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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8:59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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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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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传真 [2002]21号


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7月4日和8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富强煤矿(个体煤矿)和黑龙江省鹤岗市鼎盛煤矿(个体煤矿)又相继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伤亡惨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做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作为当前安全生产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特别要重点抓好各类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努力遏制重大、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矿井通风量不足、通风方式不规范的;高瓦斯矿井凡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凡未实现“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没有配足专职瓦斯检查员进行跟班作业的,要一律停产整顿,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关闭。
三、各国有煤矿企业要切实强化煤矿“一通三防”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矿井必须先抽后采;落实“一通三防”责任制,严格瓦斯检查制度,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足配齐瓦斯检查员。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未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等重大隐患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近期要把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精神、强化“一通三防”管理、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违章生产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予排除的矿井,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要确保资金投入,强化人员培训,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建立“一通三防”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责任落实制度,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已于2006年5月15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200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作如下修改:

一、第2.1.3条修改为:“在省政府办公厅内设海南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加挂海南省专项应急指挥联动中心的牌子,增加办公厅应急管理的职能。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督促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指示;(二)拟订或者组织和实施拟订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三)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四)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五)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六)承担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七)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九)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指挥部人员和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的职责;(十)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2.4:“部门应急直接责任分工

省公安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

2.人质绑架;

3.化学、生物、放射性和有毒物质造成的危机事件;

4.火灾;

5.爆炸及爆炸物恐吓;

6.计算机病毒攻击;

7.道路交通事故;

8.恐怖袭击事件;

9.劫机事件;

10.人为事故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

11.异常天气(台风、暴雨、浓雾)条件下的公共秩序;

12.事故灾难;

13.灾害现场安全控制、交通管制、围观人群疏散和控制;

14.群体性突发事件以及公共场所密集人群骚动、拥挤、踩踏事故等。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外、涉侨突发事件,各类突发事件中涉外、涉侨事务的处理。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核事故、核辐射事故,放射性污染物事故,危险废弃物污染事故,矿产资源开发不当造成的事故和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域、流域性恶性水污染、环境污染、大气污染等生态破坏事故等;

2.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

省农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农作物自然及生态灾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事件、畜禽传染病疫情,农作物疫情,涉及农业有害生物侵入事件。

海南海事局(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海洋环境污染(船舶和港口海域污染);

2.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事故,油类物质和危险化学品水上泄漏事故,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海上搜寻救助、打捞。

省交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及干线公路瘫痪处置和修复,公路交通、内河水路交通处置;

2.车站线路异常人群拥挤事故处置;应急事件交通工具和道路保障等。

省水务局(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水旱灾害,台风、冰雹等气象灾害,水电开发造成的地质灾害、环境生态灾害,城市供水、排水系统事故,河流和水库水位监测、预警和水库大坝的紧急修复。

省卫生厅(省疾病控制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源性疾患;

2.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和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和地区紧急医疗救助、卫生防疫、卫生环境控制、医院准备、尸体消毒处理等。

省通信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通信网络事故、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地面、海底通信线路和设施事故,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公共或特种(卫星电话、移动机站等)通信保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油气田事故,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储运事故、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2.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瘫痪处置和修复,铁道列车运行和线路事故的处置。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人事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事故。

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宗教方面的群体性事件。

省红十字会(红新月会)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灾难事故、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支援,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开展募捐工作。

省邮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邮政应急事件以及应急处置中的邮政协助。

省教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学校的突发事件处置;紧急状态下的儿童保障和学校上课恢复措施。

省粮食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粮食市场告急,粮食脱销,群众集中购粮事件;

2.实施粮食调运和加工、粮情监测等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中受灾居民的粮食保障等。

省消防局(省公安消防总队)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火灾扑救、遇险人员和有限空间人员营救。

省新闻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归口管理本行政区紧急状态下的新闻报道工作;

2.提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新闻报道意见;做好本行政区紧急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

3.协调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民航海南安监办(美兰机场、凤凰机场)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空难,航空器、机场事故,大量航班延误造成人群聚集事件,以及应急航空运输保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物资及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食品质量安全事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紧急状态下的市场秩序监管和流通商品质量监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紧急状态下的食品、药品监管;

2.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调度;

3.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事故引发的群体事件。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大型文艺演出、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引发的停演、停赛等。

省信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信访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省地震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地震灾害,火山爆发的预防、预报,以及灾害现场应急救援保障。

省林业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森林火灾,野生动植物灾害,涉及林业外来有害生物侵害事件。

省金融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暴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

2.因兑付和金融机构撤销(关闭)以及上市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引发的债权人、股民恐慌挤兑事件;

