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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8:22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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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2007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 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怀孕后,双方户籍在本市的,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办领生育手续介绍信》),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到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有一方户籍在本市,要求所生育的子女在本市落户的,需到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办理<婚育状况证明>介绍信》,到户籍为市外一方的乡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再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双方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要求子女在本市落户的,可以持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需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以及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以及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1985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变更民族的证明(属于1985年10月1日以后从市外迁入的,提供迁出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在海岛居住时间的证明;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程度的医学证明;
  (五)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证》;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军人证》;
  (七)子女因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提供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书》;
  (八)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提供同胞兄弟的户口簿、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对不能生育的夫妻给予扶助和赡养的协议书;
  (九)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提供所有女儿和女婿的户口簿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赡养协议书;
  (十)离婚后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调解(判决)书》;
  (十一)因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提供《收养证》和患有不孕症的医学或相关证明;
  (十二)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
  (十三)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十四)一方为外国人或归侨、港、澳、台同胞的,提供护照、华侨证、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前款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收据,从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前款第(四)、(八)、(十一)项的医学证明,是指当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和工作单位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调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前款事项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属于《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
  (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服务所需经费,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比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7日,夫妻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50%;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全额发给;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财政发给。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属于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属于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当地财政发给,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
  2003年4月1日前退休的职工,已享受每月增加5元补助费的,从2003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0元,享受一次性给予1000元补助费的,不再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导致失业的,失业前已由企业在预留资金中解决补助费的,不再发给。
  第十六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由当地财政发给,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年满60周岁后,由市及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的奖励扶助。
  第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退休金发放单位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其他单位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一)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婚的,全额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享受本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退回已发给的奖励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发给的奖励费不退回。
  (二)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婚或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以上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一般一年1至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
  申请病残儿医学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病残儿父母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病史资料,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还需提交手术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于鉴定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治疗后,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复查已治愈的,停止治疗;无故不参加复查的,不再按并发症处理。未治愈者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区农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0.5倍征收。
