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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8:12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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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社局反映。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1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大额医疗补助为补充的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的城乡居民、不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的在校学生(以下统称参保人)。下列人员不列入参保范围:
㈠ 正在服兵役的人员。
㈡ 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㈡ 各级财政补助收入。
㈢ 利息收入。
㈣ 社会捐赠。
㈤ 集体扶持。
㈥ 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个人缴费标准为每年50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农村五保户以及低收入重病患者,其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政府予以全额补助。各级财政的具体补助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符合全额补助条件的参保人名单,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分类后,统一报送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根据核对后的名册和补助标准,将财政补助资金统一划入茂名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城乡医保下一社保年度缴费期,城乡居民参保必须按缴费标准、以户为参保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城乡医保费,并按以下办法缴费:
㈠ 农村居民缴费。由各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根据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医保费,并建立统一的参保登记名册。村工作小组社保协理员将农村居民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参保登记名册汇总、初审后,报送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缴费凭证。社保协理员持缴费凭证将本村收缴的城乡医保费存入当地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将参保人员资料按规定录入信息数据库,送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导入城乡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确认个人参保资格。
㈡ 城镇居民缴费。城镇居民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开户银行存折和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每年11月前,城镇居民按缴费标准,将应缴费用存入银行,由商业银行直接从个人缴费存折中代扣代缴。扣费成功的,方可确认个人参保资格。参保人员若变更或停保的,应于每年11月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未申报的,按社保年度缴费标准由商业银行直接代扣代缴。
㈢ 在校学生缴费。在校学生(含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及托幼机构)由学校统一组织、统一收缴、统一登记造册,并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专人上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收款收据于每年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到当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使用完毕后,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集中收回票据存根联,统一送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核销。
第十一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新生儿、新落户居民、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新入学或者新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在校生除外),只能在下一年度办理参保或重新参保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费,不予退费。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乡居民户籍地予以补助。辖区内在校就读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其财政补助部分按参保地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作出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下一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一周岁内)随已参保的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落户居民、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自参保缴费后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未缴交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行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并终止参保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中断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了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就医时间享受相应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七条 参保人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规定负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㈠ 起付标准: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市外医院700元。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
1.一级医院基金支付75%,二级医院基金支付65%,三级医院基金支付50%。转诊至统筹地区外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未经转诊至市外就医的,支付比例统一为40%。
2.五保户在市辖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零起付线,住院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0个百分点。
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比例支付。
㈢ 最高支付限额: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1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特殊病种门诊费用。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全市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报销:报销比例为50%,累计每人每年统筹支付限额为40元,每年限额当年有效。年度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出现超支的,超支部分由当年的住院统筹基金补足。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确定为9元/次,参保居民的一般诊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报销70%,即每次门诊一般诊疗费报销6.3元,个人自付2.7元。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补助规定如下:
㈠ 特殊病种范围(共17种)。
(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规定项目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8)心脏病并心功能Ⅲ级以上;(9)中风后遗症;(10)癫痫大发作;(11)肾病综合症;(12)地中海贫血;(13)老年性痴呆症;(14)慢性结核病;(15)儿童先天性心脏病;(16)白血病;(17)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患者。其中“慢性肺结核”须在我市肺结核专科防治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精神障碍性病症须在我市精神专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
㈡ 门诊特殊病种申请登记。
由个人填写《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申请》,并持病历或出院小结、诊断检查化验报告单、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务科盖章)、近期一寸彩照两张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以下简称专用证),并从批准之日起享受待遇。
㈢ 门诊特殊病种待遇支付。
门诊特殊病种的支付比例参照第十八第㈡条执行,年度累计限额标准为: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为10000元,白血病、恶性肿瘤(非放、化疗)为800元,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12000元,尿毒症30000元,其他病种均为800元。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殊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的限额。特殊门诊费用不纳入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支付范围。参保人在享受特定门诊医保待遇有效期内住院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特殊门诊医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㈠ 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㈡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㈢ 各种美容,非功能性整形、矫形、减肥等非疾病性治疗项目。
㈣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㈤ 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完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建设,逐步实行社会保障一卡通统一管理,实现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定点统一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由市级统一组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统计等制度。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城乡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有责任共同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支付情况每月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划拨,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将款项拨付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划拨待遇支出金到城乡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财政部门要预拨两个月的医疗保险备付金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支出户。
第三十条 城乡医保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安排。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主要用于政策制定、宣传发动、业务培训、系统维护、资料印制及城乡医保其他工作的开支。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不得从城乡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对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费用外,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 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医保卡、专用证等)转借他人就医。
㈡ 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㈢ 私自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㈣ 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乡医保。
㈤ 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各部门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城乡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按原渠道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扩面征缴、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待遇支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经办机构并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原有职能不变,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医疗费用的初审和报销等相关工作。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向各镇(街道)派出专职审核员,核报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
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原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主要职责:对城乡居民医保报销凭证进行审核、造册登记,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电脑录入、网上结报、统计等相关工作;处理日常工作及业务咨询;完成上级城乡居民医保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各村委会指定一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社保协理员。负责本村城乡医保的组织、宣传、发动和指导工作,并及时将收缴的城乡医保费存入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将医保经办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以及启动等各项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加快卫生服务建设,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农村五保户以及低收入重病患者的名单,保证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及时拨付。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出现“入不敷支”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茂名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茂名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不再执行。但2011年已经缴纳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继续按《茂名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茂府〔2008〕91号)、《茂名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茂府办〔2010〕30号)及相关政策享受待遇至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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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的前提下,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了较为积极的角色。其通过组织聆讯、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及鼓励当事人和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地维系既存婚姻,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