3.金融机构重大被盗、被抢事件和特大诈骗事件;

4.支付清算计算机系统事故的危机处置;发行库、发行基金调运、供应危机和金融机构大面积支付危机的处置。

省建设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建筑物倒塌和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城市供气系统事故和城市桥梁事故的处置和修复。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预报、预警;

2.赤潮灾害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渔船及渔业水域污染、海洋工程和海洋倾倒污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

省发展与改革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电网停电事故,以及应急电力供应保障;

2.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物资(专用、通用物资)以及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征用、调度;

3.制定恢复重建经济政策,制定市场监控、价格紧急措施和非常措施等。

省商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保障,紧急进口事项。

省财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将省级负担的应急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日常应急管理费用、预案编制修订审查费用和预案大型演练费用等);大型综合演练单独按项目预算安排,一般演练在正常工作经费中列支。将省级负担的应急准备金在省长预备费和救灾资金中列支。

2.费用的紧急拨付(救援队伍启动费用、现场救援费用、紧急生产启动费用、应急设备物资调运准备金、征用非政府设备物补偿金和赔偿金、受灾居民伤病医治、生活补助金等)。

省气象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

省民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饮用水和食品、粮食等救助;

2.避难场所的准备和确定;

3.帐篷调配和临时房屋的征用;尸体处理。

省科技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重大应急技术规划,组织紧急攻关、技术咨询等。”

三、第3.2.1条修改为:“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通过应急信息共享网络和专门通信系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第3.2.2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按应急信息上行快速报告渠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五、第4.1.1条修改为:“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将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划分为四级: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六、增加一条作为4.1.2条:“四级适用于威胁程度一般,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5.4条:“紧急状态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或者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全省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职权决定”。

八、第5.5.1条改为5.6.1条,修改为“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结束应急的报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宣布应急结束。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5.5.3条:“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省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发布信息。具体按照《, 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9.2条:“应急预案体系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市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的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十一、将10.2条修改为:“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10.2.1自然灾害类

10.2.1.1水旱灾害。

特别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发生特大洪水,或多个流域同时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3.重点大型水库发生垮坝;

4.洪水造成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或其部分区域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或出现重大险情;

3.一般大中型水库发生垮坝或出现对下游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重大险情;

4.洪水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和航道通行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5.全省发生特大干旱。

10.2.1.2气象灾害。

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特大暴雨、龙卷风、台风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将出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3.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的可能对我省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风和台风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热浪、干热风、干旱、大雾、雷电、下击暴流等气象灾害;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10.2.1.3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300人以上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占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

2.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

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

2.发生50级以上地震;

3.发生在周边国家65级以上、其他国家和地区70级以上地震(无人地区和海域除外);

4.震级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地震。

10.2.1.4地质灾害。

特别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灾害险情;

3.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因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或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10.2.1.5海洋灾害。

特别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重要城市或者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10.2.1.6生物灾害。

特别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病虫鼠草等有害生物暴发流行,或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和林业造成巨大危害的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1.因蝗虫、稻飞虱、水稻螟虫、小麦条锈病、草地螟、草原毛虫、松毛虫、杨树食叶害虫和蛀干类害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2.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对农业和林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10.2.1.7森林火灾。

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0公顷、火场仍未得到有效控制;

2.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3.距重要军事目标和大型军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足1公里的森林火灾;

4.严重威胁或烧毁城镇、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的,或需要国家支援的森林火灾。

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连续燃烧超过72小时没有得到控制的森林火灾;

2.受害森林面积超过3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3.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或位于县(市)交界地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10.2.2事故灾难类

10.2.2.1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或单船10000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省境内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海口、三亚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7.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支付、清算系统发生故障或因人为破坏,造成整个支付、清算系统瘫痪的事故;

9.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1.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故或水上保安事件;3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通行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

6.造成跨区电网或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重要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7.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通信、信息网络、特种设备事故和道路交通、大中城市供水、燃气设施供应中断,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停水、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8.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9.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10.2.2.2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4.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3级以上的核事件;

5.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大污染事故;

6.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7.台湾省和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8.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万株)以上的事故,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500亩以上,属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事件。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受到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或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5000立方米(幼树5万-25万株)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属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事件;

4.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开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能导致主要保护对象或其栖息地遭受毁灭性破坏,或直接威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故;

5.由于自然、生物、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或可能造成物种灭绝事件;

6.核设施发生污染,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

7.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核辐射超标或含有爆炸物品的事件;

8.非法倾倒、埋藏剧毒危险废物事件。

10.2.3公共卫生事件类

10.2.3.1公共卫生事件。

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发生,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省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县(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9.对2个以上县(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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