  (二)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至2倍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的3至4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征收。
  (四)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于生育之日起1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5至7倍征收;超过1年在2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6至8倍征收;超过2年在3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7至9倍征收;超过3年未主动报告或未主动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照计征标准的8至10倍征收。
  (五)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以多生育1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
  (六)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无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的夫妻,比照第(四)、(五)项的规定征收。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男女双方分别计算,按第(四)、(五)项规定分别征收。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市,一方为城镇户口,一方为农业户口的,或同为城镇、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的计征标准征收。
  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权限: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其违反《条例》生育的子女户口拟落本市的,由本市户籍一方所在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夫妻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户籍所在地已经依法征收的,现居住地不再征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5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在3日内上缴县(市)区国库。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前款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以及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或取得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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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的几项具体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的几项具体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切实抓好亏损企业的班子建设。对那些合力不强、素质较差、管理无方、开拓无招的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能扶助的扶助,该调整的调整。要从多方面选择懂管理、善开拓、有招数、会治厂的人充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各级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下功夫一户一户地解决好这个问
题。
二、省、市、县各级主要领导都要落实包保重点亏损企业责任制。要脚踏实地地深入企业,摸清底数,查清原因,研究对策,分别从企业管理、工艺技术、设备状况、质量管理、基础工作等方面入手进行诊断,一项一项地做出攻关方案,组织和带领广大职工认真实施。凡属领导包保的
企业,都要设置联络员进行监督考核,不变面貌,绝不撒手。这一条要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下大力气帮助企业抓好新产品开发,认真搞好产品结构调整。对起点高、见效快的新产品,财政部门要拿出一块资金,用于借款或贴息;银行部门要在贷款上予以优先保证;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有关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要与亏损企业建立技
术转让关系,受益单位要对转让科研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奖励或效益分成。
四、通过联合兼并促进扭亏增盈。要在各方面实行优惠政策,以促进企业的联合或兼并。
(一)被兼并亏损企业生产的产品所实现的利税,全部留给兼并企业用于外理被兼并亏损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直至处理完毕为止。
(二)被兼并企业占用银行贷款,可在一至三年内计息不加息,遇有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
(三)兼并企业因兼并亏损企业而减少利润,不影响经营者的经营成绩,不减少原厂职工个人收入;减少利润部分,视为实现利润照提福利、奖励基金。被兼并亏损企业效益一时上不来的,职工收入可略低于兼并企业。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国发〔1991〕35号)精神,对于基本没有生产手段或设备极端落后、产品质次价高、平均产销率在50%以下、改造无方向、扭亏无指望、兼并无对象的亏损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各级政府下达
关停指令,关停期间由财政核拨维护费,银行贷款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改变面貌的企业,按《破产法》外理;企业职工由人事、劳动部门部帮助安排就业,安排不了的,接近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不够退休年龄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广开生产门路,开展生产自救,鼓励自
谋职业或等待就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关停企业的善后事宜,采取待业保险等措施,妥善安排他们的生活,确保社会安定。对一些长期亏损、又无法兼并调整的企业,在落实债权、债务之后,可以划小核算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小型亏损企业也可以划为预算外管理,实
行租赁或拍卖。经营者要保证国家资产不受损失和职工的基本工资。凡是增加亏损的企业或没有扭亏的企业,一律不得发放综合奖,工资要从严掌握,一律不得上浮。为鼓励尽快扭亏,对去年亏损,到今年年底全部扭亏,奖金有来源并经审计核实的企业,可发放企业最高限综合奖;对比去
年减亏70%以上的企业,可发放二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的综合奖;对减亏在50%至69%的企业可发放一个月的综合奖。具体事宜由主管部门和劳动门掌握。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关于扩大销售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对销售人员的奖励,各级工商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厂一策”、“一品一策”的办法,提取销售费用的比例可视产品滞销程度、积压时间长短、回款快慢而定。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在包干费用中可扣除非工资性开支,但原则上不超过60%;其余部分作为个
人所得,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入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扣除比例,以确保销售人员的收入。具体办理程序仍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经济促进当前工业生产发展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0〕42号)执行。
二、在省内实行社会全员销售,凡对直接帮助企业销售超储、积压、冷背、呆滞产品的人员,均可享受该企业有关奖励待遇,并视同企业人员履行各种手续。
三、对企业清欠回来的各种实物,经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税务部门认定后,出据证明,销售时可不缴纳营业税和市场管理费等;属于原材料的物资,允许企业一次性经营和出售。
四、以税大利小的企业,因降价处理积压产品完不成利润承包计划的,用增加的税收来抵补减少的利润。涉及两级财政的,也要执行这一规定。
五、对催收一九九一年三月底以前欠款的有贡献人员,实行奖励政策,由企业根据欠款时间长短、额度大小、清欠难易程度自行确定奖励办法和奖励金额。这部分奖金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突破企业工资计划部分,可不计入工资总额。
