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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23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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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社会公众权益和移动通信经营者合法利益,促进公用移动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经有权部门审批取得合法手续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其内设无线电管理处(挂“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扬州市管理处”的牌子,以下简称“市无管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站设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基站设置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城管、公安、房管、园林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按照资源共享、合理布局、集约化、景观化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在征求经营者的意见基础上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编制的本单位基站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应当符合当地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的要求,并报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站建设应满足无线电覆盖范围要求,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站选址应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要求,不得设置在城市的历史保护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上,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二)天线的朝向和布局应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三)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四)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及其周边的安全;

(五)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七条 城区基站的设置,在满足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还应做到景观化、集约化,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基站。市无管处负责协调经营者按照共建共享的要求对基站建设方案进行修改,并组织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基站建设方案。

城市公共设施的业主单位应为各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八条 设置基站占用土地、租赁房屋,建设独立天线塔和机房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应当符合年度基站设置计划,并在建站前征得相关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九条 经国土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营者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定期限使用的权利。

经营者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共建配套设施上租赁机房、架设天线的,应与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用。

小区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营者应持市无管处的批准文件,征得小区建设单位的同意后先行建设,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使用费应归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缴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用作补充该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许可和验收

第十条 经营者设置基站应当向当地发改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改部门依据有关项目审批的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基站建设前,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相关部门立项和建设的批准后,方可向市无管处申请设置、使用基站,其申请资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电子申报表;

(二)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三)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证明材料;

(四)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六)基站基础设施建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无管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除外)完成审查,对符合设置、使用条件的基站,下发许可设置文件,报省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取得设置、使用基站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管辖权限向市无管处缴纳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基站试运行后,经营者向市无管处和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无管处对基站的站址、发射功率、频率、多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验收。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对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的基站,市无管处组织规划、国土、城管、建设、环保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无管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执照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经营者应于启用日期10天前报市无管处批准,办理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公用通信基站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经营者可以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但应及时向市无管处报备。

第十六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需要协调的,由市无管处会同建设部门在工程设计时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保障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无管处按当年在用基站总数的3%进行发射设备检测,环保部门按环保规定负责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基站在产生或受到干扰时,经营者应当报市无管处协调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经批准设立的基站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除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拆除补偿协议。拆除人应当在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基站迁移。拆除人应协助经营者做好基站迁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保障基站设置,维护移动通信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经营者抢修,使其尽早恢复通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撤销的基站,其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由经营者在3个月内予以撤除。业主和城管部门负责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撤除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管处责令停止运行,并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由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损害合法设置的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由损害方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构筑物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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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工商法字[2004]第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巳于2004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印发。《纲要》适应全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纲要》全面、正确地实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而光荣的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为些,特通知如下: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的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制定《纲要》的学习、宣传达室和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好本单位对《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进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将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思想统一到《纲要》规定的精神上来,为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确保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纲要》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将组织撰写《纲要》的工商行政管理辅导读本,作为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习《纲要》的重要辅导材料和培训教材。并拟于今年7月份举办全系统培训班,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培训《纲要》宣传骨干。

二、建立健全制度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进一步提高制度建建设质量

建设法治工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是前提。《纲要》明确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标准,要求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建立和完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严格执行《纲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相关配套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和实施效果。

三、继续完善有关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设法治工商,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保障。《纲要》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责任制,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创新政府层级监督新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落花《纲要》的规定,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建立评议考核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实施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评办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健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民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完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真正殷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追究的原则落花流水到实处。

