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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4:24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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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3]83号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推动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我委先后印发了《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要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尽快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同时我委《“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将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行听证制作为推动城市商业结构调整、促进现代流通发展的主要措施之一。目前,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规划工作取得较大进展。部分地区完成了规划编制,颁布了管理条例或实行听证制的意见,建立了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机制。

  但总体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相比,在法制建设、规划水平方面差距很大,而且部分城市已经开始出现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过度竞争等现象。为增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管理的科学性、权威性,扩大规划工作覆盖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报我委备案。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12号,1999年6月25日公布)要求,举办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凡未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包括含有网点规划内容的商业发展规划)的城市,不得上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项目。

  二、认真抓好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制定、修订基础工作,通过法定程序,大力推动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工作中实施听证制度等办法。

  三、做好网点情况摸查工作,严格按《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的要求,按时报送城市商业网点半年、全年情况表。

  四、各省、自治区商贸主管部门要在抓好省会(首府)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同时,应着手辖区内其他设区城市的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在2004年12月底前完成规划的制定及城市商业网点依法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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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0]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关收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城管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园林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岛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广场)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水利(水务)、水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三防指挥部门的防灾紧急通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县(市、区)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堤围、道路等不需安装防雷设施的项目除外;

(二)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总建筑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单体建筑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项目;

(五)紧急避难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危险化学品场所。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2.海事部门应启动应急预案,海事、渔政部门应通知辖区船舶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3.相关单位应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2.水利(水务)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3.海事、渔政部门负责通知船舶适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船上人员转移的准备工作;

4.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路段进行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5.交通管理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6.城管部门应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7.相关单位应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全市的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辖区内有危房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场所;

3.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及时播报停课通知,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场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4.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业主,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5.海事、渔政部门负责检查船舶避风情况,督促船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防抗台风工作,必要时启动江门海事局水上搜救应急方案,并向市三防指挥部汇报;

6.城管部门负责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

7. 其它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学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2.人员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检查小区内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4. 开放所有的庇护场所;在危房的居民和所有新垦区的人员要转移到庇护场所,由经营垦区的公司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和落实庇护场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

5.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合候命;

6.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指派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的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

7.其它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建议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2.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3.交通部门停止沿海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4.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5.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六)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2.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主管部门,有关从业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七)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防寒保暖;

2.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3.民政部门应开放庇护场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

(八)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塔吊下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2.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3.停止各类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4.高空、水上、旷野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5.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九)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巡逻,提示驾驶人员注意。

(十)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十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航管、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维持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高速公路和码头秩序。

(十二)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2.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

(十三)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2.有关部门应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四)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2.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3.其它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十五)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 交通、公安、航管等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海、陆、空交通安全。

(十六)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发布后:

1.林业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2.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杜绝林区用火;

3.充分做好扑火救灾准备,进入防火临战状态;

4.禁止一切炼山作业。

第三十二条 海洋、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提高国家资金投资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是指所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债及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无论下达渠道、不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大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条凡申请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即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任何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前期工作在上一阶段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除项目建设规模较大或国家有专门要求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建设规模小于5000平方米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中就资本金的筹措情况,包括出资方及出资方式、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认缴进度等作详细说明,同时须在上报的可研报告中附有各出资方出资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有价资产作价出资的,还应附有资产评估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后的可研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如果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比项目可研报告估算投资超出10%,则必须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超概算时,必须经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予以审批。



第八条按照项目审批权限,除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外,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对项目招标方案和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批复项目可研报告时一并审批。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纳入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招标投标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达到标准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要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备案。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严禁违规分包和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四条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实行工程监理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实行总监理负责制,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监理日志,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质量要严格按照2001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执行。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要依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承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须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账户管理,并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步同比例足额拨付到位。



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预算外安排的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自筹的其他资金等。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资金拨付管理措施。资金拨付要依据签订的有效合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是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辖区和本部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保证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和规范运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拨付实行“谁同意、谁签字、谁负责”制度。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预备费的支出,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在报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支出,项目法人应在批准的列支范围以及数额以内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制度及程序支付。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收取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项目法人有权拒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并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举报;项目法人不得将非法集资、非法摊派及非法收费等支出计入项目待摊支出中。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贷资金和政府债券)由使用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偿还。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支出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标准和范围列支,不得超额、超范围支出。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在按照其技术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其批复文件建成后,原则上由项目法人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报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须按照《档案法》规定整理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实行审计制,对竣工项目要由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和项目建设支出审计。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签订建设项目有关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价款结清和资产交付的依据。在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验证登记工作,特别是项目产权、经营权将发生变化的项目要做到国有资产股权认定,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九条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性项目按批准的试运行期完成试运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在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试运行期。



第三十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时,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工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财务依据。



第三十一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供应商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的决算编制。在竣工财务获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须按照“先评审、后批复”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



第三十四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应收集整理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二)竣工报告;



(三)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四)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其调整概算批复;



(五)项目试运行报告;



(六)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复;



(十)工程监理报告;



(十一)需要收集整理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项目组织协调及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实行行政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任人制度。市直项目,由市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负责。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加强国债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施工环境、资金配套、施工组织等影响工程进度的问题。发生重大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项目业主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县(市)、区及行业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动员群众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的同时,督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落实发放,加快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各方责任,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国债投资效益的按期发挥。



第三十七条市直有关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机构的组建、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及时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好职责。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及参建单位应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积极配合稽察、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审批部门对所审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决策负总责;受委托组织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单位及其编制单位为项目的决策负连带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环境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建设条件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参建单位要落实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建设进度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项目勘察单位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详实及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须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商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国债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应积极组织筹措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努力做到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比例及时拨付。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察、稽察、监督部门要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跟踪调查,加大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的监督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加强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部门要及时反馈、处理。



县(市)、区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要求,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十二条政府委派或受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规、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三条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确定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签订责任书,实行奖惩。奖惩办法按照《石家庄市县市区争先进位考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石字〔2009〕20号)实行。



第四十四条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要控制严格、按期竣工投产、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国债投资效益发挥较好的项目应由当地政府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表彰奖励;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组织领导得力、管理规范、建设环境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效益显著,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市)、区和部门,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对于扰乱、阻挠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秩序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研究解决。对涉及破坏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不高、不遵循基建程序、实施过程中缩减或超规模、概算、超标准装修的县(市)、区或行业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给予该县(市)、区或行业部门项目不予审批、不予下达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及其他项目投资计划、不予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等处罚。同时对项目单位依据《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政纪和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运作不规范、没有落实“四制”要求的;



(三)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



(五)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文件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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