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8:16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下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八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第九条 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条 征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量、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订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土地在被征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
点和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统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
、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登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地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
,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
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7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是指设于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为旅客或者车辆运输服务的渡口。
  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者个体经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及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渡口。专用渡口为社会提供渡运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经营,谁管理、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组织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渡口管理和经营中的问题,对渡口建设、维护给予必要的扶持,制定撤渡建桥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公路渡口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渡口以外的渡口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对渡费偏低收支不能平衡的,当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机关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严禁私设渡口。
  公路渡口中汽车渡口的设置,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渡口的设置、迁移,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经批准后,应当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渡船;
  (二)有相应资格的船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码头;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渡口应当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河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载运汽车的渡口应当构筑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
  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立明显的《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渡船两舷栏杆上应当设置《安全责任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关登记,取得有关的证书、证件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挂桨机船、人力船不得在A、B级航区、湖泊、水库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当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审核批准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身体条件许可的,年龄可以放宽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会游泳;
  (三)具备船舶操纵技能,熟悉航道;
  (四)会使用渡船上配备的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海事机关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要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其他船舶。渡船夜渡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应当经海事机关批准;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限车辆过渡应当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及旅客同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船;
  (三)酒后驾船;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大风、浓雾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最低标准;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渡船具有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经营者职责:
  (一)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安全教育等管理;
  (八)主动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渡口逐级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二)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三)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并通过财政等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四)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规划并组织建设、管理辖区内的乡镇渡口;
  (二)对辖区内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提出审核意见;
  (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与渡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年度安全管理责任状,定期组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维护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机关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证书、证件;
  (二)核发渡船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五)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渡口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导致发生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海事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长江渡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号令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