六、取消对省内生产的彩色电视机的专营。农药、农膜、小化肥在坚持专营的基础上,由工商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定购的必须按合同执行;合同订购以外的,允许生产企业在省内外自行销售。在省内销售部分必须执行环节价;向省外销售的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专营部门要提供
一切方便。
七、凡属省和省以下管理价格的品种,按省政府和物价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国营商业企业“四放开”试点单位除外)。省里确定放开的品种,各地必须坚决执行,一律不得截留。
八、对国合商业及生产经营部门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品种外,均实行放开经营,但对扩大的经营范围和品种,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内各地区之间的市场,必须全面通开,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封锁。
九、凡购置用于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医疗的控购商品(包括省内生产的针绵织品、彩电、冰箱、摩托车、自行车等控购商品,)只要资金来源正当均可购置。省内生产的书写纸、印刷纸暂不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各地规定的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可暂停征收。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关于活化资金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解开企业间相互拖欠的“债务链”。为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资金环境。
(一)继续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在各级政府清欠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银行划出一定的规模和资金,按收款方余额留给企业一定比例回流资金的办法,进行各专业行系统内和跨专业行的省内重点行业清欠。
(二)千方百计筹集资金,解决好财政的欠拨、欠退、欠补问题。财政应拨、应退、应补的资金,应尽快拨补到位。当前,我省财政短收额较大,要节约开支,压缩各种费用,已经下达的压缩开支指标一定要完成。
(三)严格结算纪律,认真执行加罚滞纳金制度。按照国家关于严格结算纪律的要求,凡实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企业,从九月一日开始,认真执行加罚滞纳金制度。各专业行实行行长责任制,认真督促实行。银行要认真审查拒付货款理由,把好拒付关口。凡收款方能证明是被无理拒
付的,付款方要按原托收付款期加罚滞纳金和付款。银行经办人能鉴定但仍同意无理拒付的,要承担一半滞纳金。银行要留足备付金,无论是因为备付金不足;还是经办人有意造成的压票、退票,滞纳金均由经办银行负担。
(四)推行商业票据结算,开展票据贴现、再贴现业务。没有实行托收承付结算办法,或销售计划外产品、平销产品、滞销产品的企业,购货方不能立即付款时,应由购货方开出商业汇票(可申请银行承兑),约期承兑。供货方可以拿票据到当地银行办理贴现贷款,专业行可以到人民
银行办理再贴现。
二、促销压库,降低资金占用水平。
(一)工商企业降价销售一九九0年底以前(下同)的积压产(商)品减少的利润,按完成同额利润计划考核。由于降价处理积压产品而出现减利或亏损的企业,要积极落实扭亏措施,银行仍按企业的原有划类等级予以贷款。
(二)降价处理积压产(商)品的损失,原则上当年外理完毕。损失额过大的,允许跨年处理,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在规定处理期内,银行按基准利率收息。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降价外理积压产(商)品后仍有利润的企业,在留利中提留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把降价减少的利润作为虚利润计入利润基数,不得因降价损失影响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实行减亏包干的企业提留奖励基金,比照有利润企业的办法办理。
三、优化资金增量投向,盘活资金存量。
(一)以销定产,以销定贷。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国发〔1991〕35号)精神,对所属企业分类排队,除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外,按照产销率划分,超过80%的为畅销产品,50-80%为平销产品,50%以下的为滞销产
品。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在贷款、投放、能源、交通和原材料供应上,优先供应畅销产品的生产,适量支持平销产品的生产,严格控制滞销产品的生产。

(二)对国家和省向“双保”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倾斜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收回的贷款要优先满足这些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坚决扭转“抽肥补瘦”的倾向。在“双保”企业和重点企业内部,也要贯彻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尽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对开发适销对路新产品的亏损企业要给予重点扶持,分期分批地安排小额技措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同级财政部门视财力的可能予以适当贴息;对生产适销新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在贷款发放上要予以支持,并在资金上要与“老包袱”产品分别管理,分别贷放和回收。
四、开拓资金市场,广辟资金渠道。
(一)工商企业可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发行企业内部债券。企业内部债券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20%。内部债券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工商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以筹措短期流动资金。债券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利率可在同档次储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代理发售机构可按债券总额收取2‰以下的手续费。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发行后,
可通过经营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上市转让。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短期融资债券,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一次发行每一种债券额在二百万元(含二百万元)以下的,由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审批;发行二百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审批,报省行审批。人民银行要简化审批手续,服务上门,积极主动地帮助企
业解决资金困难,债券额度不足时,及时向国家申报追加计划。
(三)积极做好吸收外资、合资、合作资金工作,解决省内建设资金和生产流通资金的部分缺口。对引进外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奖励。奖金额可根据引进资金额度大小、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等情况,由各市、地、州自行确定。
五、切实增加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提高企业自有资金水平。
(一)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将库存物资调价升值部分全部调增流动资金。
(二)工商企业要按规定将税后留利的10-15%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税后留利中按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部分,给予免交“两金”的照顾。
(三)在不调整上缴包干基数的前提下,全省普遍实行按销售收入1%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7户省属企业除外),增补资金税前列支,一定五年不变。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1991年8月1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2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考核任职实施办法》、《长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竞争上岗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任职回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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