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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56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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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二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二)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61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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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下列地区和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及其城乡结合部;
  (二)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仓库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古建筑群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四)高压线和重要通讯线路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标志。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储存、携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径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害的;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对不听劝阻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河南省、宁波市、厦门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启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我们制定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夏热冬冷地区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进行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中下游及其周边地区,确切范围由《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规定。涉及的省份主要有: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贵州省、福建省等。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对2012年及以后开工实施的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补助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外门窗节能改造支出;

  (二)建筑外遮阳系统节能改造支出;

  (三)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支出;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的与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将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改造内容、改造实施进度、节能及改善热舒适性效果等因素进行计算,并将考虑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逐年进行调整。2012年补助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应分配补助资金额=所在地区补助基准×∑(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

  地区补助基准按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东部地区15元/m2,中部地区20元/m2,西部地区2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外门窗改造、建筑外遮阳节能改造及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30%、40%,30%。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年度对本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具体内容、实施计划等进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造积极性、配套政策制定情况等因素,核定每年的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额度,并将70%补助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改造内容及实际效果核拨剩余补助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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