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质量兴市、品牌强市之路,引导、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全面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豫政〔2009〕83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励,主要授予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单位自愿申请、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度获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家。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知名学者、质量专家、行业人士、企业管理专家和市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评审办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出现的重大事项;(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三)审查评审结果,决定拟奖单位名单。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评分标准和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二)受理单位对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申报材料的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三)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评审组;(四)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五)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拟奖候选单位名单;(六)负责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初选拟奖单位名单,调查核实社会各界反映的问题;(七)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八)承办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本条第(三)款所称评审组,根据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行业申报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3-5名有关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评审组主要职责:(一)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申报单位实施现场评审;(二)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单位名单的建议。
第九条 评审员资格条件:(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质量工作情况;(三)接受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和技巧,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公正廉洁、诚实谨慎、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经营3年以上,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照;(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积极开展群众性全面质量管理活动(QC小组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三)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代生产力转化,推进节能减排,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省内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荣获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以上称号和服务品牌的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二)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三)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四)近3年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五)近3年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市长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办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评审公告。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经相关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十六条 评审办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实施细则,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经申报单位确认后,评审组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拟奖候选单位名单。
第十八条 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拟奖候选单位名单,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拟奖候选单位名单,将候选单位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审议,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九条 评审办对拟奖单位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由评审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获奖单位的定期检查和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可在其组织的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企业在其产品宣传中不得使用该称号。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自获奖之日起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4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 评审办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取得验收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试生产期限和防范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试项目和新产品试制项目投入试验或者使用前,必须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汽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内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四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或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外需要停业、关闭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同时不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