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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5:21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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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农业、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制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将评标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在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国家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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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做好本辖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补助对象的确认、管理,上报补助对象有关信息,发放补助金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助对象有关资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独生子女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

(四)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七条 符合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6000元)。

第八条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1万元)。

第九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资金由市和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30%,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部分于每年12月10日前拨付,市区、开发区财政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连同本级财政所负担的资金一并划拨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金足额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十条 申领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申领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夫妇,持规定的基本材料原件,于每年9月份向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单位职工的,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将经单位审查盖章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同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对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无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信息档案;

2.将拟发放对象名单逐级返回到村(居)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3.确认最终的发放对象名单,形成《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领取补助金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口计生委自收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计算出市级财政需要承担的补助金额,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对领取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补助金发放机关负责追回补助金。

第十四条 对划拨补助资金不及时、不到位,对补助资金管理不善,影响补助工作落实的,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的一次性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不得抵消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其它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 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 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 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
制全市人口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 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 县) 人民政府、乡( 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 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 无? ぷ鞯ノ坏挠膳交Э谒诘卮迕裎被峄蚓用裎被崽峁┣榭?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 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 崤? 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 在本年度未生育的, 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 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 8 周岁以上或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
生育指标长期有效, 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 应有计划地安排; 未达到晚育年龄的, 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 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 特殊情况, 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 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 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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