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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8:4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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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
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桂政发〔2010〕27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区“十一五” 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区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自治区监察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六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没有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目标任务,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 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和自治区通报批评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二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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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杨亚新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这里所讲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除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有关陈述外,还包括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共同诉讼人的有关陈述。因为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在他们所参加的诉讼中,其诉讼地位实际上是处于相应的原告或被告的地位,所以,他们的陈述属于同一类型。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对待。那么,什么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属于诉讼证据呢?具体来说,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在陈述的主体上,必须是案件的适格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及共同诉讼人。(2)在陈述的内容上,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而不包括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的意见等的陈述。(3)在陈述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4)在陈述的时间上,必须在诉讼开始到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结束这一段时间内。诉讼开始前和案件进入评议宣判阶段后,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起不到诉讼证据的作用。
  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性外,还有其自身的个性特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指向主体的惟一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为了便于法院查清案情真相,作出尽量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往往积极行使诉权,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向法院作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是最常见、最普通的诉讼行为。但是,当事人陈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必须向法院作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任何诉讼行为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必须在审判者面前或者指向审判者。那么有关案件事实的当
事人陈述,如果不是向法院作出的,则不具有证据意义。因此,作为诉讼证据对待的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其指向主体是惟一的,即人民法院。
  2.陈述主体的排他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并非所有参与诉讼的人的陈述都是当事人陈述。只有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共同诉讼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这里所指的“当事人陈述”。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效果是否及于当事人,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或加以追认。证人、鉴定人员等参加诉讼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诉讼证据种类,而不
属于“当事人陈述”。因此,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其陈述主体具有排他性、专属性的特点。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使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己或者胜诉,往往竭尽全力,据理力争,除向法院作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外,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表达其对系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是不是内容五花八门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对待呢?不是的。在这里,只有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真正内容。因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陈述时间的限定性和事后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时间具有限定性,即当事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到进入评议宣判阶段前的这段时间为陈述。同时,当事人陈述相对于书证、物证而言,其在形成时间上又具有事后性的特征。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产品更新换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地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地、市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为地市级新产品;在本省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合格的为省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计划、统计、考核、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新产品发展规划由省计委编制,并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省科委审定。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研制计划,分别由省经委和省科委编制。各部门、地市和企业根据上述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地市和企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应根据可供资源、技术状况和市场前景,发挥优势,突出重点。下列新产品优先列入开发计划:
(一)节能降耗、出口创汇、治理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以国产化顶替进口的新产品;
(三)企业与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开发的高技术、高效益新产品;
(四)利用本省资源搞深度加工的新产品;
(五)市场急需、量大面广的新产品。
第八条 企业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提取百分之十五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三)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接销售收入百分之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成本。
第九条 省和地市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重点用于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专用性强和市场容量小的新产品,上述两项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淮、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二条 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四条 新产品鉴定根据情况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价,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经鉴定合格的省级新产品,发给《安徽省新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各级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二至三年;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地市、厅局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试生产后发生亏损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第十八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销售价格。
新产品试销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产品投产后,企业应继续做好产品升级换代工作,并按照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积极推广、扩散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按下列内容进行统计:
(一)投产数及达到国际、国内同年代水平的项目数;
(二)投入研制及相关技术改造的投资额,增加的产值、销售额,实现的利润,创汇或节汇额,上交税额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二条 统计数据由投产并销售新产品的单位提供,统计跟踪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项目的具体统计要求由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新产品和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并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严格履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奖办法另定。
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比、奖励本地区、本行业的优秀新产品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发新产品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除按规定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外,其实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经委解释。




198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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