一、家事法院的设置

英国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通常包括一名女性法官。其主要负责子女监护、收养、给付赡养费等案件的审理,但不能对包括离婚或财产分割在内的重大家事事项做出最终裁决。郡法院设有郡离婚法庭、郡非离婚法庭、郡法院家事审理中心、郡法院照护中心。郡离婚法庭主要审理离婚、婚姻无效、司法别居及财政救济等申请,并有权发布家庭暴力禁令,宣告所有权收益分配;郡非离婚法庭审理除离婚、婚姻无效及司法别居外的其他家事纠纷;家事审理中心审理有争议的私法案件;郡法院照护中心可以审理所有类型家事案件。自1970年起,高等法院内正式设置了家事分院(The Family Division),以负责复杂的家事案件的一审和家事案件的上诉审。

实践中,绝大多数家事案件的一审是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或郡法院受理的。随着家事诉讼的不断增加,将尽可能多的家事案件留给地方法院审理的做法,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使高等法院能腾出时间来处理更为棘手的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家事法庭的法官都经过特别挑选,且须接受有关儿童发展和社会工作实践等方面的专门训练,“以保证他们对每个家事诉讼法案的原理和思想具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在审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裁决者。”


二、诉讼程序概要

(一)申请与声明

家事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在离婚诉讼中,还须由申请人或相对方或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一份婚姻关系破裂的声明。该声明是启动离婚诉讼的必要条件,法院收到声明即视为诉讼的开始。原告在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对子女安排问题作出附带说明,并详细阐明其对子女监护、探视、抚养及教育等方面的意见。在子女安排问题上,被告既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可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二)反省与考虑

自收到声明之日起的两周内,法院将为当事人指定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能否挽救婚姻、达成和解以及如何安排未来生活等问题进行谨慎考虑。在特定情况下,经法院允许,反省期可延长6个月。在此期间,法律鼓励当事人采取包括婚姻咨询等在内的一切可行措施,来挽救可能破裂的婚姻。

(三)聆讯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家事法院还应积极的采取相关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聆讯由法院指定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都应参加。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组织仅由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聆讯。其主要目的是向出席会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主要内容包括:(1)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2)如何更好地照顾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3)如何帮助其子女更好地处理父母婚姻破裂后产生的问题;(4)当事人申请离婚或司法别居后,可能面对的财产问题以及可获得的法律帮助;(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能获得的帮助;(6)调解;(7)双方如何获得法律咨询意见及聘请法律代表;(8)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9)离婚或司法别居案件具体的诉讼过程。聆讯体现了英国家事法院对调解、和解以及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强调与重视。

(四)婚姻指导服务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首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或其委托人在合适的情形下,还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具体而言,其主要向当事人提供以下几方面的咨询意见: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具体原因,防止婚姻彻底破裂的具体措施以及在双方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后,维持双方及其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法。婚姻指导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体现了英国政府对解决家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视。

