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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3:51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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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7月18日公布)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人多耕地少,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特别是耕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共同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
第三条 大中城市建立蔬菜保护区,以稳定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城市的蔬菜供应。蔬菜保护区内的耕地,严禁侵占,任何人不得动用。特殊情况确需批准征用菜地时,也应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以保障城市足够的菜地面积。
第四条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节约和经济合理用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在城市范围内征用土地,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其他范围内征用土地,应以土地利用规划为依据。反对浪费土地,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南昌市近郊的土地(不包括南昌县、新建县、湾里区、石岗镇),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省辖市、工矿区和其他城市近郊的蔬菜地和各地亩产粮食一千二百斤以上、皮棉一百五十斤以上的耕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园地二亩以下(不含二亩),鱼塘、藕塘、林地五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二至三亩,鱼塘、藕塘、林地五至七亩,其它土地十至十五亩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规定的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本场耕地、园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在城建规划范围内选址,其用地位置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证、拨用土地手续。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按不同地区和土地情况规定如下:
(一)征用省辖市郊区的耕地(含菜地)、园地,支付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年产值计算方法下同);
(二)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含菜地)、园地,支付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三)征用鱼塘、藕塘、林地、牧场,支付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四)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青苗、房屋、水井、林木、水工建筑、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给予合理补偿或另行修建。征用无收益的土地和无青苗的土地,不予补偿。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作物、树木,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用老菜地和精养鱼塘,应向国家缴纳开发建设基金。
老菜地(指在城市郊区连续种植三年以上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指经过投资改造、有石块水泥护岸、有排灌设施、有商品任务、亩产在五百斤以上的鱼塘)每亩缴纳开发建设基金:南昌市郊区为一万五千元,其它城市郊区为一万二千元。
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征用南昌市郊区的菜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其它城市郊区的菜地,一般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八倍。
(二)征用耕地,要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亩以上(含一亩)为年产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亩以下五分以上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为年产值的
七至八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等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
(四)征用宅基地、无收益的土地不给安置补助费。
三、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个人所有的青苗、房屋、树木等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分给个人,也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建设基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掌握,用于新菜地和新精养鱼塘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四、土地管理费: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征用计税土地,相应减免被征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征购、统派购任务。其被减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征购、统派购任务,由所在县(市)调整解决,如数量大,县(市)调整确有困难的,由行署(市)或省给予合理减免。
第八条 本《规定》公布以前,已征用的土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都应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职能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下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以保障《条例》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公布的有关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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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 南斯拉夫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2002/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供货时对原产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产品在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支持和鼓励两国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实体(以下简称“实体”)开展和促进相互间合作。实体通过谈判和签订合同实现这一合作。

  实体间开展和实现经济合作及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进行。

                  第四条

  实体间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以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对商品和服务等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实体商定的其它方式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支持并批准缔约另一方的实体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为加深了解,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以及其他形式的促进活动和互访团组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将关注两国经贸合作的发展,研究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以扩大和推动相互间的合作。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副部长将担任委员会双方主席。

  为保证委员会工作有效进行,缔约双方同意任命委员会双方秘书长。在两次会议期间,根据需要,委员会秘书长可进行工作会晤。委员会会议通常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进行。

  委员会签署协商一致的会议纪要。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家有效法律的必要手续后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69年3月17日签署的贸易和支付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1995年9月8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西拉多维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署,下同)领导”修改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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