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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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的令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的令(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号)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和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经2O12午3月19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和2013年7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
主任 李斌
2013年9月6日
附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原卫生部
1986年4月20日
2
综合医院评审标准
原卫生部
1997年9月1日
3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原卫生部
1999年3月26日
4
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原卫生部
1999年4月13日
5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原卫生部
1999年4月13日
6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原卫生部
1999年10月25日
7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原卫生部
1999年12月29日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平价房价格的管理,建立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开发、供应运作机制,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计委国计价(1994)1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97)42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订本暂
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平价房的住宅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平价房,是指按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开发单位,按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建造的住宅。
按沪府发(1995)42号《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造的安居房,属于平价房的一种形式,价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出售的价格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平价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平价房开发建设、认定、配售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审核批准新建的平价房价格。市住宅局受理全市各系统单位平价房价格的申报,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成本
,市物价局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批准平价房价格。
各区、县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县的平价房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平价房价格的构成)
按国家有关规定,平价房建设不以赢利为目的、按成本价配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平价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五条 (成本调整因素)
平价房的价格构成中应扣除按有关规定由市、区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公建配套费用以及其它可以减免的税费。
平价房的管理费按第四条的(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乘以3%,贷款利息再加上配售费用(包括修缮基金)。
第六条 (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的筹集应按当年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成本价,开发单位缴纳3%(多层)或4%(高层),购房人缴纳2%(多层)或3%(高层)。
第七条 (收费登记卡)
对平价房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单位及配套单位凡向该平价房项目的收费,均应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由收费人作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开发单位应当拒缴。
第八条 (预配售的订价)
平价房预配售价格按该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并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的商品房价格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平价房开发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预配售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预配售价格确定的相关资料。如市住宅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预配售价格,应同时抄告市物价局。
项目竣工以后批准价格若低于预配售价的,开发单位应将多收的差额款退还配售对象;若高于预配售价的,其差额部分由开发单位承担。预配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平价房价格的审核)
开发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填写《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申报审核表》,并附上《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及有关财务资料,包括提供经市有关部门认可有审价资格的单位的审价资料,向市住宅局申报价格。
市住宅局、市物价局应在受理申报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配售价格行为规范)
开发单位应按经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批准的平价房价格实施配售。自批准日起至一年内,开发单位可每隔两个月自行调整一次基价,每次调幅不超过2%。超过一年仍未售完的重新申报核定。
平价房的配售价格行为规范以及层次、朝向的增减系数按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沪价房(1996)第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我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要坚持及时、客观、全面、准确和层级负责的原则,真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各项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五)推出便民利民措施、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等工作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七)落实行政执法监督与问责的情况;
(八)下一步工作措施;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执法工作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由报送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报送机关印章,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可以单独报告,也可以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报告。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7月份向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各县、区政府同时还应向同级人大会常委会报告。
市政府根据综合汇总的情况,按规定向省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上半年全市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履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职责的,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