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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9:15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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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四、第四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一句后增加“或者粉饰。”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七条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九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条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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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 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

(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

(三)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一) 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 渔业船舶改作他用;

(三) 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载客;

(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

(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

(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船员酒后作业;

(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二)(三)(四)(五)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含船长5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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