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占 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07:09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

占 荣


民法典的编纂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多年以来,学者们围绕它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各抒己见,聚讼纷纭。笔者不想重复原有的那些耳熟能详的学术争纷,只想就一些“细节”提出一 些问题,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 体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典)到底是法律汇编的产物还是法律编纂的产物。毫无疑问,它是一项立法活动,是法律编纂的产物。然而,〈〈民法〉〉草案却更像一部法律汇编,它把现行的〈〈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照搬进来(好在未把知识产权方面的三部法律也收编),加上新立的〈〈总则〉〉、〈〈物权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九编。而且,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自开小灶”,若不留心,你会以为它只有94条呢!系统化是法典起码要求,这也许仍然是一个形式问题。

二、“债”被一笔勾销。
债的理论与实践不但早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已深入人心。然而〈〈民法〉〉草案却没了债法,我至今没有弄明白〈〈合同法〉〉加〈〈侵权责任法〉〉能否涵盖丰富多彩的市民社会生活,比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等。
三、“器官移植”问题
〈〈民法〉〉草案将〈〈担保法〉〉中的“保证”部分切下来,移植到〈〈合同法〉〉上,名曰“保证合同”,这样,〈〈担保法〉〉少了条胳膊,而〈〈合同法〉〉却多了条尾巴!照此道理,还不如把“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卸载安装算了!看来,西方法学家们搞的那个“物权行为”理论把我们折腾得够呛了!
四、民法典要不要与其他法律衔接
〈〈民法〉〉草案之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第125条使用了“承包经营的期限”一概念, 该章基本是重复2003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内容,但却把原法律中的“承包期”弃而不用。从理论上讲,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本法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由原来的债权关系向物权关系转变,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公法地位和基本法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民法〉〉中的范畴不但应当和其他现行法律接轨,而且应当和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接轨,否则就会成为“自言自语”式的具文。
五、平衡问题
不管您是“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形式上的平衡得把握。从〈〈民法〉〉草案各编数量来看,总体存在不平衡问题,其中总则117条、物权法329条、合同法454条、人格权法29条、婚姻法50条、继承法35条、侵权责任法6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94条。且不说是否应该把“人法”置于“物法”前,单看数量,恐怕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吧?这些“形式”的问题,从长远看是绕不过去的!
六、语言问题
法律是给老百姓读的,民法尤其如此。如果老百姓读不懂,那挺悲哀的!如果连我们这些研究法律的人也费神,我们应该检讨一下了,比如“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一语,就像〈〈刑法〉〉中“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一样,玄得让人费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畜禽防检工作。地、市、县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检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防疫检疫站、畜牧兽医站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所连区域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军队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三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积极为畜牧业生产服务,推行防疫承包责任制,开展常年防疫,做好产地检疫。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防疫、检疫、驱虫等工作。
第四条 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必须预防和消灭的一、二、三类畜禽传染病外,气肿疽、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列入二类畜禽传染病。
第五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或个人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第七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场所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畜禽屠宰业务,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屠宰场所应与饮用水源和畜禽饲养场保持500米以上距离;
2.有屠宰间和待宰间,并有水泥地面和墙裙(1米以上);
3.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4.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的管理方法,其检疫检验和防疫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从事畜禽屠宰、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验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领取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农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运出县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分别持有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疫(验)证明、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承运。
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可派人参加有关部门所设的检查站工作,负责查验出入境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6天内,持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从省外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5天内,持原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畜禽进场后,必须隔离饲养30天以上,经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确认健康后,才能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销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原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发现一类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应按规定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发现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按下列要求处理:
1.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根据传染病种类、危害程度,在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采取隔离、消毒、加工、销毁等措施。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应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在运输途中发现的,不准宰杀、出售或抛弃病、死畜禽或其污染物,应到指定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在当地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作无害化处理。
3.在畜禽饲养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采取紧急预防接种、检疫、隔离、消毒、治疗、扑杀等措施。
4.在屠宰畜禽、加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或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虽属畜禽二、三类传染病,但为当地新发现或曾已扑灭但又重新发现,且危害严重者,应报省农牧主管部门,并参照一类畜禽传染病处理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畜禽传染病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积极做好防疫检疫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不断完善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有效防止了某种疫情发生,或及时发现、控制或扑灭疫情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或吊销营业执照。
罚则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罚没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发。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需的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等工作可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标准执行。需重新审定标准的,应由省农牧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需按规定条件录用。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有计划地对监督员、检疫员进行技术培训或组织进修,使其不断地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能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本级农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8日

印发《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1号






印发《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

征地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端州城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三条 征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园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偿600000元—750000元(40000元/亩—50000元/亩),其中安置补助费375000元—450000元(25000元/亩—30000元/亩);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偿600000元—750000元(40000元/亩—50000元/亩)。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水田每公顷补偿22500元(1500元/亩);菜地每公顷补偿37500元(2500元/亩);旱地每公顷补偿15000元(1000元/亩);鱼塘(含藕塘及干塘费用)每公顷补偿37500元(2500元/亩)。其他作物按核实的实际数量并结合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面积种植数给予补偿。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事主必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四条 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公益、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应如数支付给土地承包者或青苗及附着物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六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第三条规定确定的标准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0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0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4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总额2.1%计收。

第九条 被依法征用的土地,从征地批复文件发出后第二年开始,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十条 征用端州区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规定第三条确定补偿(助)费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9月30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出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