)中央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

(六)在本地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处置活动;

(七)本地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事件)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在项目确定后7日内向同级档案部门告知。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档案部门可以指导或者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对捐赠或者以其他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的个人和集体,应当颁发捐赠或者收藏证书。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各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创造必要条件,配备相应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将档案接收和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收集档案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本市各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资料的;

(二)为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按期移交档案资料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档案、立卷归档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资料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资料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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