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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2:34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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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伤保险工作,保障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减轻国有困难企业工伤保险负担,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1〕1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指导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关系应由市工伤保险处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大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集体企业)中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已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且目前仍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和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以及已经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第三条 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

  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督促其参保,并同步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已参保的企业,应将其老工伤人员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上述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时,企业应按规定标准一次性趸缴相关费用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趸缴费用有困难的,也可以与工伤保险部门签订协议,按照增加缴费费率等形式分年缴纳。其中,纳入三年改制计划的市属国有企业,其应趸缴费用在企业改制时清缴。

  已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没有预留或预留不足的,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同级财政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在益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和省属企业费用趸缴按湘政发〔2011〕16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具体标准:

  (一)中央、省属企业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费用预留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2号)和《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执行。

  (二)市属企业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和全面完成国有企业改革的补充意见》(益发〔2011〕8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意见》(益劳社发〔2008〕94号)执行。

  第五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一级至四级在职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符合护理依赖条件人员的护理费、在职一级至四级和所有退休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入三年改制计划的市属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比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人员抚恤金,按企业现行发放标准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纳入统筹管理。其中计发伤残津贴、护理费、抚恤金的工资基数低于2010年度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2118元/月)的60%的,按2010年度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待遇的基数。企业现行发放标准高于政策规定的,按政策规定标准纳入。

  所有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按照本人伤情变化和辅助器具配置需求,按照正常参保单位旧伤复发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享受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人员的工伤原始资料(包括老工伤人员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招工审批表、退休审批表、伤残等级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原始工伤证明材料等),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受伤或工亡时的政策予以审核确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后,按本办法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或上浮费率)并签订纳入统筹管理的协议,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第七条 国有困难企业原始资料齐全的老工伤人员,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确认,从10月1日开始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因资料不齐全但在2011年12月31日前补齐资料经审核确认的人员,其政策待遇从审核确认的次月开始计发。正常生产经营且按时足额发放了老工伤人员待遇的国有企业和各类县以上大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核确认,并纳入统筹管理。

  第八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退休人员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直接纳入统筹管理。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在职职工符合1-6级伤情标准的,可统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余的不另作劳动能力鉴定,直接纳入统筹管理。企业改制时用人单位可对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在职工伤人员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有关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老工伤人员的有关证明资料,对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经发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确认决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相关规定追回被骗取的工伤保险基金,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老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91号)条件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按照本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责任。企业改制时,剔除改制前溢缴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缴纳额减已享受额)后按改制标准预留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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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划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制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文件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文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准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制作商制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范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遵照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有计划地进行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州级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积极扩大有效信贷投放,优化信贷结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贷款是指州级金融机构对黔西南州内发放的贷款。贷款净增额中要考虑不良贷款核销、剥离等因素。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四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州级金融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人民银行报送当年新增有效信贷投入状况表及有关资料,经州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六条 考核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有效信贷投入等情况,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七条 贷款增量(20分)。考核当年贷款增量占全州贷款增量的比重,以当年全州贷款增量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所占比重,按其占比计算得分。
  第八条 贷款增速(10分)。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达2亿元以上(低于2亿元的不得分)的,以贷款增速计算得分,贷款增速最高的10分,贷款增速排名每名次相差0.5分。
  第九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贷款(1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当地贷款的得5分(低于60%的不得分),增量存贷比80%以上或存量存贷比70%以上的10分,其余机构按存量存贷比计算得分,每名次相差0.5分。
  第十条 积极支持州重点项目(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以当年全州重点项目新增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的贷款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三农”、中小企业(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余额低于上年同期水平不得分。对符合条件的州级金融机构,以当年“三农”、中小企业增加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占比,按贷款占比计算得分。
  第十二条 金融创新(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利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平台,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直接融资以及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信贷产品创新并取得良好效果。
  第十三条 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5分)。按当年各州级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结果,由州人民银行考核评分。
  第十四条 完善金融服务网点(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积极加强金融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银监局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工作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六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对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的考核奖励,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其当年工作成绩进行综合评定后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考核结果排后三名的州级金融机构,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对排最后一名的,将其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部门,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10%的政府性存款。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鼓励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整体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黔西南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险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保险机构。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三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州级保险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保险协会报送有关资料,经州保险协会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五条 考核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主要考核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40分)。财产保险类公司考核所有赔款,人寿保险类公司考核意外伤害保险赔款和人身险赔款。
  赔付总额(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长幅度且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15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高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得10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且低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不得分。
  赔付率(1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的得1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但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得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又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不得分。
  第七条 积极支持“三农”,为农村提供保险服务(2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三农”的保险服务,财产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森林保险、农房保险、能繁母猪保险、能繁母羊保险、奶牛保险、种植业保险、农用拖拉机保险等工作,人寿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农村小额人身意外保险、学生意外伤害及住院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保险(委托)、新农合养老保险(委托)等工作,按保费占比评分,最高20分,按占比排名,每名次相差1分。
  第八条 积极支持重点项目(15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保险保障支持,以当年服务重点项目保费收入总额,测算各州级保险机构的保费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最高15分,每名次相差1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九条 保险创新(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保险产品创新取得良好效果;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年金管理,办理补充保险等。
  第十条 完善保险服务网点(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积极强化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保险行业协会考核评分。
  第十一条 诚信服务效果评估(5分)。获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5分;获州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3分。
  第十二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三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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