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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1:11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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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发改、工信、商务、知识产权、财政、环保、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及商标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九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对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平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2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六)申请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近2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及被评为市级以上龙头企业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2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意见后报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未通过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工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的意见或进行专门考察。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四)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作出决定,颁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申请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按照《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平凉市工商局优先向甘肃省工商局推荐申报甘肃省著名商标。
(四)对获得平凉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重点保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五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组织评审、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
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品牌效应,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市场经营主体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和甘肃省著名商标,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奖励补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国内或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由国家和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平凉市内注册商标。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新争创的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已争创或被撤销的不予奖励。本办法奖励奖励补助对象为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和新注册的商标。奖励补助按年度进行。
第四条 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审查核实工作,收集认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商标权利人的奖励和补助。
第五条 同年度内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以后者的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甘肃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已经享受奖励,但期满后重新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不再享受奖励。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补助10万元;对新注册的商标权利人补助1000元。奖励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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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 〔2003〕 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保障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共同拟定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确保担保基金的安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3〕394号)和(绵银发〔2003〕2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接受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来源与规模
  第三条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贷款担保。
  第四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以后年度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成立由绵阳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人民银行等单位主管领导组成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为我市、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根据各县(市、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小组应研究下达各县(市、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控制规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担保基金本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
  第十条 担保基金实行年度核算,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告担保基金代偿财务报告,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经市财政局审定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按实际贷款本金0.8%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向担保公司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市担保公司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安排专项经费补助。
  第四章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绵阳市天力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负责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将担保基金的动作与其他信用担保业务分开,单独核算,应制定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市担保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报送,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绵阳市商业银行、绵阳市农行及各县(市、区)支行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承办银行。
  第十六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担保基金用于对有劳动技能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过程中,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时提供担保。具体扶持对象和条件按人民银行绵阳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绵银发〔2003〕2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贷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及各县(市、区)联审小组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的额度不超过两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公司定期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情况月(季)度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公司暂停对该经办银行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贷款担保不良率,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经审核按责任分别由贷款申报县(市、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代偿与追偿及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含展期)未归还的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通知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经办银行依照《保函》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收到经办银行《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经财政审核后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市财政委托担保公司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其后,资金追偿主要责任由担保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与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为三个月,在到期的三个月内经办银行要继续履行催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市财政批准同意后,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联审小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经办银行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提供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一年经采取法律措施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三十一条 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后向市财政局提出核销担保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代偿损失拟定处置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核销的担保代偿损失,会担保公司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对未批准的代偿项目,担保公司要加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范围:
  (一)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违反《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经办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时履行追索义务,并向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经办银行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三)经办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回收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七章基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条款如与中央、省以后新的规定相抵触,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我省打击经济犯罪斗争,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经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按照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决定精神检查还有差距。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
廉政建设,保障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我省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违法活动,发现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在5日内根据案件性质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职务包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
罪的规定处罚”。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当认真接受。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
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案件,主罪明显的,由主罪的管辖机关受理;主罪不明显的,由最初接受机关受理;查处中发现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事实,原查处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案机关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三、公安、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对有案不立、该查不查、该起诉不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由其所在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与否、认定罪与非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都无权作出不立案、免予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越权作出的决定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有约束力。
对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五、监察、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经济违法案件,凡是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个人无权作出不移送的决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案件,应有《移送案件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应及
时通报给公安或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免予起诉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决定书及时送交行政执法等部门。
六、公安、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应当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应当及时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接到《移送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立案查处,并建议有关
部门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发回的不认为犯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安、检察机关复议,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
七、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经济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赃款赃物随同案卷一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有权强制收缴;对隐瞒、截留、坐支赃款赃物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有收缴责任的
检察或公安机关不按照本决定进行收缴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执行案件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得压低违法犯罪的数额,隐匿应当上报的案件。对本级管辖范围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超过三个月不查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宣传和落实本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依靠人大代表以及广大群众,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本决定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切实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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