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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在我国设立感光材料生产企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8:16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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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在我国设立感光材料生产企业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关于加强外商在我国设立感光材料生产企业管理的通知

国经贸厅产业[200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外经贸厅: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于1995年6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中规定感光材料生产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广东省、珠海市有关部门在未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的情况下于1995年10月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感光材料生产企业----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1998年3月又违规调整其内外销比例,致使该企业违规设立和超范围经营。现对广东省、珠海市有关部门违规审批外商投资设立感光材料生产企业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外经贸厅(局)要以此为鉴,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为加强外商在我国投资设立感光材料生产企业的规范管理,促进感光材料行业健康发展,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申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商投资感光材料项目

  国务院2002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第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2002年4月1日开始执行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21号)规定,感光材料生产属限制外商投资类行业。因此,感光材料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需要严格按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违规设立的感光材料外商投资企业予以清理

  凡违规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感光材料生产企业的地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外经贸厅(局)组织清理,立即停止违规设立企业,并限期重新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三、根据国务院2002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六条“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华侨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国内投资设立感光材料生产企业,也按上述要求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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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本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州)、县(市)、乡(镇),保持长期稳定。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证修复方案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
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闲置费,一律上缴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专款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保护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等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本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州)、县(市)、乡(镇),保持长期稳定。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八、第十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九、删去第十一条。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数量、质量要
求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
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闲置费,一律上缴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专款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保护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7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湘交基建〔2007〕2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我市列入湖南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工程。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分级投入、严格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中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审查申报年度计划,制定项目自筹资金方案并落实到位,检查、督促征地拆迁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韶山市至湘乡市干线公路的建设责任主体为市公路管理局),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负责组建项目业主(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各县(市)的项目业主分别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干线公路建设中的质量、进度、安全、廉政、资金等负总责。
第九条 我市成立市“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交通建设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人民政府授权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干线公路建设的重要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干线办),主要职责是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负责干线公路改建规划和计划的衔接协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干线公路项目定额投入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市级补助资金的落实及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交通局对干线公路建设进行行政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编制与申报,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向省交通厅报批工程建设项目,负责省补助资金的请领与拨付,负责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各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好干线公路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初审和报批手续,并给予优惠政策,简化手续,确保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协助项目业主做好干线公路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的编制(费用由项目业主负责),以及上报省水利厅审查并批复。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助项目业主做好干线公路环境评估报告(费用由项目业主负责),以及上报省环保局审查并批复。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各自职责,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管理环境。

第三章 项目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湘潭至湘乡公路、韶山市至湘乡市公路、S209宁乡横市至双峰太平寺公路湘潭段采用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韶山互通经回龙桥至茶恩寺公路采用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路基宽度根据实际情况分为8.5米、10米、12米三类。其中二级公路路基宽度为12米,部分路段根据实际情况可为10米;三级公路路基宽度为8.5米,路面宽度为7米。
第十九条 干线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干线公路应配置系统、完善的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及必需的隔离栅、防护网;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等人口集中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四章 前期工作及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十一五”干线公路改建规划内涉及的湘潭市有关项目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其余项目不得纳入干线公路建设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经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按省交通厅下达的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市财政予以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市级资金补助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并列入省交通厅的年度计划;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业主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

第五章 设计与招标

第二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的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达到二级或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的老路段要有详细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须按审批权限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对施工图设计已批复的项目,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如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和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都要严格遵照招投标制。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的招标文件,应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发布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本省指定的《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进行,且不少于一报一网。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体上进行招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组成采用专家+项目业主方式。评标专家由业主代表在市交通局从省交通厅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和评标过程由市交通局进行行政管理,全过程监督。评标专家抽取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报市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未经施工许可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干线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由县(市)负责,其中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杆线和军、民用电缆以及自来水、油气管线原则上采用“谁主管、谁负责、谁拆迁”的办法解决。县乡道改造为干线公路所占用的土地可比照《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向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并报省交通厅质监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工程变更管理,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纳入决算。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账、工程变更台账、工程计量支付台账,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号,2007年)和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湘交质监〔2006〕第328号)等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应严格实行经济合同、廉政合同和安全合同的“三合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报表制度。建设单位应于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账报市交通局汇总后定期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七章 资金管理及拨付

第四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和市政府投入干线公路建设的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对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省定额投入标准为二级公路12米、10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三级公路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为150万元。三级及以上公路大桥每平方米3000元。市人民政府按10万元/公里实行定额补助,并将定额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根据省交通厅批复的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金额扣除省、市定额投入后的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进行全额投入。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的省、市定额补助资金进行干线公路建设项目间的适度调剂。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业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公路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和《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00〕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章 验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2004年)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和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未进行交(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程交、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公里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五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责任目标考核每年末进行一次,考核按《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以及各有关部门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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