四、认真做好《纲要》贯彻落实中的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

贯彻落实《纲要》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协助本单位拟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五年规划、年度安排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在贯彻实施《纲要》的具体工作中,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做好协调节器、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经验交流,并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加强对贯彻落花流水实《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把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落在实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对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法制机构的任务更加繁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法制权构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推进职能转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制定政策、发布决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方面,积极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踏实工作,切实履行职责,不辱使命,为建设法治工商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纲要》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1995年国家教委和国务院纠风办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且以义务教育阶段作为重点,下大力气依法进行专项治理。国家教委明确提出了中小学收费工作“五不准”规定和治理工作的“八条措施”,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纠风办的领导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建立了办事机构,逐级签订了“责任书”,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收到了实效。多数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当前存在的问
题仍然比较突出,各地治理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家长索要或摊派财物;有的县乡人民政府以学校建设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集资或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有的学校强制学生参加各种保险;
有的学校代收费项目过多过滥;一些大中城市对部分重点中小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高收费问题治理不力,有的甚至愈演愈烈。这不仅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办学方针和方向,而且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我们必须从造就全社会稳定的教育环境和维护广
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正确认识并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
根据中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部署,1996年仍要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作为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把进一步解决好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和各省会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问题作为突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明
显成效。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从严治标,加大治本力度,标本兼治,认真做好1996年度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
一、坚持从严治标,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3年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文件
精神,对本地制定的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
(二)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不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小学和初中招收“择校生”,坚持就近入学原则;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补习班、超常班等;不准以行政手段强制学生购买复习资料和其他商品等;不准把社会上对学校的乱摊
派转嫁到学生头上,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不准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物价、财政等部门联合组织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
和标准有否乱开口子;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择校生”高收费问题。
(三)一定要把“择校生”高收费问题坚决遏制住,重点是大中城市。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现仍在招收“择校生”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首先解决好高收费问题。从1995年秋季起已不招收“择校生”的省市,要做好工作,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反复。其他省(自治区? ⒅毕绞?要采取一步到位或尽快分步到位的办法限期解决“择校生”问题,实现就近入学的目标。同时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以权择校的“条子生”和“关系生”。捐资赞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与招生入学挂钩。
(四)规范代收费范围。代收费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学习用品。除课本以及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外,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不准统一收费代购。所有面向学生发行的教学用书(含各科辅导材料和课外读物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教学用书的征订范围,要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用书目录之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用书不准在学校面向学生发行。代收费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扩大代
收费的范围。学校代收费应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
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
(五)继续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乱收费案件,包括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和通过招收“择校生”达到高收费目的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查处的乱收费金额要退还学生及其家长,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查机构没收后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
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公开曝光。
(六)要加强对教育收费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杂费、代收费和借读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的监督。普遍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未列入登记卡的任何费用。
(七)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纠风办要根据今年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要求,选择和建立一批联系点,摸索积累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决策提供依据。
二、从提高认识入手,切实抓好治本工作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择校生”问题,不单纯是收费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而且是长期以来困扰基础教育的“经费短缺”、“应试教育弊端”和“片面的人才观”的综合反映。因此,在治理中,既要治“标”,制定办法,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又要治“本”,转变观念,深化
改革,依法治教。
(一)端正教育思想,认清义务教育性质,提高依法治理乱收费的自觉性。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不仅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和关系学生身心健康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办学所需经费。学校应
当做遵守价格纪律的模范。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依法治教的原则,提高对应试教育和片面人才观弊端的深刻认识,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二)小学实行就近入学,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入学。这是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减轻小学生和初中生的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有助于克服中小学存在的应试教育倾向,实现向素质教育转变;有助于大面积办好小
学和初中,调动更多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小学和初中招生由考试择优到免试就近入学,是入学办法的一项重大变革。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抓紧工作,制定规划,逐步推进。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包括配备领导班子、充实师资队伍、增加经费投入、配备必要教学设备和改善生源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要办好所有学校,逐步缩小校际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质量。三个直
辖市和各省会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率先做好这项工作,这是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根本途径。

(四)进一步加大高中、初中招生办法和办学体制改革的力度。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重点完中只办高中的改革试点;时机成熟时,还可在大中城市积极推行九年一贯制(特别是新建校,尽可能建成九年一贯制学校),既可在同一所学校实行九年一贯制,也可在异校之间由相对就近的小
学和初中挂钩实施九年一贯制,以减少升学和择校的竞争。

(五)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依学校办学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
的领导和财务管理的审计。
(六)举办义务教育主要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为促进“两基”目标的顺利实施,落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努力做到“三个增长”和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
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处理好教育内部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关系,逐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和比例,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努力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的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免收学费、就近
入学的需要。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改革工作、努力提高教育的整体水平、逐步做到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日益增长的需要,既是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欢迎全社会和学生家长对中小学收费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正在进行的义务教育阶段改革工作,要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迎接21世纪挑战的高度出发,给以理解、配合和支持,把我国的基础教育工作做得更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要将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情况,于1996年11月底前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



19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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