(五)附生效条件的判决与绝对判决

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decree nisi)和绝对判决(decree absolute)两个阶段。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仅表明离婚的理由成立,但并不当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院做出该判决后的6周内,倘若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关于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申请,或皇家讼监(Queen`s Proctor)未向法院发出任何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通知,且案件所涉子女的生活已获得妥善安排,则法院将做出绝对离婚判决。离婚判决所遵循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院希望“通过谨慎的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尊重既存的婚姻关系”。


三、特点评析

(一)重视家事调解的运用

根据《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3.2条之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必须考虑调解等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3.3条则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一旦法官认为具有适用调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或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行使休庭权,为双方提供关于家事调解的咨询意见,促成调解方案的达成。英国家事调解的历史源远流长。英国1971年颁行的《实践注意(离婚:调解)》首次将调解程序引入到离婚诉讼中。《1973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则规定法院在作出任何离婚准许前,必须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以防止轻率离婚。自沃尔夫勋爵(Lord Wolf)改革以来,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这主要源于家事调解独特的价值和比较优势。一方面,家事调解的非对抗性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理性地面对现实,避免夫妻或亲属间的相互憎恶和紧张对立。其能够促使双方正面审视问题,而非情绪激动地互相攻击。在非对抗的氛围下,双方将心平气和地沟通,真诚地商谈关乎子女未来的安排。家事调解偏重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整合和心理治疗,以其温和性、治疗性平缓双方的情绪,使其更为理性的解决纠纷。而对那些因长期性、综合性社会关系发生的家事纠纷,由于调解具有面向未来的特性,因而更适合于调整当事人不愿和不能中断相互关系的争议。另一方面,家事调解的灵活性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实现实质正义。对于婚姻家庭争议,很难用物质利益、逻辑等财产关系的构成要素加以公式化地衡量。所以此类纠纷的处理,应按照该个人个性,作具体的、个别的处理,才能符合亲属的身份关系之实质。调解员能够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相对于诉讼的形式性、法定性、程序性而言,调解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不需要完全依据条条框框的规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证明规则。它往往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策略,以期使家庭纠纷妥善解决。

(二)关注子女利益的保护

根据《1996年家庭法》(The Family Act 1996)第3.1条,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出离婚或司法别居指令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官在做出指令时,应根据其所悉证据特别注意: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愿意表达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以及引起对子女不利的情形。《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并要求其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为了更好地维护子女利益,司法判例甚至突破了法律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审期间,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决停止执行。然而,欧洲法院审理的爱尔兰卫生事务局诉斯图亚特及亚当的原则:“案件上诉期间,若停止指令的执行将危及子女的利益,且情况紧急,必要时法院有权要求继续执行一审法院做出的指令。”该原则后被纳入《2012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Amendment) (No.2) Rules 2012]。

对子女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是英国家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子女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以来,国际社会普遍将之作为家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家事纠纷往往涉及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利益的维护,这属于社会利益和弱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国家必须在法律上,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已改变了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子女的旧有态度,法院不再使父母对其孩子们的自然权利成为他们决定的主要基础。过去常常被放在首位的父母的个人利益,今天同孩子和社会的利益相比较,几乎已放到了末位。”

(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四、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第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六、第五条修改为:“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到收支平衡。
各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1、“第六条 各级预算总收入由当年预算总收入和上年结余(含专项结转资金)组成。
当年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收入、上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下级政府上解收入、调入资金和国债兑付本息收入。
当年本级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地方分成的部分。”
2、“第七条 各级预算总支出由当年预算总支出和上年结余安排的支出组成。
当年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支出、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以及购买国债支出。”
3、“第八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八、第九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九、第十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周转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2、“第十二条 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收入各类指标及依据;
(三)实现预算的措施。”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四条 未列入当年预算的上年净结余和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在当年安排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当年收入超预算部分,应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生产建设性支出。”
2、“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3、“第十六条 一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地将预算收入征收收入库。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预算资金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隐瞒、截留、侵占、转移、坐支预算资金。”
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周转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十四、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第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2、“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3、“第二十一条 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同时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作出说明。”
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四)对改进财政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可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变理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一九从从年十月三十一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颁布。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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